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張秋慶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巨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興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 ,月薪在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50,570元間,然被告僅 以17,280元至25,250元不等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顯有 高薪低報之情形。經原告委任律師要求被告協商處理未果, 原告乃於112年1月30日以被告高薪低報,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 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5,344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 補助差額196,920元、資遣費303,420元,合計675,684元未 給付(計算式:175,344+196,920+303,420=675,684)。又 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272,610元至原告設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7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72,610元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志興、訴外人朱致璋、喻立維4人 (下稱股東4人),於97年3月28日約定共同設立巨德科技有限 公司(即被告),以經營電子零件及機械五金零件等相關業 務,並於當日簽訂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股東 4人各出資60萬元,持股比例各為25%,持股數各為10股,並 約定董事會由股東4人組成,人選由股東4人協議定之。董事
長由何志興派任、副董事長由原告派任、營運執行長由喻立 維擔任、財務長由何志興擔任,任期均為1年,屆滿則重新 表決推派。而為公司設立登記之便,原告及朱致璋、喻立維 之股份,均借名登記於何志興名下。直至111年1月4日,原 告因不滿獎勵金及分紅問題,委請律師發函向何志興表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遂於111年2月24日協議退股事宜,由 被告以300萬元買回原告之所有股份,並約定自000年0月0日 生效,嗣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從此退出被告之經營。 ㈡被告係股東4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所設立,依系 爭契約之內容,可知股東4人出資設立被告之目的係在於共 同經營電子零件及機械五金零件相關業務之事業,並分受其 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原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 之約定,以經營合資公司業務而付出勞務,自非勞基法所稱 之勞工,而無勞基法及相關勞動法令之適用。原告雖於被告 有從事業務工作,惟業務工作本屬股東4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所應執行合夥事務即業務推廣之範疇,且股東4人自被告設 立後,均係共同分擔被告之營業開銷、成本,再依公司盈餘 狀況決定股東4人得領取之薪資,故原告並非每月領取固定 薪資,且與其他股東均係領取同樣數額之薪資,被告亦會記 錄員工之出缺勤情形,並統計特別休假之剩餘時數,而該紀 錄上均無股東4人之記載,原告顯與被告一般員工之身分不 同,與被告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且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而 為自己之合夥事業勞動,重在對被告之共同經營及損益分配 ,自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亦不具有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 屬性。又被告雖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 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其與被保 險人間非必然存有僱傭關係,不得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原告雖主張於112年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惟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 即退出被告之經營,原告亦未再付出任何勞務,自與被告無 任何法律上之關係。兩造間既自始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育嬰津貼差額損失、資遣費,並 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何志興、朱致璋、喻立維4人於97年3月28日約定共同 設立巨德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以經營電子零件及機械 五金零件等相關業務,4人各出資60萬元,持股比例各為25% ,持股數各為10股(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㈡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董事會由原始股東4人組成,其人選由股 東4人協議定之。董事長由何志興派任,副董事長由原告派 任,另委任營運執行長1員,經由原始股東表決推薦喻立維 擔任,財務長1員經表決由何志興擔任。上開職務任期均為1 年,屆滿則重新表決推派(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㈢原告及朱致璋、喻立維之股份均借名登記在何志興名下,至1 11年1月4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向何志興表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㈣兩造於111年2月24日簽訂股東退股協議書,約定原告釋出被 告之所有股份,由被告買回,被告並分別於111年2月25日、 111年3月25日各支付150萬元予原告,協議書約定自000年0 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81頁)。
㈤原告於退股協議生效後,即結束業務工作。
㈥原告於112年1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出面協商解決兩造 之勞資糾紛,並於112年1月3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04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117至1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 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 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參照)。次按勞動契約 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 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 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 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 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 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 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 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 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 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又勞基法 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 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 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 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被告設立登記時起,即為被告之股東,為兩造 所不爭執。證人即被告股東之一朱致璋證稱:我與原告、何 志興、喻立維4人於97年間因為要一起創業,故簽訂系爭契 約,出資成立被告公司,當時係以何志興為負責人,為了方 便,經大家同意將股份全數登記在何志興名下。股東除出資 外,需分工業務,負責人由何志興擔任,副董事長由原告擔 任,業務代表即營運執行長由喻立維擔任,我擔任經理,喻 立維離開後,業務由原告接任,剩餘項目由何志興及我負責 ,喻立維及原告係業務角色,他們接的單子要有人做,何志 興及我係負責製作的人,何志興及我係現場工作者,但也能 接業務。股東薪資表上所記載之薪資,係股東4人實際上領 到之薪資,股東每個月可領之金額係由股東4人討論決定, 領到之薪資並非我們所想要的,但為了公司能獲利、長期營 運,才會做這些薪資的變化,我係公司股東,為了要賺錢, 所以要做事,股東除了平時有領取薪資外,沒有分紅,只有 年底時看績效發放年終獎金。同仁出勤表之簽到係以員工為 主,股東4人係責任制,沒有簽到及特別休假之問題,也沒 有規定股東4人之上班時間,有事晚到打個電話講一下,早 退也可以,自己把自己的事情做好。後期因經營理念不同, 原告表示要退股,原告退股後,就結束其業務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559至565頁)。是依證人朱致璋所述,原告固有在 被告公司負責業務,然原告與一般員工不同,上下班無須打 卡(見本院卷第191至311頁),顯見原告對其上下班及請假 時間仍有自主性,並未受制於被告規定或主管之准否,原告 是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已非無疑;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除本約各當事人另行以書面作成其他協議,或本約另 有其他規定者外,本約各當事人應行使其可行使之有關合資 公司之一切表決權及其他控制權,以確保於本約有效期間內 合資公司應隨時完成下列行為:…」(見本院卷第169頁), 原告與何志興、朱致璋、喻立維均有公司事務決定權,可見 原告對工作內容有相當之自主性及裁量性,並無服從於雇主 權威等情事,難認原告在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於被告公司。 ㈢原告再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僅係掛名擔任副董事長,並非 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等語。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外觀上固
有原告於被告處提供勞務之表象,然由於與其他股東間之契 約,重在對被告之共同經營及損益分配,原告即非「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被告亦非「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簡言之,兩造實質上並無僱傭關係,即無勞基法之適用。 故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其先前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之行為要 屬基於合夥關係所為之事務分配,並非基於僱傭關係提供勞 務,且其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亦屬基於出資股東之定期給與 ,如被告年度結算尚有可分之盈餘,原告尚得與其他股東依 比例分配收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參照),由此亦可推知 所受領者並非僱傭薪資,是原告並非被告之勞工,已屬無疑 。原告既以現金出資而與其他股東合組被告公司經營,是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175,344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助差額196,9 20元、資遣費303,420元,並提繳272,610元至勞退專戶云云 ,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7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72,61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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