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90995號
TCDV,112,司執,19099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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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95號
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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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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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建穎吳朝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人壽保險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 ,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716號債權憑證聲請查 詢債務人吳建穎吳朝珍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而其聲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64,631元及自89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自應徵收執行費8,417元。扣除債權人前已依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繳納執行費1,000元、本次聲請執行時 補繳318元,尚有7,099元差額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13年2月 27日以執行命令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差額7,099元, 債權人於同年3月4日收送達後,迄未補正,有執行命令、送 達證書、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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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