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63號
TCDV,111,重家繼訴,6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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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劉樹敏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劉樹俊

被 告 劉樹人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宗翰律師
徐湘閔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煥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煥武(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對於被告劉樹人之新臺幣 (下同)666,946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其 生前與配偶蔡錦滄(已於108年5月26日死亡)育有原告及被 告劉樹俊劉樹人,即兩造3人均為劉煥武之繼承人,每人 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關於劉煥武之遺產債務及繼承費用:
㈠、兩造繼承所得之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3,218,421元,及為辦 理繼承登記之所需費用55,827元,已由原告及被告劉樹俊支 付各半,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先自遺產中扣除給付之。㈡、至被告劉樹人所列之喪葬費明細,除清泉醫院住院費308元、 清泉醫院死亡證明書500元、戶政除戶規費30元、福華禮儀 簽約訂金20,000元、手尾錢15人共9900元、封釘紅包4000元 、福華禮儀尾款150,000元、兩造各領取之50,000元、骨灰 暫存費3,500元及師公入塔9,600元等項目為原告所承認外, 其餘款項均加以否認,蓋依照兩造之約定,除上開不爭執之 項目外,被告劉樹人本應自其所領取之50,000元支付各自家 人之相關開銷,倘超過50,000元亦屬其個人應自行吸收之款 項,自不得再列入喪葬費或繼承債務。 
三、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系爭債權部分,因原告與被告劉樹人劉煥武之共同監護人 ,惟被告劉樹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未依照本院108年度監 宣字第884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附表二、(二 )所載「處分相對人(即劉煥武,下同)所有價值單次逾30 ,000元以上之財產…應由監護人共同決定之」之內容履行, 以致於在劉煥武死亡時,劉煥武名下郵局帳戶之活期儲蓄存 款僅餘1,397,449元,相較於原吿與被告劉樹人於110年5月1 8日最後一次對帳時仍有2,064,395元,顯見上述帳戶存款無 端短少666,946元(計算式:2,064,395-1,397,449=666,946 ),此為被告劉樹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 返還予劉煥武,而屬劉煥武之繼承人可資繼承之債權,是被 告劉樹人自應先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666,946元,始得 受分配本件遺產。
㈡、至其餘部分,以被告劉樹俊所主張分割方案為主。四、並聲明:兩造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系爭債權依原告之上開主張予以分割。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樹俊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劉樹俊劉煥武之遺產所支付費用除土地增值稅之半數 即1,609,210元、繼承登記代辦費之半數即27,914元外,尚 有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費用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 物之111年房屋稅3,108元及房屋承租之地租23,232元。㈡、被告劉樹俊業已退休,自82年起即長期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內,為免變動而產生煩雜事項,被告劉樹俊 願意分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補償3分之2 價金予原告及被告劉樹人
㈢、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因補償價金太高而非被告劉樹 俊能負擔,故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
㈣、綜上,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案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由被告劉樹俊單獨承受並找補原吿、被告劉樹人,另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不動產則以變價分割方式辦理,至劉煥武所遺 之存款加計被告劉樹人所保管之現金扣除被告劉樹人已支出 且兩造所不爭執之喪葬費、地價稅後,尚須返還原吿所墊付 之遺產費用1,637,124元與被告劉樹俊所墊付之遺產費用1,7 09,464元,再平均分配。 
二、被告劉樹人之答辯略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倘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將不利 於經濟效用,且將來可能造成產權複雜化之情形,是應予變 價分割較為妥適。至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動產應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各自分配取得。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樹人無權處分劉煥武之郵局帳戶存款666,946



元部分,係被告劉樹人劉煥武支付如附表四所示費用及遺 產應扣除之必要費用,又如附表四所示之外籍看護就業安定 費、安養中心費用等支用額度縱有違系爭監護宣告裁定,惟 監護制度之立法目的本即為避免監護人為圖己利處分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則是否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利益 ,應實質認定,被告劉樹人既已提出單據證明上開金額均係 用以支付劉煥武生前安養照護所用,其並未因此受有利益, 原告遽以此認被告劉樹人受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顯 無理由。另就喪葬費用部分,因兩造之母過世後即先行由原 吿於108年6月19日預買位於澎湖縣生命紀念館之塔位,故劉 煥武過世後由被告劉樹人搭乘飛機將劉煥武之骨灰安置於上 開紀念館,則被告劉樹人提出包括機票、行李座位等支出合 計424,591元,均應全數列為劉煥武之喪葬費。㈢、準此,被告劉樹人於110年10月18日劉煥武過世後所提領之現 金總額累計至同年11月5日為584,004元,優先扣除喪葬費用 及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地價稅後,剩餘144,684元(計 算式:584,004-424,000-000-0,430-11,735=144,684)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爭點整理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煥武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財產均為劉煥武之遺產。㈢、被告劉樹人劉煥武過世後,尚保管自劉煥武之中華郵政活 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現金500,94 3元及清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退費83,061元,以上共計584,0 04元。
㈣、如附表三編號1、2、4至9所示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其中原告 及被告劉樹俊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費用已各自墊付2分 之1;被告劉樹人則已自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保管款項支付 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地價稅;被告劉樹俊亦已自行墊 付如附表三編號6、8、9所示費用。
㈤、被告劉樹人所稱其自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保管款項支付關於 劉煥武之費用424,591元,其中就清泉醫院住院費308元、清 泉醫院死亡證明書500元、戶政除戶規費30元、福華禮儀簽 約訂金20,000元、手尾錢15人共9900元、封釘紅包4000元、 福華禮儀尾款150,000元、兩造各領取之50,000元、骨灰暫 存費3,500元及師公入塔9,600元,兩造同意列為劉煥武之喪 葬費及遺產必要費用。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劉煥武對被告劉樹人有666,946元不當得利之系爭債 權乙節,有無理由?
㈡、被告劉樹人所保管並屬於劉煥武遺產範圍之現金數額若干?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劉煥武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且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三、劉煥武之遺產範圍:
㈠、劉煥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之事實,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符實。  
㈡、劉煥武對被告劉樹人並無666,946元不當得利之系爭債權: 1.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0條、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 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 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 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樹人劉煥武之共同監護人,然被 告劉樹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違反系爭監護宣告裁定致劉煥 武之郵局帳戶於其死亡時之存款餘額較110年5月18日之對帳 金額短少666,946元,則劉煥武對被告劉樹人有上開金額之 不當得利債權乙節,為被告劉樹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劉煥武前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8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吿、被告劉樹人為共同 監護人,並定關於劉煥武之30,000元以上財產之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應由上開監護人共同決定等情,有系爭監護宣 告裁定、劉煥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節堪可認定。又被告劉樹人抗辯其於如附表四所示提領 日期,自劉煥武之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款項,並用於如附表四所 示之支出項目等節,業據其提出劉煥武之上述帳戶存摺影本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保險費計算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暨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 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清泉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為證,原告、被告劉樹俊對 於上開支出項目及收據亦未爭執,堪認被告劉樹人主張其提 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以支應劉煥武之支出乙節,應屬有據。 被告劉樹人固不爭執其於支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超逾30,000 元之開銷未與共同監護人即原告共同決定之事實,然參以系 爭監護宣告裁定之附表記載:「相對人(即劉煥武,下同) 之日常事務處理、醫療事務、30,000元以下小額開銷、緊急 狀況等,得由當下就近照顧之監護人各自負責;為重大醫療 (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等)照護決定時,應即 通知共同監護人,非有急迫情形並應告知其他關係人。」、 「相對人之財物,由目前主要支出費用之劉樹人管理,並每 月製作帳目紀錄;關於相對人各項事務之開銷,由聲請人或 其他親屬代墊部分,另向劉樹人請求核銷,以利劉樹人製作 帳目,並應留存大筆開銷之憑據至少1年,以利事後監督核 對。相對人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由劉樹人自相對人之財產或 帳戶支付,劉樹人應每月就相對人之財產支用或金融機構帳 戶製作明細併同前項帳目存查,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得每3 個月查閱帳目1次。」等節,足見被告劉樹人主要管理劉煥 武之支出費用,並有處理劉煥武之日常事務、醫療事務等權



限,則被告劉樹人基於監護人之地位,為劉煥武聘請外籍看 護而支出就業安定費、健康保險、繳納劉煥武名下建物之房 屋稅,及支付入住護理之家之照顧服務費等,均屬為執行關 於劉煥武之日常、醫療事務等監護職務,並可認係為劉煥武 之利益所為之支出,縱其就超逾30,000元之提領金額未取得 共同監護人之事前同意,惟其所為顯非擅自挪用或侵占之情 形,難認存有不法性或屬侵害劉煥武權利之行為,況如附表 四所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既均為照護劉煥武所需之費用,即 無從認定被告劉樹人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客觀事實, 應認原告就權利發生此一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舉證尚有未 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劉樹人應返還劉煥 武666,946元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㈢、就被告劉樹人劉煥武過世後所保管且屬於遺產之現金:  查,被告劉樹人劉煥武死亡時尚保管其提領自劉煥武之中 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500, 943元及清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退費83,061元等情,有劉煥 武之上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清泉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住民退費領據存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應予採 認,此部分既屬劉煥武之財產,則由被告劉樹人保管之現金 共計584,004元,即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㈣、綜上,劉煥武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在分割遺產前, 兩造對於劉煥武所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 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劉 煥武之遺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四、劉煥武之遺產應先支付之必要費用: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 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 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 ,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 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㈡、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劉樹俊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費用已各自墊付2 分之1,被告劉樹人已自其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 金支付如附表三編號4、5、7所示稅款,及被告劉樹俊另已



自行墊付如附表三編號6、8、9所示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 11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土地租金繳費通知 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申辦費用明細、地價稅繳款書在卷 可稽,是此情即無不合,且上述支出即附表三編號1、2、4 至9所示項目均屬管理及保存遺產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由遺 產支付之。
 ⒉又被告劉樹人主張劉煥武之喪葬費用共424,591元乙節,固據 提出喪葬費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戶政規費收據、福 華生命禮儀公司契約、收據等件為證,惟除清泉醫院住院費 308元、清泉醫院死亡證明書500元、戶政除戶規費30元、福 華禮儀簽約訂金20,000元、手尾錢15人共9900元、封釘紅包 4000元、福華禮儀尾款150,000元、兩造各領取之50,000元 、骨灰暫存費3,500元及師公入塔9,600元為兩造同意列為劉 煥武之喪葬費及遺產必要費用而應予採認外,其餘支出項目 諸如吃飯、供品、計程車費均無單據,已難認確有此等開銷 ,而無從憑採。至機票、行李座位等項目,經原吿主張兩造 先行領取之50,000元係作為支付個人及各自家人之相關開銷 乙節,並有兩造簽領之喪葬費收據存卷可查,此情亦為被告 劉樹人劉樹俊所未爭執,佐以上開機票、行李座位屬被告 劉樹人之個人住所與治喪地點分別位於二地所衍生之交通費 用,由上述50,000元予以支應已足,自難再另行列入由遺產 負擔之喪葬費用。從而,劉煥武之喪葬費用應以347,838元 計之(計算式:308+500+30+20,000+9,900+4,000+150,000+ 150,000+3,500+9,600=347,838),依前揭說明,上開347,8 38元自屬遺產應負擔之費用,且此筆喪葬費用已由被告劉樹 人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現金支出之事實,亦為原告、被告 劉樹俊所未爭執,當可認定為真。
 ⒊據上,關於本件遺產應先支付之必要費用部分,已由原告先 行墊支1,637,124元【計算式:(3,218,421+55,827)×1/2= 1,637,124】,被告劉樹俊則先行墊支1,664,464元(計算式 :1,637,124+1,000+3,108+23,232=1,664,464)。至被告劉 樹人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金584,004元,經扣除 應由遺產負擔且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共362,567元後,其餘款2 21,437元【計算式:584,004-(347,838+564+2,430+11,735 )=221,437)始應由兩造為分配。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⒈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全 體繼承人之意願後,認被告劉樹俊實際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多年,其除長期使用上開不動產外,並具 有一定情感,如由被告劉樹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不動產並以現金補償原告、被告劉樹人,尚屬可行且公允 。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經估價之價格如附表一之 價格欄所示,並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2月6 日環宇字第112101298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計算後,被告劉樹俊因單獨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而應補償原告、被告劉樹人各4,157, 816元(計算式:12,473,449×1/3=4,157,81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⒉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因兩造均無意願分割取得, 且均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本院認並無不妥,故應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而原告所代墊之1,637,124元、被告劉樹俊所 代墊之1,664,464元,均屬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業經 認定如前,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之變賣所得價金 宜先由原告及被告劉樹俊依上述代墊金額予以取償,所餘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㈡、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存款、投資,及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現金經扣除已支出之必要費用362,567元後,其餘款為2 21,437元,此部分財產之性質均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應屬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劉煥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准許,爰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 ,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至遺產 內容為何,本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可參), 是本院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內容,自毋庸諭知駁回原告



其餘之訴,附此陳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煥武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價格或金額 (幣別:新臺幣) 分割方法(幣別: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2平方公尺) 12,473,449元 由被告劉樹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劉樹俊補償原告、被告劉樹人各4,157,816元。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77平方公尺) 未估價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1,637,124元、被告劉樹人取得1,664,464元,以扣償原吿、被告劉樹人所墊支而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餘額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未估價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749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含法定孳息)。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10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1,397,449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存款 4元 9 投資 威盛20股 未估價 10 現金 由被告劉樹人保管 584,004元 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362,567元後,所餘221,437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劉樹敏 3分之1 2 劉樹俊 3分之1 3 劉樹人 3分之1 合計 1
附表三: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土地增值稅 3,218,421元 2 辦理繼承登記費用 55,827元 3 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10月6日支出之喪葬費 424,591元 4 110年11月22日西屯區地價稅 564元 5 110年11月22日北屯區地價稅 2,430元 6 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費用 1,000元 7 111年地價稅 11,735元 8 111年房屋稅 3,108元 9 房屋承租 23,232元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支出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0年5月18日 6,000元 外籍看護看定費6,000元 2 110年5月25日 6,096元 外籍看護健保費3,096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房屋稅3,161元 3 110年6月10日 50,000元 清泉安養中心費用49,965元 4 110年7月9日 49,000元 清泉安養中心費用48,900元 5 110年8月9日 42,000元 清泉安養中心費用41,993元 6 110年8月17日 1,273元 外籍看護安定費1,273元 7 110年9月9日 48,000元 清泉安養中心費用47,770元 8 110年10月12日 44,000元 清泉安養中心費用44,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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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