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2年度,10號
TCDV,112,國,1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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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謝逸婕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麗蓉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趙福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被告臺中 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 )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大雅區公所、農田水利署分別以民 國111年11月24日雅區秘字第1110026524號函暨拒絕賠償理 由書、111年12月21日農水臺中字第1116460153號函暨拒絕 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是原告 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雅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由李修齊變更為林麗蓉,此有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31日府授 民人字第1120252582號派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9頁至 第401頁、第405頁至第409頁),是被告大雅區公所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9,0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至第4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參加臺中市大雅 區小麥產業文化節,行進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1巷1弄 (下稱系爭道路)旁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然因系 爭水溝蓋旁有寬34公分、長80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 ,且未設置警示標誌及護欄之欠缺,伊行走時即跌落系爭坑 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脛骨閉鎖性骨折挫傷、腓骨 閉鎖性骨折挫傷、右部腰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因系爭水溝蓋緊鄰系爭道路,係被告 大雅區公所為便利人車通行所鋪設,即應由其管理、維護, 系爭水溝蓋因有系爭坑洞及上開設置欠缺,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系爭坑洞為農田設施所留設之 取水口,且位在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維護之灌溉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即臺中市大雅區自強段2941-2土地(下稱系 爭水利土地)之上,被告農田水利署對於系爭溝渠之管理、 維護有設置欠缺,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大雅區公所:系爭水溝蓋並非伊所設置,且系爭水溝蓋 位在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之系爭水利土地之上,而依農田水 利法第3條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若非經主管機 關即被告農田水利署之許可,被告大雅區公所不可能在系爭



水利土地上設置系爭水溝蓋。且經被告2機關會勘系爭坑洞 ,確認屬農田設施留設之取水口,非屬水溝破損,自應由被 告農田水利署管理、維護。系爭事故既發生在被告農田水利 署所管理、維護之系爭水利土地,自應由被告農田水利署負 國家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又系 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系爭坑洞後方亦設有石墩,且無其 他障礙物阻礙視線,原告應可發現系爭坑洞而繞道,原告行 走時未為留意而發生系爭事故,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農田水利署:系爭水溝蓋下方之系爭溝渠雖為伊管理、 維護之水路,然系爭溝渠本無鋪設水溝蓋,係被告大雅區公 所於82年間考量人車通行所需,自行在系爭溝渠之上鋪設系 爭水溝蓋,並留設供農民灌溉用水之取水口即系爭坑洞。而 系爭坑洞旁之石墩,為鄰地農地地主為取水之便所自費設置 ,亦與伊無關。被告大雅區公所為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且 系爭水溝蓋亦為被告大雅區公所設置,其未在系爭坑洞旁設 置警示標誌及護欄,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自應由被告大雅區 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 ,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光線明亮,系爭坑洞旁亦設置石墩 ,原告自可留意到系爭坑洞,其仍摔落系爭坑洞,亦應負與 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5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行經系爭水溝蓋跌落系爭坑 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水溝蓋旁有寬34公分、長80公分之系爭坑洞,且無警示 標誌及護欄之設置。
㈢系爭道路之土地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類 別為:交通用地),現況為道路供人車通行,並由被告大雅 區公所管理、維護。
㈣系爭道路旁之系爭溝渠位在系爭水利土地之上(使用類別為 :水利用地),現況為灌溉溝渠,並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 、維護(非指系爭水溝蓋板)。
㈤兩造合意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211,695元(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79頁、第125頁至第141頁、第157頁、第175頁)。  ⒉專人看護1個月費用3萬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307頁) 。




  ⒊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害137,403元(見本院卷第280頁) 。
二、爭點:
 ㈠系爭水溝蓋由何機關設置、管理?系爭水溝蓋因系爭坑洞旁 無設置警示標誌及護欄,有無設置欠缺?如有設置欠缺,應 由何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20萬元是否適當?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 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 ,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再者,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 許,行經系爭水溝蓋跌落系爭坑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 系爭道路為被告大雅區公所管理、維護;系爭水溝蓋下之系 爭溝渠則位在系爭水利土地,並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維 護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三至四), 先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大雅區公所設置系爭水溝蓋,而被 告農田水利署管理系爭溝渠,然均未在系爭坑洞旁設置警告 標誌及護欄,各應負設置及管理欠缺之責任,均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系爭水溝蓋因系爭坑洞旁未設置警示標誌及護欄而有欠缺  經查,系爭道路現況供人車通行,而系爭道路旁之系爭水溝 蓋旁有寬34公分、長80公分之系爭坑洞,且周遭並無警示標 誌及護欄之設置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三)。復參酌系爭水溝蓋緊鄰系爭道路,平時即有車輛行 經、暫停,外觀上已足認為系爭道路之延伸,此有系爭道路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45頁、第426頁)。系爭 道路既屬市區道路,系爭溝渠又已鋪設水泥及加蓋格柵板, 依其使用目的及方法,行人如遇車輛行經、超車或會車之狀 況,即無可避免行走至系爭水溝蓋之上。參以系爭溝渠除系



爭坑洞外,均已鋪設水泥及加蓋格柵板(見本院卷第147頁 、第201頁、第209頁、第415頁),足令用路人認為該處溝 渠均有加蓋或鋪設水泥,不致於跌落而為行走。然再進一步 沿水溝蓋前行時,竟突留有長34公分、長80公分之系爭坑洞 ,已足使行人跌落之面積,而周遭均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護欄 ,未能使用路人注意系爭坑洞之存在,而有跌落之可能。系 爭水溝蓋既為不特定行人及車輛所經過,系爭坑洞周遭又無 設置警示標誌及護欄等安全防護措施,以提醒用路人避免摔 落之危險發生,系爭水溝蓋設置自有欠缺。
 ㈡被告大雅區公所應負系爭水溝蓋設置、管理欠缺之責 ⒈證人即系爭道路旁之農地所有人廖水旺於本院證稱:伊為系 爭道路旁農地之地主,伊使用系爭溝渠灌溉農田,原本該溝 渠上方沒有鋪設水泥,於81年間系爭道路旁建造社區住宅, 因而有停車需求,故政府機關於82年至83年間即在系爭溝渠 上方鋪設水泥,方便車輛停在水溝上,當時鋪設時就有留一 個洞(即系爭坑洞)給伊引水,鋪設機關沒有跟伊接洽,故 伊不清楚是何機關所鋪設。伊後來在系爭坑洞旁加蓋石墩, 避免暫停車輛輪胎卡住,或是車輛停在洞口上方,妨礙伊引 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觀之系爭道路兩側 並未全面畫設禁止停車線,平時即有車輛停放於上(見本院 卷第147頁、第245頁),足見系爭溝渠鋪設水泥為供停車所 需等情與實情相符,堪認證人所述可信。系爭道路為被告大 雅區公所管理、維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另系爭道路並非編號市管道路,依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 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暨附表序號建設-3規定,市區道路以 及其附屬設施(含道路側溝)之維護管理已委由大雅區公所 維護管養在案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10日府授建養 工山字第112037935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19頁)。參以 系爭道路沿線水溝蓋之格柵板上均有焊接「中市公物」之字 樣,此有系爭水溝蓋現況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01頁、第4 15頁),堪認被告大雅區公所為供人車通行而於系爭溝渠之 上鋪設系爭水溝蓋明確。
 ⒉被告大雅區公所雖稱系爭水溝蓋並非其所權管且查無相關設 置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429頁),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即 無可採。系爭水溝蓋既存有系爭坑洞,已有使行人跌落之虞 ,已認定如前,被告大雅區公所既為系爭水溝蓋之設置及管 理機關,自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其獨留系爭坑洞 雖供灌溉取水之用,然自應設置警示標誌、護欄等安全防護 措施,以提醒用路人,避免用路人摔落溝渠,防止危險或損 害之發生,其既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自有欠缺。原告因被告



大雅區公所就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欠缺而跌落系爭坑洞,並受 有系爭傷害,自與該設置欠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大雅區 公所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農田水利署不負系爭水溝蓋設置、管理欠缺之責   ⒈按農田水利會係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因此 就農田水利事業負有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等任務。農田 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溝渠位在系爭水利土地之上,現況為灌溉溝渠, 並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維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四)。可認系爭溝渠應由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維護 。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水溝蓋設置在系爭溝渠之上,被告農田水利 署未在系爭坑洞旁設置警告標示或護欄等安全防護措施,其 對系爭溝渠之管理亦有欠缺云云。然查,系爭道路為一般供 人車通行之道路並非堤岸道路,且被告農田水利署基於溝渠 清淤考量,並無在系爭溝渠設置水溝蓋之義務,該水溝蓋亦 非屬農田水利建造物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5頁)。系爭水溝蓋乃為被告大雅區公所設置,並由其 負管理、維護之責,已認定如前。系爭溝渠既為農田水利設 施,依其使用目的係作為農田之灌溉用水,並由被告農田水 利署為管理機關。是以被告農田水利署就系爭溝渠之管理, 亦應基於此使用目的,使之具備灌溉用水溝渠通常應有之狀 態暨維持其灌溉引水之作用及功能。其應為之管理行為乃為 灌溉水質之檢驗、監督灌溉用水有無遭受廢(污)水污染、農 田水利設施之平時養護、災害搶修、疏浚整理等事項。故被 告農田水利署就系爭溝渠之管理,重在符合灌溉引水之通常 要求,即其定時巡查、疏浚、養護及檢測水質等作為,係以 保持系爭溝渠引水、排水暢通,防免旱期缺水、汛期成災及 維護灌溉用水品質等目的,必其未能妥善管理或怠於修護, 使系爭溝渠未能具備前述灌溉溝渠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 ,始能謂其管理有欠缺。而原告所稱系爭水溝蓋應設置警告 標誌或護欄等設施,顯與系爭溝渠是否具備上開灌溉溝渠通 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及功能無涉,自非被告農田水利署就系 爭溝渠應為之管理行為。從而,被告農田水利署雖未在系爭 坑洞旁設置警告標誌或護欄等措施,尚難以此遽認其就系爭 溝渠之管理有欠缺。是原告主張被告農田水利署就系爭溝渠 之管理有欠缺,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大雅區公所設置系爭水溝蓋時,未於系爭坑洞旁 設置警示標誌或護欄,以防止用路人墜落之各項安全防護措 施,其就系爭水溝蓋之設置、管理顯然有欠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農田水利署對於系爭水溝蓋既不負管理之責, 就系爭事故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 將原告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11,695元,業據其提出 馬偕醫院、清泉醫院安美中醫診所正興診所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9頁、第125頁至第14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是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211,695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5日至 馬偕醫院急診,當日接受脛骨骨折復位及鈦合金鋼板內固定 手術,並於同年月0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 護1個月,此有原告提出馬偕醫院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按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3萬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五),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從事保險業務,自110年3月至111年3月薪資總額為568, 849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南壽 業字第1120009976號函及檢附承攬報酬給付明細表可證(見 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9頁)。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 無法工作,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兩 造已合意原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37,403元(見不爭執 事項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保險業務員,109年所得總額為662 ,807元、110年所得總額為681,542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 屋1棟,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並進行脛骨骨折復位及鈦合金鋼板內固定手術,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 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而被告大雅區公所為地方政府機關,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療費 用211,695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害1 37,40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479,098元(計算式 :211,695元+3萬元+137,403元+10萬元=479,098元)。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
  答辯意旨雖以原告未留意路況,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云云。然查,原告當日為參加小麥產業文化節始至系爭事 故發生地。證人即原告配偶林錦龍於本院證稱:當時人潮很 多,洞口附近也很多人,伊與原告一同行走看風景,突然原 告就掉下坑洞,伊就趕快去撐著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4 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 頁),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節慶活動參加者眾多,足認原告 因人潮眾多而阻擋視線確實不易發現系爭坑洞之存在。又系 爭坑洞旁雖有突起石墩(見本院卷第23頁),然該石墩之高 度非高,且位置在系爭坑洞後方,而原告及證人林錦龍當日 是由系爭坑洞前方往後方方向行走等情,此經證人林錦龍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4頁)。倘若原告未低頭查看,當無 法察覺系爭坑洞及石墩之存在,系爭道路亦無人行道之設計 ,且系爭坑洞旁既無設立警告標誌或護欄等禁止通行設施, 是原告沿系爭道路邊緣即系爭水溝蓋行走,因而跌落系爭坑 洞,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答辯意旨徒以當時天氣晴朗,原 告未能發現系爭坑洞即具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大雅區公所給付479, 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3月10日(見 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並主張被告 農田水利署亦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211,695元 2 專人看護1個月之費用 30,000元 3 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害 137,403元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合計 579,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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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