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49914號
TCDV,112,司執,14991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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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9914號
債 權 人 廖文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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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丁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 礙而言。而該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是執行債務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訴訟,取得勝訴 判決確定後,該執行名義對該執行債務人之執行力即確定消 滅或確定已不能行使。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226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債 務人於該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12年 度中簡字第3880號民事判決諭知「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22226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91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 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226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告確定,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 第38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受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債權人自不得執以請求強 制執行,故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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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