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王素華
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本院111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1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送 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附於該案卷內可稽 (見本院111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3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規定,於送達訴訟代理人時 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是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之配偶林春福於88年11月3日 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以再審原告為從被保險人,向 再審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鍾愛終身壽險」 ,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保險期間自88年11 月3日起至終身(99歲),並附加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 約(家庭-雙親)(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保險金給付項目包 括從被保險人罹患癌症,其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保險金給 付標準為每日門診1000元。而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2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並於有效期間內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 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本公司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門診 醫療保險金。」(下稱系爭條款)以觀,再審原告於乳癌術後 為防止癌症復發或移轉及因治療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即緩和 長期服用治療乳癌處方藥泰莫西芬之副作用,而自108年5月 21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傳統醫學
科門診計112次(門診內容包含包含門診追蹤、檢查、骨掃 、乳攝等行為,下合稱系爭門診),支出醫療費共112,000 元,然依系爭條款向再審被告申請保險給付遭拒,而再審原 告上開為「防止癌症復發或移轉」所為之中醫「門診追蹤、 檢查、骨掃、乳攝」及「因治療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所為 之門診治療,是否屬於系爭條款所定之「以癌症為直接原因 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尚有疑義,是依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應認屬系爭條款所定之給付範圍 ,且經多則判決先例肯認,故再審被告應依系爭條款給付再 審原告系爭門診治療費用共112,000元及遲延利息,然原確 定判決卻反於判決先例之認定,消極不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 釋,已違反釋字第666號、687號、793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對 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闡釋,又就再審原告前已提出 之學術論文51篇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維 持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判決顯有重大錯誤 ,故有得再審之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 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 2,000元,及其中24,000元部分自109年2月16日起,另8,800 0元部分,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滿15日之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 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 之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與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 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 ,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 不當兩種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 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 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 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先 例、9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 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 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該項 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 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門診係為防止癌症復發或移轉所為 之門診追蹤、檢查、骨掃、乳攝及因治療癌症所引起的併發 症而為之治療,應合於系爭條款之約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 依其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綜合再審原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函等證據資料後,認定系爭門診 並不符合系爭條款所定:「於契約有效期間接受『以癌症為 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之必要門診治療」之要件 ,認定原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 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意思表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 ,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錯誤之情形,亦無違反憲法第7條所 示平等原則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云云,乃屬無據。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八、已 表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 ,足證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前開證 物均加以斟酌。又再審原告所稱提出51篇學術論文為重要證 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於上開門診期間無 乳癌復發或轉移之情形,則上開學術論文自非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再審原告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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