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83號
TCDV,111,重訴,18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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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鄭文靜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吳佳融律師(於111年4月8日解除委任)
沈煒傑律師(於111年4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鄭聰輝
袁初玫
鄭皓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6萬元。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被告丁○○、甲○○負擔。肆、第壹項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4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丁○○、甲○○如以新臺幣74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乙○○起訴時主張被告丁○○、甲○○尚有總計新臺幣(下同) 865萬6100元借款未清償(見審重訴卷第15頁),之後於民 國111年7月8日(本院於111年7月12日收件)以民事準備四 狀變更主張丁○○、甲○○尚有如該狀附表「未還金額」欄所示 總計896萬元未清償(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再於112年 10月23日(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收件)以民事準備九狀變 更主張丁○○、甲○○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16(下稱編號1至16, 以下以附表編號次序指稱)「尚未清償借款金額」欄所示總 計875萬元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98之1至98之5頁)。核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未變動其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屬適法。
二、又按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



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 終止委任者,亦同。」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訂有 明文。乙○○雖於本院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庭中,主張被告 丙○○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丙○○抗辯於108年9 月2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縱認其保證 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即丁○○、甲○○同意,因違反民法第1088條 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故消費借貸契約對丙○○不生效力 ,此抗辯影響到丁○○、甲○○之債務責任範圍,故丙○○、丁○○ 、甲○○於本件有利害相衝突,是否適宜由同一訴訟代理人代 理,實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29頁)。查,律師 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係由98年9月19日修正前 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律師就同一受任事件,不得再接受 相對人之委任」移列修正,於立法理由中亦說明:「例如, 律師為傷害罪之被告辯護,如結案後又受該案告訴人之委任 ,對該傷害案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可知所謂「同一事件 」,指委任之雙方為同一訴訟程序中對立之兩造;所謂「實 質關連」,則指律師在同一基礎事實之確定兩造當事人間先 後受任於兩造與另一造為對立地位,方有上開條文適用。本 件丁○○、甲○○、丙○○之聲明均為駁回乙○○之訴,故其利害關 係一致,彼此間非立於相對立之地位,至共同被告間以其個 人事由抗辯,成立後是否對其餘被告間接造成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均屬反射式之利害關係,換言之,被告間個人抗辯並 非他造判決勝判訴之直接原因,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間即處於 利害衝突之對立地位。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 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司法院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亦 有明定,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無此限制,故從憲 法上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觀點,本應容許當事人選擇其所信 賴之律師,提供專業之訴訟代理服務,由律師為當事人利益 於訴訟程序中進行攻防,以取得聲明事項勝訴之結果,至律 師受任案件是否因此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應由受任律師自行 評估,並承擔其同意受任後可能遭到相關制裁或懲戒之風險 (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律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參照), 故法院於審理中,除當事人委任之律師有明顯違反律師倫理 規範行為,得促請當事人及律師注意外,並無查明個別律師 受任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及決定是否禁止代理之權限,以 利訴訟程序妥速進行及保障、尊重當事人訴訟自主權。本件



丙○○、丁○○、甲○○非處於對立地位關係,丙○○之個人抗辯並 非丁○○、甲○○於本件勝敗訴結果之直接原因,故其等訴訟代 理人為丙○○所提出之抗辯合於其法律專業之訴訟攻防,乙○○ 質疑丁○○、甲○○、丙○○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是否適宜,顯無理 由,附此敘明。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乙○○主張:
 ㈠伊於如編號1所示之借款時間,貸予編號1所示之借款金額予 丁○○、甲○○夫妻,並由其子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經過 如「借款經過」欄所示),另於編號2至16所示之借款時間 ,貸予編號2至16所示之款項予丁○○、甲○○(借款經過如「 借款經過」欄所示),惟丁○○、丙○○、甲○○自109年12月起 即拒不清償如附表「尚未清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且 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顯見於借款時有詐欺 之故意,致伊陷於錯誤給付借款,侵害伊借款所有權,伊因 而受有損害,況兩造間如未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丁 ○○、甲○○受領借款顯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返還其所受領之借款利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丁○○、甲○○、丙○○應連帶返還編號 1「尚未清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及一部請求丁○○、甲○ ○應連帶返還編號2至16「尚未清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借款 ,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⒈丁○○、甲○○、丙○○ 應連帶給付乙○○200萬元。⒉丁○○、甲○○應連帶給付乙○○665 萬6100元。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伊主張所依證據及對丁○○、甲○○、丙○○抗辯之主張均如附表 所示。
二、丁○○、甲○○、丙○○抗辯:
 ㈠伊等除就編號1借款之170萬元部分承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其餘部分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且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伊等業以如附表 「被告抗辯」欄所示之方式清償完畢,且丙○○於編號1借貸 時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就編號1借款所為之連帶保證行 為應屬無效,故乙○○起訴請求給付如附表「尚未清償借款金 額」欄所示之借款,即無理由。並聲明:⒈乙○○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伊對乙○○之主張及乙○○對其抗辯之主張,抗辯如附表「對借 款經過是否爭執欄」、「被告抗辯」欄、「被告再抗辯」欄 內容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原 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 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乙○○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自應就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丁○○、甲○○雖以:依兩造間於如附表「借款時間」欄所示期 間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其等匯款之款項總額已大於乙○○請 求之金額,足見其等已全部清償對乙○○之債務等語。惟當事 人間帳戶之金流往來其原因事實眾多,非可一概而論,尚難 逕以一造某段時期之匯款總額大於他造,即認定一造未積欠 他造任何債務。且甲○○於另案對乙○○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 訴,於偵辦中自承向乙○○借款累積870萬元,期間支付利息 約365萬元,本金部分則已償還約530萬元一節,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53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考,且甲○○於109年12月2日乙○○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向其催討借款債務時,自承:「我知道欠錢還錢天經地 義。但670萬元一次還無非是逼我們全家走頭無路!」等內 容,未見其有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表示(見 本院卷一第144頁),基於禁反言原則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丁○○、甲○○仍應就其確有清償乙○○主張之各筆借款 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乙○○已就其各筆匯款之原因事實提出反 證證明非清償特定借款,丁○○、甲○○除就有匯款給乙○○之事 實外,仍應就該筆匯款係清償特定借款之原因事實舉證,始 符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兩造間如未能就其有利 事項舉證,自應承擔無法舉證時對其不利認定之責任。又兩 造間就乙○○之借款匯款時,有時會預扣利息一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故以下乙○○匯款之金額如與其主張 之借款金額有不一致之差額,即認定為乙○○預扣利息之故, 不再一一贅論。
 ㈢就編號1之借款(以下如未註明,均指附表「尚未清償借款金 額」欄中之借款):查乙○○於108年9月23日自其楠梓後勁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匯出



95萬元,於108年9月25日匯出58萬5000元,於108年9月26日 匯出47萬5000元至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丁○○郵局帳戶),有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頁),並有兩造於108年9月23日簽 立之借款契約書為據(見審重訴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一第 68至70頁、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核與乙○○主張相符,堪 信為真。丁○○、甲○○雖辯稱:就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上伊等 與鄭元皓之簽名、捺指印不爭執,惟借款契約書係乙○○於00 0年0月間,以空白借款契約書格式郵寄到伊等臺中市住處, 丁○○、甲○○、丙○○再依乙○○在空白借款契約書註明之欄位簽 名、捺指印後,寄回給乙○○,乙○○事後再自行填寫借借金額 、借款期間及在債權人欄上簽名、捺指印,故兩造就借款契 約書上所載之消費借貸內容未有合意,借款契約書應該無效 ,實際上伊等只有向乙○○借款170萬元,且伊等已於109年9 月10日匯款30萬元,於109年9月12日匯款40萬元及於109年1 0月16日簽發支票號碼NTA0000000、金額100萬元,發票人正 記汽車電池有限公司之支票1張(下稱100萬支票,見本院卷 一第44頁)給乙○○並經乙○○兌現,故170萬元之借款已全部 清償完畢等語,觀諸借款契約第一條、第二條關於借款金額 ,均載有「200萬」及「加上320萬元整,共借520萬元」、 「109年7月6日、7月8日增加借350萬元」之記載,乙○○對此 主張:借款契約書原先是伊於108年9月23日,親至丁○○、甲 ○○位在臺中市住處,交由丁○○、甲○○、鄭元皓所親簽,當時 借款金額是200萬元,丁○○、甲○○並交付3張支票作為擔保, 回高雄後因為借款契約書騎縫處忘記給丁○○、甲○○捺印,且 丁○○、甲○○一直要求將擔保的3張支票取回另作週轉之用, 伊即於109年6月15日與丁○○、甲○○相約再至臺中市甲○○經營 之飲料店,讓丁○○、甲○○在騎縫處捺印並返還3張擔保支票 。嗣丁○○、甲○○於109年7月3日再向伊借款350萬元(即編號 12之借款),所以伊就就請丁○○、甲○○南下至伊住處,伊先 拿現金200萬元借給丁○○、甲○○,再於109年7月8日匯款45萬 5000元、50萬元至丁○○郵局,另將34萬元無摺存款至甲○○之 郵局帳戶,再在借款契約書加註編號12之借款並要求丁○○、 甲○○捺印於上等語。經查,依乙○○與甲○○於109年6月15日之 LINE對話紀錄,乙○○告知:「還你三張票」、「去台中時」 、「拿給你」、「借據我會帶上去、還要在蓋手印」;109 年6月16日LINE對話紀錄,乙○○詢問:「票收到了嗎?」, 甲○○回覆:「收到了,等等要去拿錢了。」(見本院卷一第 122頁);109年7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稱:「你開車 下車來」、「載我一起去、順便拿現金200萬元」,甲○○回



覆:「好」、「到那?」,乙○○回覆到其高雄住處地址(見 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109年7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 乙○○傳送手寫之200萬借款及利息計算單據照片,甲○○回覆 :「下午入一入轉給您」(見本院卷一第130頁);109年7 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稱:「過半夜在轉」,甲○○回 覆:「好,謝謝您」、「3份利息對我來說很仁慈」(見本 院卷一第202頁),乙○○即於109年7月8日匯款45萬5000元、 50萬元至丁○○郵局帳戶,另將34萬元無摺存款至甲○○郵局帳 戶,有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可稽,均 核與乙○○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一致,堪信為真。丁○○、甲○○ 雖辯稱借款契約書無效云云,惟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業已認定屬實如前,縱兩造未簽訂借 款契約書,亦不影響兩造間就編號1借款、編號12借款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生效之事實,況觀諸丁○○、甲○○自行提 出其所保存之借款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 其上已有加註新的借款內容,且該處位置已有丁○○、甲○○之 指紋捺印其上,核與前開乙○○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 符,可證丁○○、甲○○所保存之借款契約書實係為編號12借款 發生後之版本內容,堪認丁○○、甲○○對借款契約書第一條、 第二條所載之編號1借款、編號12借款之內容均有認識,故 丁○○、甲○○所辯:其等係於空白契約書簽名,其餘內容均為 乙○○事後單方填寫,伊並不知情乙詞,實難採信為真實。又 丁○○、甲○○辯稱就編號1之借款已清償170萬元等語,惟丁○○ 、甲○○於109年9月10日匯款30萬元,於109年9月12日匯款40 萬元,均係清償編號12之借款,丁○○、甲○○於109年10月16 日簽發100萬支票予乙○○並經乙○○兌現,係清償編號8之借款 (均詳下論),均與編號1之借款無關,故丁○○、甲○○既未 清償編號1之借款,乙○○請求丁○○、甲○○連帶返還編號1借款 自有所據。
㈣就編號2之借款:丁○○、甲○○辯稱:兩造間未存在此筆借款, 縱認存在,此筆借款丁○○、甲○○已於109年4月23日匯款10萬 元,於109年5月2日匯款2萬3600元,於109年5月6日匯款6萬 5000元,於109年6月2日匯款3700元,於109年7月1日匯款80 00元(多匯300元)清償等語。查觀諸乙○○與甲○○於109年4 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甲○○ 先傳訊:「鄭妹早安!不好意思,今天再麻煩您幫我問那30 萬看能不能再借我。拜託您了。感恩。」,乙○○回覆:「好 ,有問她了還沒回」,嗣後甲○○詢問有無回覆時,乙○○回覆 :「有」、「先轉20萬」、「30萬-1萬5000=28萬5000」、



「匯過去了」,甲○○回覆:「好」、「謝謝您哦」、「感恩 」,乙○○並於同日扣除另件借款利息5萬元,先後匯款18萬5 000元、5萬元至丁○○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第 218頁),堪信丁○○、甲○○確有向乙○○借用編號2借款之事實 。又丁○○、甲○○辯稱:已以前開5筆匯款清償編號2之借款等 語,惟觀諸乙○○與甲○○於109年4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 ○○告知:「文靜老闆10萬利息我轉過去了哦!票也有寄出哦 !謝謝您的幫忙嘿。感恩」(見本院卷一第310頁);109年 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告知:「文靜2號30萬利息加 組阿錢(合會金)共2萬3600元我轉過去囉!謝謝您」(見 本院卷一第312頁),足見丁○○、甲○○於109年4月23日匯款1 0萬元及於109年5月2日匯款2萬3600元,皆與編號2之借款清 償無關。再觀諸乙○○與甲○○於109年5月5日之對話紀錄,乙○ ○詢問:「5號跟6號的一起匯嗎?」、「6萬5000元」、甲○○ 回覆:「今天比較忙,明天早上去轉哦」,甲○○再於109年5 月6日傳訊:「文靜6萬5000元轉過去囉!感恩妳」,乙○○於 109年5月8日詢問:「7號匯了嗎?」,甲○○回覆:「馬上轉 嘿,我在拆裝潢都忘了」、「轉好了哦」(見本院卷二第12 0頁),甲○○並於109年5月8日匯款5萬元給乙○○(見本院卷 一第220頁),又乙○○與甲○○於109年6月2日相互以語音通話 後(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甲○○即匯款3700元給乙○○,故 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從認定丁○○、甲○○於109年5月6日 匯款6萬5000元,於109年6月2日匯款3700元,係為清償編號 2之借款所為。而依乙○○與甲○○109年6月30日之LINE對話紀 錄,乙○○告知:「8000過去」,甲○○回覆:「謝謝您」(見 本院卷二第120頁),且乙○○於同日有匯款8000元給丁○○( 見本院卷一第220頁),乙○○再於109年7月1日以LINE詢問: 「8000轉了嗎?」、「我身上不夠」,甲○○回覆:「等我一 下哦」(見本院卷二第120頁),隨即於同日匯款8000元給 乙○○(見本院一第220頁),足證丁○○、甲○○於109年7月1日 8000元之匯款係為償還前一日之向乙○○借得之同額借款,而 與編號2之借款清償無關。綜上,丁○○、甲○○所辯既無可採 ,堪信乙○○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㈤就編號3、4、5之借款:丁○○、甲○○辯稱:兩造間未存在此3 筆借款,縱認存在,編號3之借款丁○○、甲○○已於109年5月8 日匯款5萬元,於109年5月18日匯款2萬5000元,於109年5月 22日匯款3萬元,於109年5月25日匯款10萬元(多匯5000元 )清償;編號4之借款,業於109年6月5日匯款40萬元清償; 編號5之借款業於109年6月6日匯款60萬元,以其中40萬元清 償等語。查觀諸乙○○與甲○○於109年4月7日、8日、同年10日



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乙○○先 傳訊:「他說先借20給你,剩下的這幾天他在看看」、「你 今天先寄空白票下來」,甲○○回覆;「好的,謝謝您」,乙 ○○再告知:「20匯過去了」(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乙○○ 並於同日匯款19萬元給丁○○(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乙○○ 於109年4月8日告知:「我還在幫你問能借你80萬籌100萬」 ,甲○○回覆:「票最慢明天會寄喔!謝謝您的幫忙」、「我 明天下午領公司票給您。台中商銀的票」、「我想說用公司 票比較慎重」,乙○○即於109年4月10日告知:「有,借40萬 」、「他轉給我了」(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並於同 日轉帳38萬元給丁○○(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乙○○再於109 年4月15日告知:「40萬匯了」、甲○○回覆。「好的,謝謝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乙○○並於同日匯款38萬元給丁○ ○(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綜上,足認丁○○、甲○○確有於10 9年4月7日向乙○○借用編號3、編號4、編號5之借款事實。丁 ○○、甲○○雖辯稱已以前開6筆匯款清償編號3之借款,惟觀諸 乙○○與甲○○於109年4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詢問:「 晚一點再匯5萬」、「這樣你夠嗎」、「5萬過去了」,甲○○ 回覆:「謝謝您」(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乙○○並於同日 匯款5萬元給丁○○(本院卷一第218頁),足證丁○○、甲○○於 109年5月8日匯款5萬元係為償還109年4月6日5萬元之借款, 而與編號3之借款無關。又觀諸乙○○與甲○○於109年4月22日 之LINE對話紀錄,甲○○傳送:「文靜老闆,10萬利息我轉去 了哦!票也有寄出哦!謝謝您的幫忙嘿,感恩。」(見本院 卷一第124頁)可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每月23日應給付10萬元 之借款利息,故丁○○、甲○○於109年5月25日匯款10萬元,應 係基於給付借款利息之目的,而與清償編號3之借款無關。 再依乙○○與甲○○於109年2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同日之乙○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甲○○傳送:「正妹,晴天霹靂了 ,我同學的100的票,今天進來了,…」、「我完了!再加上 今天要還您朋友的20萬」,乙○○回覆:「有,80萬」、「匯 入」,甲○○回覆:「好,感恩您」、「收到了」,甲○○之後 再傳訊:「正妹20萬能延嗎?」,乙○○回覆:「可以延一個 月」、「你再匯1萬過來」,甲○○回覆:「好」、「等等轉 」(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乙○○並於同日匯款76萬元給丁○ ○,甲○○則匯款1萬元給乙○○(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足證 丁○○、甲○○於109年2月4日有向乙○○借款80萬元及延遲20萬 元借款,作為100萬元支票過票之票款事實。而依乙○○與甲○ ○於109年6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 單,乙○○傳訊:「跟你說一個壞消息」、「4號100萬要抽回



」,甲○○回覆:「4號是今天還,怎麼辦?」,乙○○回覆: 「對」、「突然傳來說要用到」(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而丁○○、甲○○即於109年6月5日匯款40萬元,於109年6月6日 匯款60萬元給乙○○(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足證丁○○、甲○ ○上開2筆匯款,係為清償109年2月4日100萬元之債務,而與 編號4、編號5之借款清償無關。綜上,丁○○、甲○○所辯委無 足採,堪信乙○○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至丁○○、甲○○於10 9年5月18日匯款2萬5000元,於109年5月22日匯款3萬元,乙 ○○雖主張均係丁○○、甲○○給付編號5、編號6之借款利息及編 號9之借款利息,惟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是丁○○、甲○○既辯 稱此2筆匯款係為清償編號3之借款,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㈥就編號6之借款:丁○○、甲○○辯稱:兩造間未存在此筆借款, 縱認存在,此筆借款丁○○、甲○○已於109年6月6日匯款60萬 元中的20萬元清償等語,經查,觀諸乙○○與甲○○於109年4月 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甲○○先 撥打LINE語音電話,再傳訊:「鄭妹。不好意思再麻煩您幫 我問問看哦,阿忠哥哥要付材料錢跟臨時工的工資。我都不 好意思了」(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乙○○並於同日自郵局 帳戶匯出19萬元給丁○○(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核與乙○○ 主張:甲○○來電稱因欠林均輝及「阿忠哥哥」款項,而「阿 忠哥哥」急用錢付工資及公司材料錢,所以要向乙○○借錢償 還給林均輝及「阿忠哥哥」乙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丁○○ 、甲○○另辯稱已於109年6月16日匯款60萬元中的20萬元清償 等語,惟上開匯款係為清償兩造間109年2月4日100萬元之債 務,已如前述,況丁○○、甲○○如為清償編號5之40萬元借款 ,何須多匯20萬元給乙○○?故丁○○、甲○○此部分辯詞無法採 信為真。丁○○、甲○○所辯既不足採,乙○○此部分之主張堪認 有據。
㈦就編號7之借款:丁○○、甲○○辯稱:兩造間未存在此筆借款, 縱認存在,此筆借款丁○○、甲○○已於109年6月16日匯款50萬 元中的30萬元清償等語,經查,觀諸乙○○與甲○○於109年4月 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之農會存摺影本,甲○○傳訊:「 鄭妹,不好意思哦!您那邊有消息了嗎?您妹妹的老闆還願 意嗎?麻煩您了」,乙○○回覆:「匯入」、「30萬」(見本 院卷一第110頁、第176頁),乙○○並於同日自所有農會帳戶 匯出28萬5000元給丁○○(本院卷一第142頁),堪認編號7之 借款應該屬實存在。丁○○、甲○○雖辯稱:已於109年6月16日 匯款30萬元清償等語,惟依甲○○於109年6月16日傳送給乙○○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甲○○僅詢問要將50萬元款項匯款給乙 ○○之金主或乙○○,並未有何清償編號7借款之表示(見本院



卷二第128、130頁),且丁○○、甲○○僅需清償30萬元,又何 須多匯20萬元給乙○○?丁○○、甲○○辯稱此筆50萬匯款有30萬 元係清償編號7之借款,顯不足採,乙○○此部分之主張堪認 有據。
 ㈧就編號8之借款:丁○○、甲○○辯稱:兩造間未存在此筆借款, 縱認存在,此筆借款丁○○、甲○○業已於109年6月21日簽發金 額130萬元、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發票人為丁○○之支票( 下稱130萬支票)交由乙○○兌現清償等語,經查,觀諸乙○○ 與甲○○於109年4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清單,乙○○傳送:「130萬,2個月利息,4月21號至6月 21,利息5萬2000元,124萬8000元,匯一條30萬,一條94萬 8000元」之手寫單照片,並稱:「124萬8000匯過去了」, 鄭甲○○回覆:「好,感謝您哦」(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乙○○並於同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94萬8000元、自其高雄市○○ 區○○○號0000000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匯款30萬元給丁○○( 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142頁),而丁○○、甲○○則於109年1 0月19日以100萬支票清償100萬元部分之借款,尚餘30萬元 未清償,此觀諸甲○○於109年10月19日以LINE傳訊:「我在 為了您家老闆的那張100萬擔心害怕,真的不知道這能找誰 幫忙。」、乙○○回覆:「我很怕」、「票已入」,甲○○回覆 :「麻煩您幫忙能跟我說一下那張票是那一間銀行的嗎?」 ,乙○○回覆:「電池票」、「你們的」等內容自明(見本院 卷一第308頁),故堪信編號8之借款應屬實在。乙○○另主張 :130萬支票原係丁○○、甲○○交付擔保編號1借款之支票,後 經丁○○、甲○○取回另行周轉之用,非其所提示兌現,與編號 8之借款清償無關等語,查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第第二條, 確約定有:乙方(指丁○○、甲○○,以下乙方所指為何人均同 )開給甲方(指乙○○,以下甲方所指為何人均同)面額新臺 幣200萬元…之支票3張,…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8頁),再 依乙○○與甲○○於109年6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向甲○○ 告知:「還你三張票」、「去台中時」、「拿給你」,甲○○ 則於109年6月16日回覆:「收到了,等等要去拿錢了。」( 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核與乙○○主張:原持有擔保編號1借 款之支票3張,之後返還給丁○○、甲○○一節相符。又觀諸130 萬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原係記載乙○○之農 會帳戶帳號但已劃橫線刪除,且支票提示人為邱育賢並非乙 ○○(見本院卷二第93頁),均核與乙○○主張相符一致,堪信 為真。丁○○、甲○○雖辯稱:乙○○曾指定丁○○、甲○○將款項匯 至邱育賢之銀行帳戶內,故130萬支票雖由邱育賢兌現,亦 必與乙○○有關,惟丁○○、甲○○既未能舉證證明130萬元之支



票由邱育賢兌現係用以清償編號8之借款事實,自無從對丁○ ○、甲○○做有利之認定。乙○○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㈨就編號9之借款:丁○○、甲○○辯稱:兩造間未存在此筆借款, 縱認存在,此筆借款丁○○、甲○○已於109年6月16日匯款50萬 元其中20萬部分、109年6月22日匯款2萬元,109年6月23日 匯款13萬、109年6月30日匯款15萬、109年8月3日匯款8萬元 、109年8月9日匯款12萬元(多匯10萬元)清償等語,經查 ,觀諸乙○○與甲○○於109年4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告 知:「文靜。我二哥(指袁俊文)說如果方便的話麻煩您先 幫忙借。他會幫我再想辦法還您那邊的。」,乙○○回覆:「 50萬嗎?」,甲○○回覆:「對啊,很多厚」,乙○○再回覆: 「票寄下來」、「60萬」、「匯過去了」,甲○○回覆:「好 ,我明天上午寄哦」(見本院卷一114頁、第186頁),核與 乙○○主張:丁○○、甲○○為其二哥向乙○○借款60萬元之主張大 致相符,堪信為真。丁○○、甲○○雖辯稱業以上開匯款清償, 惟依甲○○於109年6月16日傳送給乙○○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僅詢問要將50萬元款項匯款給乙○○之金主或乙○○,並未有為 編號9借款清償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28、130頁),另乙○ ○於109年6月22日,確有匯款2萬元給丁○○,並以LINE告知: 「2萬」、「過去了」,甲○○回覆:「好,謝謝您,晚一點 還給您」(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故丁○○、甲○○當日匯款2 萬元給乙○○應係清償同日之2萬元債務。乙○○於109年6月29 日以LINE傳訊:「26號3萬要轉給我老闆」,甲○○回覆:「 等等轉」(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乙○○則於當日匯款12萬 元給丁○○,甲○○則於109年6月30日匯款15萬元給乙○○(見本 院卷一第220頁),並傳訊:「文靜15萬轉過去囉!謝謝」 (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足見丁○○、甲○○於109年6月30日 之匯款應係償還乙○○12萬元借款及3萬元之利息,又乙○○於1 09年8月7日以LINE傳訊:「過去了」、「12萬」,袁淇玫則 回訊:「好,謝謝您」(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乙○○並於 同日匯款12萬元給丁○○(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故丁○○、 甲○○於109年8月9日匯款12萬元,顯係償還109年8月7日向乙 ○○所借之12萬元借款,故丁○○、甲○○上開匯款均與編號9借 款之清償無關,乙○○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至乙○○主張丁 ○○、甲○○於109年6月23日之匯款13萬元係清償編號9之借款 利息3萬元及編號1之借款利息10萬元,丁○○、甲○○於109年8 月3日之8萬元匯款係清償同日向其急借之8萬元借款,惟依 乙○○與甲○○於109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甲○○告知 「已匯款」之訊息外,無從認定其匯款之13萬元目的為何, 另依乙○○與甲○○於109年8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有甲○



○詢問乙○○是否有辦法幫忙之內容,卷內乙○○郵局帳戶、農 會帳戶均未有乙○○於當日有匯款8萬元予丁○○、甲○○之證據 ,故乙○○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屬實。是丁○○、甲○○既辯 稱此2筆匯款係為清償編號9之借款,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㈩就編號10之借款:丁○○、甲○○辯稱:兩造間未存在此筆借款 ,縱認存在,此筆借款丁○○、甲○○已於109年7月3日匯款11 萬元、109年8月18日匯款29萬元清償等語,經查,觀諸乙○○ 與甲○○於109年5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清單,甲○○先傳訊:「…昨天跟您說的票今天進來,能 麻煩您幫我問問嗎?」,乙○○回覆:「有問了」、「票寄下 來」、「匯過去了」,甲○○回覆:「好。我一樣寄空白給您 哦!明天寄哦」(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乙○○並於當日匯 款38萬元給丁○○(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核與乙○○主張: 因丁○○、甲○○支票快屆期,要在三點半前借錢過票,乙○○即 借款40萬元予丁○○、甲○○之主張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再觀 諸乙○○與甲○○於109年7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郵局交 易明細清單,乙○○於匯款11萬元後(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告知甲○○:「過去了」(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足證乙○ ○於109年7月2日確有借款11萬元予丁○○、甲○○,故丁○○、甲 ○○於109年7月3日匯款11萬元應係償還該筆借款,而與編號1 0之借款無涉。又依乙○○與甲○○於109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9 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乙○○於10 9年8月14日告知甲○○:「匯過去了」、「29萬」,甲○○回覆 :「好,感恩」、「收到29萬元」,而甲○○則於109年8月18 日告知乙○○:「文靜29萬已轉入帳,謝謝您」(見本院卷二 第136頁),並有2人於上開日期相互匯款29萬元之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222頁),可見丁○○、甲○○於109年8月14日之借 款係以109年8月18日匯款清償。綜上,丁○○、甲○○上開匯款 均與編號10之借款無關,丁○○、甲○○所辯即不足採,乙○○此 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就編號11之借款:丁○○、甲○○辯稱:兩造間未存在此筆借款 ,縱認存在,此筆借款丁○○、甲○○已於109年8月19日匯款20 萬元、109年8月20日匯款10萬元、109年8月26日匯款30萬元 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觀諸乙○○與甲○○於109年5月26日之LI NE對話紀錄及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甲○○先傳訊:「 我二哥一早就打電話來拜託了!看他蠻緊張的」,乙○○回覆 :「有」、「寄票下來」、「等等轉給我了」、「日期先不 壓,金額寫60萬」(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乙○○並於同日 匯款57萬元給丁○○(本院卷一第220頁),並回傳上開匯款 交易紀錄截圖,告知:「匯30、扣2000」(見本院卷一第11



8至120頁),核與乙○○主張:丁○○、甲○○稱袁俊文需要借款 ,乙○○請甲○○寄60萬元面額的支票做擔保,之後借款60萬元 給丁○○、甲○○等內容相符一致,堪信為真。至乙○○主張丁○○ 、甲○○於109年8月19日匯款20萬元係償還丁○○、甲○○於109 年7月2日向乙○○所借之12萬元借款,於109年8月20日匯款10 萬元及109年8月26日匯款30萬元,係清償丁○○、甲○○109年8 月14日向乙○○借款之30萬元等語,查觀諸乙○○與甲○○於109 年7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該次借款應係編號10之11萬元借 款,已如前述,至乙○○所稱其有12萬元之匯款,依其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清單,日期應為109年8月7日,與乙○○主張借款 日期不符,故難認丁○○、甲○○有於109年7月2日另借款12萬 元給丁○○、甲○○之事實,再觀諸乙○○與甲○○於109年8月14日 至同年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 ,除編號10之借款29萬元外,並無證據證明乙○○尚有於109 年8月14日匯款30萬元貸予丁○○、甲○○之事實,是乙○○之主 張委無足採。丁○○、甲○○抗辯已於109年8月19日匯款20萬元 、109年8月20日匯款10萬元、109年8月26日匯款30萬元清償 完畢,尚屬有據,乙○○就編號11之借款自難再請求丁○○、甲 ○○清償。
 就編號12之借款:丁○○、甲○○辯稱:兩造間未存在此筆借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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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