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8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15,521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第1、 2、3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給付扶養費,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所定之戊 類家事非訟事件。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 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 ,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 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約定由原告
提供名下帳戶作為夫妻共同支出帳戶,家庭生活開銷由該帳 戶之金額支出(下稱系爭帳戶),每月原告將應負擔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及被告將應負擔之20,000元等款項存入系 爭帳戶。然原告僅於104年7月存入60,000元後,即認為由伊 每月分擔20,000元並不公平,故於104年10月未存入款項, 又於同年11月僅存入12,000元,已違反當初兩造之約定,嗣 被告陸續部分存入款項,迄於106年7月後即不再存入任何款 項,僅於原告要求支付家庭生活費時提領10,000元予原告, 若原告未要求則全不給付,且被告父親於109年生病後,被 告即不再提供任何金錢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㈡、被告對於家中經濟支出,極端要求符合形式上公平,兩造居 住○○○市○區○○路00○0號房屋,係由被告於婚前購入,故被告 認為原告對系爭房屋毫無貢獻,且被告收入須先用於支付房 屋水電、貸款等支出,因此,家中其餘開銷及未成年子女之 開銷,須待原告先行支付至與被告房屋支出相當之金額後, 被告才會支付其他費用。故自106年起,未成年子女之開銷 皆係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僅偶而購買零食、玩具。㈢、原告生育未成年子女而尚未出院前,被告即不斷催促原告儘 快辦理保險,要將所取得之保險金清償被告,因相關生育住 院費用係被告先行「代墊」。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皆 有工作,然原告須於夜間獨自照顧子女,被告只會睡覺,並 要求原告不要讓未成年子女吵到被告。雖原告照顧未成年子 女如此勞累,但被告仍安排每周假日返回婆家探望公婆,即 便原告想回娘家休息,被告亦規定最少二周需返回婆家一次 ,不顧原告平日照顧未成年子女已身心俱疲,還需於假日帶 著勞累身軀陪伴被告返回婆家探望公婆。
㈣、被告雖計較形式上之公平,惟若原告偶而想讓被告施作家事 ,被告即嘲諷原告有公主病云云,除不願分擔家務外,更認 伊因支付房屋相關費用即已盡責。又原告娘家願意成為兩造 家庭支援系統,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並讓兩造能在下班後 回娘家用餐,被告卻反而因此指責原告不應將家庭責任卸責 給娘家,復指責原告娘家讓原告養成公主病云云。㈤、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班後返回娘家用餐,並幫被告帶晚餐 回去,另告知被告於隔日晚上要帶未成年子女一起去聚餐, 請被告自理晚餐,然被告竟故意對未成年子女表示:「明天 你媽媽要回家煮飯,你們回家吃晚飯」等語,兩造遂此發生 口角,顯見雙方已難以善意溝通。
㈥、被告平日經常不顧原告對於家事順序之安排,當其想要倒垃 圾、洗衣服時,即會故意對未成年子女表示「今天要洗衣服 囉」「垃圾滿了要倒了」等語,藉此講給原告聽,甚至寧願
故意提醒原告設置鬧鐘於半夜起床曬衣服,也不願幫忙將家 事完成。
㈦、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對原告表示:「你從明天開始,晚上六 點半載小孩回來,把車開回來還我,我載小孩子去吃晚飯, 你要吃自己回去(娘家)吃」等語,致原告對於被告婚後多年 來之自私自利行為無法繼續忍受,因此產生離婚念頭。嗣於 同年5月28日、29日,被告欲與原告行房時,原告以身體不 舒服為由婉拒後,被告即以發脾氣之方式渲洩不滿,令原告 身心受創,原告遂於同年5月30日搬回娘家居住迄今。㈧、被告面對兩造間家庭問題,除無法與原告溝通並體諒原告外 ,僅一眛要求原告配合,如有不從即冷言酸語、羞辱原告及 原告娘家親人,夫妻間之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堪認兩造對 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難 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顯見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 礎業已破裂,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共營家庭生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原告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
㈡、另請求准被告依本院一般例行性探視之方法探視未成年子女 ,以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能穩定,至於被告其他時間之探視 ,宜由兩造另行依情況協助,較為妥當。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參酌行政院發布最新之110年收支訪問調查報告,臺中市居民 之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合計31,042元,由兩 造間平均分擔,依此金額、比例為基準計算之結果為15,521 元(計算式:31,042÷2=15,521)。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521元。
㈡、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被告切實履行給付子 女扶養費之義務,爰請求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扶養費,如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4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就原告前揭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認為有出入部分,茲補充 說明如下:
1、有關請領生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全然不顧原告身為新手媽 媽之焦慮、緊張,毫無同理心可言,且原告剖腹產傷口疼痛 ,被告卻絲毫不關心,僅要求請領生育補助以補貼其開銷。2、有關晚上都是原告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要求原告至少
二周一起回夫家一趟部分:未成年子女絕大部分係由原告照 顧,而被告家人想與未成年子女見面,被告身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卻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要求原告須全程陪伴,使 原告感受偌大壓力,且毫無喘息時間。
3、有關家庭生活開銷部分:被告要求符合極端形式上之公平, 應計算至原告支出與被告相當後,被告才願意再共同負擔生 活開銷,然原告白天需外出工作,未成年子女晚上皆須原告 照顧,經濟面上及現實面上,被告皆從未想過要分擔,皆使 原告身心俱疲。
4、有關家事分擔之部分:家中家事大部分皆係由原告負責,原 告白天上班,晚上又須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對原告之 生活毫無關心可言。
㈡、本次爭吵係因被告誤解原告而生:
被告誤解原告意思,甚至不斷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洗腦稱原告 娘家並非未成年子女的家,使原告非常心寒,被告卻毫無反 省之意,在事情尚未解決之際,不斷嘗試與原告行房,被告 之自私行為,使原告心裡承受偌大壓力,無奈之下僅能搬回 娘家居住。
㈢、兩造間因家事分配、家庭財務、未成年子女照顧等議題,屢 生爭執,被告則拒絕與原告溝通,縱一再陳稱會有所改變, 然其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已久,原告再也無法信任被告,兩 造間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也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㈣、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皆係由原告負責照顧,依「幼年原則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心理上父母原 則」,原告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惟 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等語。五、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下列重要事項,由 原告單獨決定:1、財產管理。2、辦理子女戶籍遷移登記、 指定住居所。3、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4、子女為受益 人時保險金領取。5、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 退)保。6、郵局、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自未成年子女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521元予原告 ,如有1期未付,其後之1至4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答辯則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婚後均有共同參與家事,惟被告感謝原告較多之付出 。有關家庭生活開銷部分,因兩造均有收入,故被告偶而會 希望原告也能分擔管理費等。被告於婚後至108年10月期間 ,一直維持早上載送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至娘家後再去上班, 晚上下班則直接至娘家食用晚餐之生活模式,雖被告心存感 激,但心中總擺脫不了寄人籬下,虧欠於人之感覺。㈡、原告所舉事由部分與實情有所出入、部分出於誤解,茲分述 如下:
1、有關請領生育保險給付部分:
原告表示其投保之健康保險可請領生育給付,故被告認生育 費用既已被告支付,而保險給付既係填補生育之花費,遂向 原告提及該保險費可否給被告,以補貼被告月子中心及臍帶 血保存契約等花費,因而引起原告不悅,被告自覺不妥遂未 再提及,是原告所稱「原告生育未成年子女時,在醫院還未 出院之前,被告即不斷催促原告儘快辦理保險,且要將所取 得之保險金清償予被告,因相關生育住院費用是被告先行『 代墊』」云云,與事實不盡相符。
2、有關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兩造都有工作,被告表 示工作勞累,晚上皆係原告獨自照顧子女部分: 被告於夜晚有時會替未成年子女泡奶、餵奶、抱睡或換尿布 等,然因未成年子女會認人,故原告必須坐抱著未成年子女 睡覺才能哄睡,被告亦有感於心。又被告比較不怕吵雜聲音 ,不會因吵雜而無法入睡。則原告主張「晚上都是由原告自 己帶小孩...被告只會睡覺,並要求原告不要讓小孩子吵到 被告」乙情,與實情有所出入。
3、有關被告要求原告至少2周一起回夫家部分: 未成年子女3歲前較會認人,原告不想回夫家時,被告有時 也很難獨自帶未成年子女回去。兩造其後有一次爭吵時,被 告有要求原告至少2周一起回夫家一次,未成年子女哭鬧認 人時,即須由原告安撫,故原告覺得沒有人代替而讓原告可 以休息。
4、有關家庭生活開銷之部分:
兩造家中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網路費、汽車維修保養、 管理費、部分家庭生活物品等部分由被告支付,管理費被告 會希望原告可一起分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也會自 行為未成年子女購置必需品。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時經醫院檢 測有塵蹣過敏,被告也出資79,000元購買除塵蹣吸塵器,另 被告尚自行為未成年子女購買健康保險或儲蓄險之保險契約 等。原告也會自行出資或使用共同帳戶之金錢購買家庭用品 ,兩造均對家庭有所貢獻,則原告主張「有關未成年子女一
切固定開銷都是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只是偶而買買零食、 玩具而已」云云,與實情有所出入。經由本次爭吵,被告省 思家庭和諧至為重要,願意全額負擔家庭費用,兩造往後毋 須為家庭費用有所爭執。
5、有關家事分擔部分:
被告於某日晚上9時許向原告稱:「衣物滿了今天要洗衣服 了」等語,原告則回稱「衣物滿了你自己不會去洗」等語, 隔天晚上被告即先行將衣物丟入洗衣機清洗,原告約晚上9 時許欲就寢,被告僅向原告稱:「你一睡覺都睡到隔天早上 ,這樣衣服會臭掉,可以設定鬧鐘起來曬衣服」等語。被告 自省家事分擔太少致原告長久積怨,決心往後將主動分擔家 事。
㈢、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28、29日,被告欲與原告行房,原告以 身體不舒服婉拒後,被告即以發脾氣之方式渲洩其不滿云云 ,並非實在,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房,被告如有發脾氣豈不 吵醒未成年子女及鄰居,故並無原告所主張「5月29日以發 脾氣之方式宣洩不滿」之情形發生。
㈣、兩造婚姻尚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仍有回復圓滿婚 姻生活之理由:
1、兩造間之爭執多係因部分家庭生活費分攤、家事分擔及家庭 共營婚姻生活之方式等問題。被告自省應更加體貼原告,故 往後願意全額負擔家庭費用,以及主動分擔家事,也願意轉 念不再改變目前生活模式,以求婚姻有和諧圓滿之望。兩造 間婚姻之問題,非如一方有發生外遇或對他方為暴力行為等 難期婚姻繼續之重大破綻事由,且被告也決心轉念改變,只 要被告繼續努力,兩造終能回復和諧婚姻生活。2、原告回娘家居住後,被告多次傳line訊息及送花等實際行動 ,誠心向原告道歉,也希望未成年子女可以在健全之家庭中 成長。兩造自112年5月30日分居後,被告每周一至五都會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假日則接回家中照顧,有時也會去原告娘 家陪伴未成年子女。本件尚未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要件 。
㈤、有關生活費用分擔之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認其已負擔家 中許多開銷,故要求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大部分固定開銷, 而被告僅係偶爾買買零食、玩具而已,...被告仍就堅持己 見,要求符合極端形式上之公平,直至原告之支出與被告相 當,才會願意共同負擔生活開銷…因被告無法獨立照顧未成 年子女...」云云,乃言過其實,且多係原告主觀上之臆測 。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被告為公務人員,有穩定工作收入,且有自有房屋可撫育未 成年子女,被告之家人住彰化縣埔心鄉,可支援照顧事宜。 兩造皆有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也都願意當友善父母,且原 告於銀行上班,有穩定工作收入及娘家支援協助。若兩造婚 姻真無法挽回,被告希望兩造能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
㈡、原告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下列重要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1、財產管理。2、辦理子女戶籍遷移登記、指定住居所。 3、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4、子女為受益人時保險金領 取。5、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6、郵 局、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乙節。其中有關單獨為未成年子女 理財部分:之前使用原告帳號為未成年子女共同帳戶時,原 告如何使用共同帳戶之金錢,被告從未要求查看及過問,故 被告同意;有關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變更,因 被告也有這類保險契約,故主張雙方均得單獨辦理變更;有 關單獨遷移戶籍部分,如係因就學學區因素,被告也同意, 此亦有前例可循;有關健保及金融開戶單獨辦理部分,被告 也同意;有關子女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被告則主張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被告願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及非消費性支出表所記載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及非消費性支出-臺中市之標準,再 依未成年人實際需求情形,由鈞院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 養費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
1、兩造於100年10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及臺中○○○○○○○○112年8月14日中市 南戶字第1120003911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後,因被告對於家庭財務、相關經濟支 出,極端要求符合形式上公平,因兩造所居住之房屋係由被 告於婚前購入,被告認原告對於上開房屋並無貢獻,且被告 收入須先支付房屋水電、貸款等支出,故認家中其餘開銷及 未成年子女開銷,須原告先給付至與被告關於房屋支出之相 當金額後,被告才願再支付其他費用;又關於家事分配方面 ,被告甚少幫忙,若原告偶而想讓被告施作家事,被告即會 嘲諷原告有公主病云云,除不願分擔家務外,更認為其已支 付房屋相關費用後即已盡相關責任,故兩造於婚後已常因家 事分配、家庭財務、甚至未成年子女照顧及返回娘家用餐或 原告是否均依陪同返回婆家及頻率等問題而屢生爭執,兩造 婚姻關係已因前開生活鎖事之紛爭而現破綻;然原告雖再一 再向被告反應前開問題,但被告除拒絕與原告善意溝通外, 更一再以前開理由合理化自身之行為,而被告前揭自私行為 ,除使原告心裡承受巨大壓力,更使雙方婚姻破綻漸加大, 被告仍無視雙方歧見愈發嚴重,竟在向原告求歡未果後對原 告發脾氣,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無奈之下僅能於112年5月30 日暫搬回娘家居住,造成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兩造 間於婚後確因家事分配、家庭財務支出、未成年子女照顧、 至娘家用餐、原告是否須陪同返還婆家及頻率等問題屢生爭 執,暨兩造自112年5月30日分居迄今等事實,惟以前揭情詞 置辯,進而否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具有不能維持婚姻關係 之重大破綻存在,另提出臍帶血銀行簽約資料表、信用卡帳
單、除蹣吸塵器商品出貨單、訂購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頁面、保險費送金單、契約內容通知書、解 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3、本院另依原告請求傳訊原告之母即證人甲○○到庭作證,經甲○ ○於113年3月14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和被告何 時結婚?)100年。(婚後住哪?)德富路被告的家。(你女兒 婚後是否常常回娘家?)小孩出生後,因為由我帶,所以他 幾乎都有來,他早上把小孩帶給我,晚上帶回家。(之前原 告把小孩送給你照顧,被告是否陪同?)早上開車到門口, 讓我女兒和孫女下車,他去上班,後來被告晚上幾乎在我家 吃晚餐或帶回去給被告吃,這種情形持續到我女兒搬回來住 。(原告有無跟你說和被告相處情形?)有,他會說被告比較 大男人主義,很愛計較金錢、辯解,我女兒不舒服,她是一 個大辣辣的人,不會計較小事,被告就是一點錢也要算到公 平,做家事,幾乎被告回去就是看電視滑手機,他認為家事 就是女生要做。我女婿真的是不會體貼太太的這種人,有一 次我聽到非常生氣,我女兒有講過兩次,住在德富路,說我 女兒沒有繳管理費,家事就是要她做,這是我女兒回來跟我 說的,我女兒也說我和她結婚這麼多年,也生小孩,還把我 當外人,就因為我沒有繳管理費,我聽到也是有勸我女兒, 被告和原告有時候吵架回來娘家住,但是我女婿都不會回來 賠罪,還用孫子要脅讓我女兒回家。(妳有無跟你女婿談這 些事?)很少,若有講的話,他就會跟我辯解,我就跟她說 女生比較好騙,你跟她說點好話,就會跟你回去,但是被告 都沒有回應。(被告去你家的時候,是否會幫忙帶小孩?)他 來就是下班吃飯的時間,吃個飯,他坐在那邊等就是滑手機 ,平常他們沒有吵架,互動還可以。(除了這次以外,有無 提過離婚的事情?)我女兒有跟我說他很痛苦想離婚,約有 三次,最早那次是好幾年有了。(你知道為何原告會搬回去 跟你住?)知道,他回來哭給我聽,很傷心,她說我女婿說 他只是在德富路借住,沒有繳管理費不是家人,我聽了也很 傷心,都結婚那麼多年,還把我女兒當外人。(被告有無挽 回?)有,剛搬回來幾天,他覺得我們不應該,原告搬回家 沒有講但是原告堅決不回去,現在他有改,也會來看小孩, 陪小孩做功課,但是我女兒已經很死心,他不覺得他會改, 所以我怎麼勸也沒有辦法。被告發現原告把東西搬走有打電 話給我,我回她說他沒有跟你說嗎?他說沒有,我說原告很 生氣,想要跟你離婚,他怎麼回答我不太有印象,但是沒有 很好的回應。(除了這次搬回娘家外,原告有無和被告爭執 搬回娘家?)有,但是沒有這次這麼久,次數約三、四次,
住三四天,之前也有說要離婚,但是我有勸他,後來就沒有 要離婚。(除了被告和原告大爭吵,兩造的互動的情形?)互 動還好,就感覺很一般,沒有牽手,前後走,沒有很熱絡。 被告對長輩很有禮貌,對朋友也很好,過年過節也會拿東西 回來,我希望這部分他能用在他老婆身上,所以原告跟我反 應,我也是勸他,這次我勸到快要跟我女兒翻臉了,她說他 已經死心了,太多次了,他很傷心。(你剛才提到孫子都你 顧?)是的,從出生到現在,還沒有上幼稚園時,早上送過 來給我,晚上再帶回去,上幼稚園後,放學我們接,吃完飯 他們在回家。(原告結婚後,是否常常回娘家吃晚餐?)若小 孩生了後,除了假日以外,因為他們下班也累,我就煮飯多 一點。(原告何時回去?)我印象中去年四月底左右,詳細不 太記得。」等語明確。
4、本院審酌證人甲○○前開證詞與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均互核相符 ,且證人甲○○雖為原告母親,雖未與兩造同住,惟因兩造婚 後至108年10月期間,兩造均維持由被告早上載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至娘家後,被告再去上班,晚上下班直接至娘家用餐 之生活模式,且雙方未成年子女亦長期均委由甲○○照顧,甲 ○○與兩造互動頻繁,並可以親自見聞兩造間之相處情況;參 以,證人甲○○並非兩造離婚事件之當事人,就兩造婚姻關係 是否存在乙節,尚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以言,應不致為使 兩造得以離婚以為虛偽陳述,並致自身陷於刑事追訴之境, 復徵諸兩造對證人前開證詞內容亦均無反對或認有虛偽陳述 等情事,堪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出於其自由意志就其所 見所聞事實據所陳述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綜參卷內 證據,暨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後,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5、本院再審酌依原告前開主張及相關證據顯示,兩造婚後確因 家事分配、家庭財務支出、未成年子女照顧、雙方返回娘家 用餐或原告是否均須陪同返回婆家及頻率等問題而屢生爭執 ,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前開生活鎖事之紛爭而出現破綻無 訛;然當原告於爭執過程中向被告反應前開情事時,被告除 未能認知己身之過,反而一再以房屋所有人及已支出多數金 錢等藉口加以合理化自身行為,全未慮及夫妻相處本應共同 體諒,相互協助,更無法全然以支付金錢多寡做為衡量己身 對家庭貢獻程度之表徵,也不得據以要求對方須以其他家務 工作來做為相關金錢之抵充,則被告前開行為,不僅無助於 修復兩造前揭婚姻破綻,反而造成雙方歧見及婚姻關係破綻 愈加擴大。此外,原告婚後多年來雖一再透過雙方爭執之過 程向被告反映前開情事,且原告母親長期觀察兩造生活情事 及聽聞原告抱怨時,也曾多次勸誡雙方,然雙方卻仍各自堅
持,尤其被告前開觀念似已根深蒂固,因此未能發現原告對 婚姻生活之期待、關注之重點及其自身之錯失何在,卻反對 原告冷嘲熱諷,甚至譏笑原告有「公主病」,也因此間接傷 害原告原生家庭,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不堪。更有甚者,被告 長期未能體察原告已極度壓抑自身不滿之狀態,卻仍在向原 告求歡遭拒之際,對原告怒發脾氣,終究導致原告已難再與 被告同處一窒,因而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造 成兩造實際分居已近11個月。被告固一再抗辯表示,其於兩 造分居期間,一再請求原告返家,並請求原告原諒,甚至承 諾痛改前非云云,惟原告已因前開問題長期與被告發生爭執 ,且被告均未改善,另觀諸被告之前已有一段時間未支付任 何扶養費用,然自原告起訴後不久,即開始自112年7月起每 月匯款2萬元予原告,卻自同年12月起,又自行決定減少金 額而改匯款12,000多元,復於113年3月審理後改匯款15,000 多元,顯見被告對相關金錢之給付仍十分看重,且多僅依自 己之想法及意見而加以給付,則原告主張前開問題已長期發 生,且認被告相關觀念(含金錢觀)無法改變,故無法再信 任被告,且無法接受被告返家請求或道歉等情,尚非全然無 因,益徵雙方因前開心結遲未能解開,而於分居期間幾無任 何夫妻情感互動,且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 ,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 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此外,本 件迭經調解、兩造自行為婚姻諮商、曁本院開庭審理等期間 ,仍無法化解兩造歧見,也無法消除原告堅持離婚心意,被 告雖也堅定表示不願離婚,但雙方均無法提出可就前開婚姻 破綻進行修復,或有效挽回雙方婚姻之實質舉措。足見兩造 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 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 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原告 雖難謂全無過失可指,但被告也同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 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次查: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兩 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2、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 ,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 力評估:⑴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原告自述其膽固醇 指數偏高,但無需服藥,本身無其他身心疾病;而被告則自 述其血壓偏高,又有胃食道逆流情形,需定期服藥,每三個 月會回診拿藥一次,現階段身體狀況穩定;本會訪視時觀察 兩造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 敏捷,故評估兩造皆應有穩定行為能力。⑵經濟部分:原告 稱其為銀行行員,目前收支皆可以平衡;被告則稱其在聯合 大學文書組擔任組長一職,目前收支皆可以平衡,兩造自述 其等皆有存款。本會評估,兩造目前應皆具備維持家庭生計 之經濟能力。⑶支持系統部分:兩造皆稱其等家人可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在經濟上則無需他人給予協助,本會評估原 告支持系統應具可近性及可用性;而被告並未與其家人(住 彰化)同住,然被告稱其週末有時會帶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 母親住所,因此本會認為被告支持系統應尚具可用性。2.親 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9歲,其就 讀中正國小三年級,課後有美語課、打鼓課及游泳課,平日 返家時間為下午4點半至晚上6點半間,晚間原告會陪伴、照 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5點,週休
二日,每月平日其中15天會加班至晚上6點,被告工作時間 則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學生寒、暑假工作時間調整為早上8 點至下午4點半),然因工作地點在苗栗,被告每天需通勤往 返台中、苗栗,週休二日;故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兩 造工作時間相當,有時原告需仰賴其家人協助接未成年子女 放學,而被告家人與被告居住不同縣市,因此在未成年子女 不變動就學學校情況下,被告應較難配合未成年子女放學時 間。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雖有時難以與未成年子女契合,但 仍可依賴其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照顧,而被告親職時間除難 與未成年子女契合,被告與其家人居住不同縣市應難以提供 即時之協助。親職功能部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學習、健 康及作息等狀況皆能掌握。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自述目前 住所為其名下房產,住所為四層樓之透天厝,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使用二樓空間,就寢房間內有書桌,未成年子女會在房 間內寫作業、閱讀,未成年子女亦會到姪子房間遊戲;住家 室內採光佳、屬通風,整體環境整潔度良好,而住家即位於 鬧區內,生活便利性佳。被告自述目前住所為其名下房產, 住所為社區大樓之一戶,共有四間,目前週末會接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過夜,被告會讓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寢,被告有替未 成年子女預備書房及獨立寢室;住家室內採光佳、屬通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