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62號
TCDV,111,訴,3562,202404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2號
原 告 陳俊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
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張之楷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18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 任職於原告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北海精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其明知108年10月31 日離職時,有親自簽立「員工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離職 申請單),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 時58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 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誣指「原告為北海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被告於108年6月3日起在該公司內擔任業務人員, 迄同年10月31日離職,詎原告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被 告名義之系爭離職申請單後,於同年月14日以被告已離職為 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被告勞工保險退保事宜,使不 知情之公務員誤將開不實之申請退保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 之公文書而據以辦理退保,足生損害於被告之勞工保險權益 及主管機關對於勞工保險投保審查之正確定」等情,嗣經臺 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92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被告上開誣告行為顯係濫用刑事訴 追程序與言論自由權,致原告疲於應訴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 苦,且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臺中地檢署申告系爭偽造文書案之事實並 非憑空捏造,所涉之誣告罪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11號 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二審)無罪



確定在案,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未因此致人格、名 譽受損,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 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 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足以當之,所稱「誣告」即指虛構 事實,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 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 。且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行為人倘 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 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 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 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 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 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 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 為不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偽造系爭離職申請單之離職日期、中間 「申請人簽章」欄位「張之楷」簽名(下稱系爭簽名)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陳賽岳於系爭偽造文書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0月 14日來公司,說他要離職,他有填系爭離職申請單,當天系 爭離職申請單上面與底下的「張之楷」姓名已經簽妥,下面



的註記「八月份剩餘薪資跟六月份業務交際費25400於11/6 發薪日一併給予約60000」是原告寫的,開完會我有發現離 職單上面申請人姓名與日期未填寫,我有請被告再填上,我 請他補簽時間也是在10月14日,我是先請被告補簽名及填寫 離職日期後,我才填表日期與到職日期,再將離職原因做批 註,當天我有看到他在拍照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 字第255號卷(下稱他卷)第54至57頁】;原告於本件刑事 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因漏未填載系爭離 職申請單之離職日期及中間「申請人簽章」欄位漏未簽名, 故要求被告補填,被告嗣於108年10月18日回來北海公司補 載離職日期及簽名等語(見本件刑事二審卷第187至191頁) ;被告於本件刑事二審審理時稱:我於108年10月18日至北 海公司辦理離職,並填載系爭離職申請單,雖有補簽名情形 ,但是同一天簽名等語(見本件刑事二審卷第77頁)。雖原 告及陳賽岳均證稱被告係於108年10月14日至公司辦理離職 ,並簽署系爭離職申請單,惟原告及陳賽岳就被告在系爭離 職申請單上補正離職日期、「申請人簽章」欄位簽名之日期 之證述有所不同。則被告究係於108年10月14日或同年月18 日辦理離職並簽署、補正系爭離職申請單,實有疑義。 ⒉參以被告手機內所拍攝之系爭離職申請單照片(下稱系爭照 片),檔案說明該照片拍攝日期為「2019(即108年)10月1 8日星期五上午11:04」、「IMG-2879」、「AppleiphoneXS Max」(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27至29頁),且依被告手機 照片圖庫,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係位於第6行第3張(見本件 刑事一審卷二第31頁),而從第3行第4張照片起,依序拍照 (或擷圖)日期為108年10月12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3 3至35頁)、108年10月12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37至39 頁)、108年10月12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41至43頁)、1 08年10月12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45至49頁)、108年10 月14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51至53頁)、108年10月14日 (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55至57頁)、108年10月14日(見本 件刑事一審卷二第59至61頁)、108年10月14日(見本件刑事 一審卷二第63至65頁)、108年10月16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 二第67至69頁)、108年10月20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71 至73頁)、108年10月20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75至77頁 )、108年10月20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79至81頁)、108 年10月20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83至85頁)、108年10月 20日(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87至89頁)、108年10月21日( 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91至93頁),足見其形式上連貫。復 經本件刑事二審將被告手機扣案,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系爭照片是否經調整日期,該局使用手機鑑識工 具GrayshifitGraykey之FullFileSystemExtraction功能擷 取Z000000000-00手機資料,復使用CellebritePhysicalAna lyzer解析,檢視結果發現系爭照片IMG_2879.HEIC之建立日 期為「108年10月18日上午11:04:06」,修改日期為「108年 10月18日上午11:04:07」,另IMG_2879.HEIC之縮圖為5005. JPG(檔案路徑:fs-full.zip/private/var/mobile/Media/P hotoData/ThumbnailsA^2/DCIM/102APPLE/IMG_2879.HE1C/5 005.JPG),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亦為「108年10月18日上午1 1:04:07」,認未發現足以證明有調整或遭竄改日期之痕跡 ,此有該局112年4月26日刑研字第1120013074號函暨附件① 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②數位證據檔案USB一 個(見本件刑事二審卷第111至121頁)可稽。堪認系爭照片 確係於108年10月18日所拍攝,是被告稱其係於108年10月18 日辦理離職及簽立系爭離職申請單等語,尚非無據。 ⒊雖被告於系爭偽造文書案109年2月26日偵訊時否認系爭離職 申請單之系爭簽名係其所為(見他卷第57頁),嗣於本件刑 事一、二審審判中皆改稱系爭簽名為其所為(見本件刑事一 審卷一第57、381頁;本件刑事二審卷第77頁)。惟觀諸系 爭照片可知系爭離職申請單中間「申請人簽章」欄位確實無 被告之簽名,又系爭照片於108年10月18日拍攝,距上開偵 訊時間已隔4個半月,則被告就系爭簽名是否為其所簽,確 有可能因時間推移而發生記憶模糊、錯誤之情,尚符常情。 再查被告提起系爭偽造文書案係主張其於108年10月18日簽 署系爭離職申請單,且有口頭約定離職日期為同年10月31日 ,惟原告於同年月14日即以被告離職為由,向勞工局申請被 告退保事宜,該不實離職日期足生損害於被告之勞工保險權 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勞工保險投保狀況審查之正確定等情。佐 以被告於本件刑事一審審理時亦稱:「(問:…你覺得所謂 的偽造文書是指哪個部分?)我在10月18日到公司簽離職證 明,簽完後我有拍照,因為他拖欠幾個月薪水不處理,當下 我跟他講離職日期是10月31日到20幾日我都還在處理公司事 項,他用自己寫的日期去把我的勞健保退掉,造成我的損失 ,那部分的薪水沒有計算給我,…我初始的想法是我本來就 有做到那個時間,但他們沒有依照我工作的時間來算薪水, 日期的問題」、「(問:你爭執實際上離職日期,為何變成 提告偽造文書?)他退我勞健保的日期是他自己寫的」、「 (問:這樣為何是偽造文書?)那個日期不是…我有跟他提 說我要做到10月31日,我並沒有說10月14日,他沒有給付我 薪水,我去查他何時退我勞健保11月15日我查勞保還在,但



我12月再去看的時候,就變成10月14日退保」、「(問:我 的問題是,你認知的『偽造文書』」是怎麼樣?你剛剛描述的 狀況,為何導致你要去告對方偽造文書?)他隨便寫…他自 己寫了那個10月14日的日期」、「(問:跟你的簽名有無關 係?)我沒有針對簽名的意圖來說偽造文書,我是說日期」 等語(見本件刑事一審卷二第122至124頁)。可見被告於系 爭偽造文書案僅針對原告在系爭離職申請單將被告之「離職 日」填載108年10月14日等節提起告訴,並未就「系爭簽名 」遭人偽造有主動積極之申告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使 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為犯 罪之訴追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為可採。    ⒋又系爭偽造文書案,嗣經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5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卷第199至2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查閱屬 實。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該案缺乏積極證據可認原告有偽 造文書之行為,應認原告罪嫌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 並非因此認為被告有虛構不實資料誣指原告涉及犯罪之行為 。且被告因提起系爭偽造文書案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涉犯誣告罪,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嗣本件刑 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131至138頁),並經本 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對其提出系爭偽造文書案之告訴,係出於憑空捏造或有濫用 訴訟權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係屬行使憲法所 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且尚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縱系 爭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亦難逕憑訴訟 之結果,即遽認為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係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1/1頁


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