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李慎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秋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劉建成律師
被 告 魏宏泰
張鎮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宏泰應給付原告李慎廣新臺幣1,515,39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鎮麟應給付原告李慎廣新臺幣831,80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慎廣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宏泰、張鎮麟各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李慎廣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李慎廣勝訴部分,於原告李慎廣以新臺幣505,1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宏泰如以新臺幣1,515,399元為原告李慎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慎廣勝訴部分,於原告李慎廣以新臺幣277,26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鎮麟如以新臺幣831,804元為原告李慎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慎廣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類型。 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 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 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 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 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 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
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 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 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以李慎廣為先位原告,並列劉秋幸為備位原告 ,屬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茲因先、備原告彼此並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其主張具有實質上、經濟上之同一性, 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不致生訴訟不安定,參酌前開判決意 旨,原告李慎廣、劉秋幸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 准許。
貳、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 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慎廣、劉秋幸於民國 111年3月30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6月17日委任饒 鴻鵬律師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卷二第51頁)。惟被告以原 告李慎廣因刑案通緝中,現居住在大陸地區,爭執原告李慎 廣究係有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真意云云,經饒鴻鵬律師於11 2年4月27日當庭提出影片光碟,影片內容為李慎廣陳述就本 件訴訟委任饒鴻鵬律師,並朗讀委任狀文字,經本院勘驗無 誤,且兩造均不爭執影片之人為李慎廣(卷三第139至140頁 ),堪認原告李慎廣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 人之真意。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慎廣起訴時,原以民法第541條第 1項之規定,為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卷一第18頁),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後,於111年9月29日具狀追加民法 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卷二第187至188頁),經核追加 請求權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 ,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兩造3人於96年5月18日共同簽署原證1「備忘錄」,及於96年 5月25日簽署原證1「讓渡書」,由原告李慎廣及被告魏宏泰 向訴外人郭茂鏞、葉皓、被告張鎮麟(原名張進峰)買受其 等合夥經營之「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含子公司中儒 林補習班、儒苑補習班,下稱「乙甲台中儒林補習班」)、 「臺中市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小儒林補習 班」)之合夥股權,同時合資向葉皓(登記名義人:葉唐月
)、郭茂鏞(應有部分各2分之1)購買其等所有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順天中來大樓」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 三民路14單位房地),由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各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向郭茂鏞(應有部分2分之1)購買上 開「順天中來大樓」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三民路17單 位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由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 宏泰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張鎮麟亦為共有人,應有 部分2分之1);及向郭茂鏞、被告張鎮麟(應有部分各2分 之1)購買臺中市○區○○路000號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下稱 民權路7單位房地),其中被告張鎮麟出賣其應有部分6分之 1,與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各取得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㈡原告李慎廣為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三民路14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三 民路1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民權路7單位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於96年7月31日、96年7月26日 、96年7月30日移轉登記於原告李慎廣之配偶劉秋幸名下( 卷一第175至203、95至173、55至93頁)。 ㈢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於原告李慎廣買受 前,分別出租予「甲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 ,嗣「甲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7年4月11日註銷登記,兩造 於97年6月16日合夥成立「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下稱「乙台中儒林補習班」),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 ,仍繼續出租予「乙台中儒林補習班」。依被告魏宏泰於98 年10月底,交付原告李慎廣之原證2「租金計算明細表」、 原證3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答辯㈢狀所示,三民路1 4單位房地每月租金為378,728元、三民路17單位房地房地每 月租金為409,080元、民權路7單位房地每月租金為275,000 元。又原告李慎廣自96年9月1日起,委託被告魏宏泰按月收 取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租金;委託被告張鎮麟按月收取三民 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租金,兩造並約定每月 租金扣除上開房地每月貸款本息、火災保險後,餘款於每年 年底結算租金收益(卷二第192頁),再按各自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此有原證3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答辯㈢ 狀、原證4台中育才郵局100年2月16日第136號存證信函可證 。茲就被告魏宏泰、張鎮麟各自應給付原告李慎廣之金額說 明如下【112年11月30日民事準備⑽狀(卷五第189至195頁) 】:
⒈原告李慎廣於96年7月31日取得三民路14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嗣於108年10月3日因拍賣登記為訴外人梁綺芬
所有。該三民路14單位房地由原告李慎廣與被告魏宏泰出租 予「乙台中儒林補習班」使用,並由被告魏宏泰收取租金, 然被告魏宏泰迄今未將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租金給付原告李 慎廣。因原告李慎廣未實際參與「乙台中儒林補習班」經營 ,僅得依原證2租金明細表請求自96年8月1日起至108年10月 2日止(合計146個月),被告魏宏泰按月向「乙台中儒林補 習班」收取租金378,728元,合計55,294,288元(計算式:3 78,728元×146個月=55,294,288元),扣除被告魏宏泰自96 年10月3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繳納三民路14單位房地房貸 本息合計33,583,542元(卷三第242至243頁、卷五第248頁 ),並依原告李慎廣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被告魏宏泰應返 還原告李慎廣可受分配之租金為10,855,373元【計算式:( 55,294,288元-33,583,542元)×1/2=10,855,373元】。 ⒉三民路17單位房地部分:
原告李慎廣於96年7月26日取得三民路1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1,嗣於110年12月6日因買賣登記為訴外人洪岳 鵬所有。三民路17單位房地由兩造(被告張鎮麟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2分之1)出租予「乙台中儒林補習班」使用,並由被 告張鎮麟收取租金,然被告張鎮麟迄今未將三民路17單位房 地之租金給付原告李慎廣。因原告李慎廣未實際參與「乙台 中儒林補習班」經營,僅得依原證2租金明細表請求自96年8 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合計172個月),被告張鎮麟 按月向「乙台中儒林補習班」收取租金409,080元,合計70, 361,760元(計算式:409,080元×172個月=70,361,760元) ,扣除被告張鎮麟自96年6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繳 納三民路14單位房地房貸本息、火災保險合計14,511,536元 (卷三第210、221至225、245頁),並依原告李慎廣應有部 分4分之1計算,被告張鎮麟應返還原告李慎廣可受分配之租 金為13,962,556元【計算式:(70,361,760元-14,511,536 元)×1/4=13,962,556元】。
⒊民權路7單位房地部分:
原告李慎廣於96年7月30日取得民權路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民權路7單位房地由兩造(被告張鎮麟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3分之1)出租予「小儒林補習班」使用,並由被 告張鎮麟收取租金,然被告張鎮麟迄今未將民權路7單位房 地之租金給付原告李慎廣。因原告李慎廣未實際參與「小儒 林補習班」經營,僅得依原證2租金明細表所示最後1個月, 租金收益為275,000元估算(計算式:245,000元+30,000元= 275,000元、卷二第21頁),向被告張鎮麟請求自96年8月1 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即小儒林補習班停業日止(共計87個
月),合計23,925,000元之租金(計算式:275,000元×87個 月=23,925,000元),扣除被告張鎮麟自96年6月21日起至10 4年6月23日止,繳納民權路7單位房地房貸本息、火災保險 合計18,592,197元(卷三第210、229至233、245頁),並依 原告李慎廣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被告張鎮麟應返還原告李 慎廣可受分配之租金為1,777,601元【計算式:(23,925,00 0元-18,592,197元)×1/3=1,777,601元】。 ㈣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惟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 範圍使用收益時,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55年度1949號判決意旨)。原告李慎廣既為三民路14 、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得依 其登記在劉秋幸名下之應有部分,獲取租金收益,被告魏宏 泰、張鎮麟向「乙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收 取原告李慎廣應有部分可獲取之租金之利益,均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李慎廣受有無法取得租金之損害 。茲就原告李慎廣得請求被告魏宏泰、張鎮麟返還所受不當 得利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三民路14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劉秋幸所有 ,其期間自96年7月31日起至起至108年10月2日止,以每月 租金378,728元計算,被告魏宏泰自96年8月1日起至108年10 月2日止(合計146個月),可收取租金共計55,294,288元( 計算式:378,728元×146個月=55,294,288元),扣除被告魏 宏泰自96年10月3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繳納三民路14單位 房地房貸本息合計33,583,542元後,為21,710,746元(計算 式:55,294,288元-33,583,542元=21,710,746元),原告李 慎廣可分配金額為10,855,373元(計算式:21,710,746元×1 /2=10,855,373元),被告魏宏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宏泰返還10,855,373 元(卷四第11頁、卷五第195頁)。
⒉三民路1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為劉秋幸所有 ,其期間自96年7月26日起至起至110年12月5日止,以每月 租金409,080元計算,被告張鎮麟自96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 月30日止(合計172個月),可收取租金共計70,361,760元 (計算式:409,080元×172個月=70,361,760元),扣除被告 張鎮麟自96年6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繳納三民路17 單位房地房貸本息、火災保險合計14,511,536元後,為55,8 50,224元(計算式:70,361,760元-14,511,536元=55,850,2 24元),原告李慎廣可分配金額為13,962,556元(計算式: 55,850,224元×1/4=13,962,556元),被告張鎮麟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鎮麟
返還13,962,556元(卷四第12頁、卷五第195頁)。 ⒊民權路7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為劉秋幸所有, 其期間自96年7月30日起至起至110年12月5日止,以每月租 金275,000元計算,自96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合 計172個月),可收取租金共計47,300,000元(計算式:275 ,000元×172個月=47,300,000元),扣除被告張鎮麟自96年6 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繳納民權路7單位房地房貸本 息、火災保險合計18,592,197元後,為28,707,803元(計算 式:47,300,000元-18,592,197元=28,707,803元),原告李 慎廣可分配金額為9,569,268元(計算式:28,707,803元×1/ 3=9,569,268元),被告張鎮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鎮麟返還9,569,268元 (卷四第11頁、卷五第195頁)。
㈤綜上,原告李慎廣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得分別 請求被告魏宏泰給付10,855,373元,及請求被告張鎮麟給付 15,740,157元(計算式:13,962,556元+1,777,601元=15,74 0,157元)。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李慎廣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分別請求被告魏宏泰給付10,855,373元 ,及請求被告張鎮麟給付23,531,824元(計算式:13,962,5 56元+9,569,268元=23,531,824元),惟原告李慎廣仍以聲 明主張之14,488,170元(被告張鎮麟部分)、9,268,416元 (被告魏宏泰部分)為請求範圍。
二、備位之訴部分:
倘認原告李慎廣非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 地之所有權人,而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可受分配之租金,則 備位原告劉秋幸既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自得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取得被告2人收取之租金,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魏宏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0,855,373元,及請求被告張鎮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3,531,824元(卷五第247至248頁),並以聲明主張 之14,488,170元(被告張鎮麟部分)、9,268,416元(被告 魏宏泰部分)為請求範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2人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3日簽訂被證4備忘錄後,已取 得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應有部分全 部,享有使用受益,並不可採:
⒈原告李慎廣與被告2人既未訂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書面契 約,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即不生移轉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效力。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為原告李慎廣所有 ,自應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⒉98年備忘錄簽訂前後,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由「乙台中儒 林補習班」使用;民權路7單位房地由「小儒林補習班」使 用,兩造依各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各該補習班使用,其使用 現狀並無變動,自無交付(點交)上開房地情事。又一般不 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過戶), 再行交付(點交),如欲先行點交再移轉,亦應於契約中明 白約定,惟98年備忘錄中,並無先行交付再移轉所有權之約 定,故被告2人抗辯兩造3人已合意於簽訂98年備忘錄時,原 告李慎廣將上開房地交予被告2人占有使用,日後再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應不可採。
⒉原告李慎廣與被告2人於98年10月23日簽訂被證4之「備忘錄 」後,係因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42,880,000元所致 ,此參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訴訟中,原告李慎廣於99年8月12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之 被證8民事準備書狀即明。被告2人辯稱原告事後否認買賣關 係不存在,拒不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渠等 主張原告李慎廣拒不辦理所有權轉登記,再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權利濫用之情,亦不足取(卷二第135頁) 。
㈡被告主張98年10月23日後,未再向「乙台中儒林補習班」、 「小儒林補習班」收取任何租金,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魏宏泰於98年10月底製作原證2租賃明細表時,就三民路 14、17單位房地租金已先計算至98年10月31日,是被告2人 主張簽訂98年備忘錄後,未再向「乙台中儒林補習班」收取 租金,與事實不符。
⒉依被告張鎮麟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號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證稱:台中儒林補習班每年都會開 1年的(租金)支票給伊,小儒林也是,伊有拿到14單位、1 7單位、7單位的全部租金支票,伊把14單位儒林開的支票全 部給魏宏泰,但伊還要繳貸款,所以我們(伊與魏宏泰)有 講好,之後再來會算等語(卷四第87頁、卷五第189頁), 並當庭提出原證20(證物9)租金明細表為證(卷三第177至 181頁、卷四第93至101頁)。依原證20租金明細表所示,三 民路14單位房地,自98年9月起至99年8月租金合計4,544,73 6元,即每月租金378,728元;三民路17單位房地,自98年9 月起至99年8月租金合計4,908,960元,即每月租金409,080 元,核與被告魏宏泰於98年10月底製作原證2租賃明細表所 載每月租金相符(卷五第189至190頁)。 ⒊依原證12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向永豐商業銀行函調原告李慎廣等
3支票存款帳戶於97年9月6日至99年8月6日之部分三民路17 單位、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租金支票正反面影本(卷二第301 至364頁)、本院函調101年10月至103年8月之部分三民路17 單位、96年12月至102年8月之部分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租金 支票正反面影本(卷五第23至167頁)、原證12-1被告張鎮 麟之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556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卷三第27至42頁)及依上 開交易明細表整理之支票明細表(卷五第211至217頁)、證 物17被告張鎮麟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1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六狀及 「小儒林補習班」交付被告張鎮麟民權路7單位房地96年10 月至102年8月租賃明細表(卷四第211至223頁),足認被告 張鎮麟確有收取「小儒林補習班」96至102年間之租金,且 被告張鎮麟自98年10月23日後,仍有以上開556號帳戶收受 「台中儒林補習班」17、7單位房地之租金支票或租金匯款 ,且每月係以每坪800元計算租金,並以上開556號帳戶繳納 17、7單位房地貸款(卷三第219至234頁、卷四第159至161 頁、卷五第189至191頁)。
⒋依「小儒林補習班」會計人員即證人鄭菳卉於另案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53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 或101年間開始兼職小儒林補習班之會計人員,直到他們102 年7、8月的時候結束營業,繳交租金由伊經手(卷四第207 至209頁),足認小儒林補習班於110、101年間,仍有繳交 租金予被告張鎮麟(卷四第161頁)。
㈢被告張鎮麟抗辯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房屋貸款 債務承擔部分:
原告李慎廣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同法院於105年4月12日以104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張鎮麟應依 96年間簽立「備忘錄」、「讓渡書」之約定,將三民路17單 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原告李 慎廣或備位原告劉秋幸前提下,原告李慎廣始有負擔三民路 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全部房地貸款之義務,而實 際上被告張鎮麟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並未移轉;就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亦僅移轉登記其中6分之1予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且 由被證2、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張進峰(即被告 張鎮麟)殘餘建物持分1/2與新承購人就原向金融機構銀行 貸款餘額共同承受或由新承作金融機構代償…」、「張進峰 殘餘建物持分1/3與新承購人就原向金融機構銀行貸款餘額
共同承受或由新承作金融機構代償…」(卷一第503、516頁 ),另有代書林秋蘭於原審(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證述兩造房貸負擔比例,均足證被告張鎮麟仍應就房貸餘額 負擔各2分之1及3分之1。
四、並聲明(卷一第13至14頁、卷二第287頁):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張鎮麟應給付先位原告李慎廣14,488,1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魏宏泰應給付先位原告李慎廣9,268,4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先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張鎮麟應給付備位原告劉秋幸14,488,1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魏宏泰應給付備位原告劉秋幸9,268,4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備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於96年5月18日、25日簽訂原證1備 忘錄、讓渡書,買受「甲台中儒林補習班」(設立代表人為 郭茂鏞,已於97年4月14日註銷立案登記)、「小儒林補習 班」合夥股權,及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 地,登記於劉秋幸名下之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 單位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4分之1、3分之1,然 事後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因故並未接手「甲台中儒林補 習班」(詳後述),改與被告張鎮麟合夥經營於97年6月16 日立案登記之「乙台中儒林補習班」,而後原告李慎廣於98 年10月23日與被告魏宏泰、張鎮麟簽訂被證4備忘錄,退出 與被告2人合夥經營之「乙台中儒林補習班」,並將三民路1 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持分以原價出售予被告2 人。
二、被告魏宏泰、張鎮麟均未受原告李慎廣委任為其收取三民路 14、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租金之事務,兩造間並 無原告李慎廣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其契約性質係屬以信賴關係為基礎之委任契 約,惟自98年10月23日簽訂被證4備忘錄後,因三民路14、1 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持分之讓售合意成立,自斯時 起原告李慎廣與被告2人間就前揭房地即再無委任關係。
三、關於96年5月25日原證1讓渡書簽立後,至98年10月23日簽訂 被證4備忘錄前、後,兩造就上開房地租金收益之計算及處 置方式如下:
㈠【第一階段】自96年5月25日原證1讓渡書簽立後,至兩造於9 7年6月20日簽立被證5之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之前: ⒈「甲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6年5月15日前,並未就三民路14、 17單位房地與當時共有人郭茂鏞、葉皓、被告張鎮麟簽定書 面租賃契約,其後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因認「甲台中儒 林補習班」稅務金額高達約70,000,000元,不願依讓渡書第 5條之約定,於96年6月前配合辦理補習班設立代表人變更, 並承擔「甲台中儒林補習班」自90年起之全部應付稅務,「 甲台中儒林補習班」因瀕臨倒閉狀態,而無力繳納房租。原 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於00年0月間,買受三民路14、17單 位房地,惟基於上開因素,並未追究租金一事。故三民路14 、17單位房地於此期間雖有出租予「甲台中儒林補習班」使 用,惟被告2人並未收受租金(卷二第203頁),且此期間直 接占有人為「甲台中儒林補習班」,原告李慎廣自不得向被 告2人請求可受分配之租金。
⒉民權路7單位房地,在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取得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後,「乙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7年6月16日立 案登記完成前,本係由兩造3人共同交予「小儒林補習班」 使用,當時並未簽立任何租賃立約,亦未收取任何租金(卷 二第72頁)。
㈡【第二階段】兩造於97年6月20日簽立被證5之物業租賃及管 理契約書起,至98年10月23日簽訂被證4備忘錄之前,原告 李慎廣可受分配之租金,經扣除房地貸款本息後,已無餘額 :
⒈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於00年0月間,向郭茂鏞、被告張鎮 麟買受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房地時,曾各以其等配 偶劉秋幸、梁綺芬之名義,與被告張鎮麟簽訂「債務履行承 擔契約書」,承擔履行被告張鎮麟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本息,此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故原告李慎廣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全 部房屋貸款已為債務承擔,上開房地之房貸均應由原告李慎 廣負擔,非如原告李慎廣主張其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 路7單位房地僅需各負擔4分之1、3分之1貸款本息(卷五第2 62、267頁)。
⒉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部分:
⑴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張鎮麟於97年3月17日合夥成立「
乙台中儒林補習班」,並於97年6月16日辦理立案登記完畢 後,兩造於97年6月20日簽立被證5之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 ,約定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為出租人,以每月/每坪400 元,各自出租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張鎮麟 ,再由被告張鎮麟以每月/每坪800元,即每月378,728元、4 09,080元轉租予「乙台中儒林補習班」使用。因「乙台中儒 林補習班」於97年6月16日成立,尚未請領支票,故分別借 用時為合夥人之被告張鎮麟、原告李慎廣個人支票支付租金 ,並按每坪800元之月租金計算,由被告張鎮麟於00年0月間 1次性簽發97年8月至98年7月之租金支票,及原告李慎廣於0 0年0月間1次性簽發98年8月至99年7月之租金支票,上開租 金支票均交予被告張鎮麟收執,詳如被證9支票明細表所示 (卷二第71頁)。被告張鎮麟取得「乙台中儒林補習班」交 付之全年份租金支票後,將其中屬於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租 金支票,全部交予被告魏宏泰(已據被告魏宏泰提示兌現) ,作為被告張鎮麟應給付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就三民路 14、17單位房地,自97年6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之租 金,兩造3人事後雖尚未結算,但經計算結果,被告張鎮麟 交付被告魏宏泰之支票面額,已逾被告張鎮麟包租三民路14 、17單位房地應給付原告李慎廣、被告魏宏泰之租金,當已 經全部給付完畢,原告李慎廣自無權對被告張鎮麟請求給付 該部分租金之權利(卷二第71至72頁)。
⑵依被證5之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三民路14單位每月租金為 189,374元,原告李慎廣每月可分得租金為94,687元;三民 路17單位每月租金為102,270元,原告李慎廣每月可分得租 金為51,135元。租賃期間為97年6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3日 止,共計16個月,故原告李慎廣在此期間可取得三民路14單 位、17單位房地租金分別為1,514,992元(計算式:94,687 元×16個月=1,514,992元)、818,160元(計算式:51,135元 ×16個月=818,160元)。
⑶被告魏宏泰就三民路14單位房地繳納自96年10月3日起至98年 10月16日止(共計16個月)之房貸本息7,106,489元(卷三 第141頁),原告李慎廣應負擔2分之1即3,553,245元,已超 過原告李慎廣自97年6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可領取 之租金收益1,514,992元,經扣抵後,原告李慎廣對被告魏 宏泰已無租金或其他利益可得請求(卷二第204頁)。 ⑷被告張鎮麟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繳納自96年6月21日起至98年 10月23日止(共計16個月)之房貸本息7,622,493元(卷三 第142頁),縱認原告李慎廣僅應負擔4分之1即1,905,623元 ,仍已超過原告李慎廣自97年6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
,可領取之租金收益818,160元,經扣抵後,原告李慎廣對 被告張鎮麟已無租金或其他利益可得請求(卷二第204至205 頁)。
⒊系爭7單位房地部分:
⑴「乙台中儒林補習班」成立後,兩造3人向「小儒林補習班」 請求給付租金,「小儒林補習班」因此於97年8月,開立如 被證10租金支票明細表所示(卷二第99頁),自97年9月起 至98年8月,共計12個月,金額各220,000元之月租金支票12 張交予兩造2人,原告李慎廣按其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可 取得7單位房地租金為880,000元(卷二第205頁)。因原告 李慎廣、被告魏宏泰於96年7月,向郭茂鏞、被告張鎮麟買 受民權路7單位房地時,曾各以其等配偶劉秋幸、梁綺芬之 名義,與被告張鎮麟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承擔履 行被告張鎮麟對於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本息,故原告李慎廣 、被告魏宏泰均同意將上開12張租金支票交予被告張鎮麟, 用於繳納安泰銀行之貸款本息,此非被告張鎮麟受原告李慎 廣、被告魏宏泰委任向「小儒林補習班」收取租金(卷二第 72至73頁)。
⑵依被告張鎮麟就民權路7單位房地繳納自96年6月21日起至98 年10月20日止(共計16個月)房貸本息為7,820,732元(卷 三第142至143頁),縱認原告李慎廣應負擔3分之1即2,606, 908元,仍已超過原告李慎廣自97年9月起至98年8月止(共 計12個月)可領取之租金收益880,000元,經扣抵後,原告 李慎廣對被告張鎮麟已無租金或其他利益可得請求(卷二第 205至206頁)。
⑶至於96年6月起至97年9月之前,因「甲台中儒林補習班」接 手糾紛,及「小儒林補習班」經營不善,處於虧損狀態,以 至無力給付租金;另98年8月至98年10月23日之間,除因「 小儒林補習班」經營不善,處於虧損狀態,無力給付租金外 ,兩造3人正鬧拆夥而無暇向「小儒林補習班」請求給付租 金,故「小儒林補習班」實際上並未給付租金(卷二第73頁 )。
㈢【第三階段】兩造於98年10月23日簽訂被證4備忘錄後: ⒈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於97年6月20日被證5物業租賃及管理 契約書簽訂後,即全部由被告張鎮麟取得間接占有;民權路 7單位房地則由兩造3人交付予「小儒林補習班」使用,由「 小儒林補習班」直接占有,已如前述。
⒉三民路14、17單位房地部分:
⑴兩造於98年10月23日簽訂被證4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李慎廣單 獨取得「中儒林補習班」(位於臺中市三民路來來大樓6樓
)之經營權,並讓渡其「乙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 習班」、「臺北力誠補習班」等補習班之合夥股權而退出合 夥,同時將提供「乙台中儒林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 經營使用之三民路14單位、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 持份,全部以原價讓售予被告2人,且於同日即點交予被告2 人占有使用(卷二第71頁),被告2人有實質上使用收益之 權,則被告2人收取自98年10月23日後之租金並無不當得利 (卷五第246至247頁)。
⑵依被證4備忘錄之約定意旨,兩造3人確有合意於98年10月23 日備忘錄簽訂同時,原告李慎廣即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2人 占有使用,日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參原告李慎廣 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訴訟中,於99年8月12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被證8民事準 備書狀表示:「⒊系爭備忘錄第五條約定買賣之不動產,於 系爭備忘錄簽訂時,本即由被告等人合夥經營之補習班使用 中,應視為原告於簽署系爭備忘錄時,即已履行系爭備忘錄 第五條約定買賣不動產交付之一部分義務,而被告僅以原告 未履行上述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之義務,即拒絕依該約 定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等語(卷二第69、88頁),足證 三民路14單位、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本即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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