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朱OO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朱OO
朱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朱呂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朱呂OO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死亡,其生前與 其配偶朱OO(已於99年5月19日死亡)育有兩造。兩造為本件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時,關於遺產不動產部分已另案分割完 畢(本院110年重訴字第539號),不在本件分割範圍,故本件 僅就不動產以外之遺產為分割。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朱呂 OO之遺產如下述附表一「原告主張遺產價額」欄所示,並就 兩造有爭執之項目陳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三信商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 107,286元部分,被告朱OO雖抗辯稱已於105年8月16日結清 銷戶且已按應繼份分配,惟此與110年5月31日之三信商銀查 詢回覆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有所出入,原告予以否 認,應由被告朱OO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台新銀行」存款261,078元部分,係 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024-22 號函文所載朱呂OO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台幣存款 :24,404元,加計證券帳戶中活期存款236,674元,共計261
,078元。被告朱OO雖抗辯稱朱呂OO台新銀行之帳戶,係群益 證券股票買賣購置往來配合之專門金融機構,又朱呂OO股票 買賣所得,均係被告朱OO借名登記在朱呂OO名下云云,惟原 告均予否認。且有關被告朱OO抗辯稱台新銀行帳戶中之存款 ,部分係勞保局提撥之勞保年金,因撥款速度較慢之故,故 自110年1月起被告朱OO每月會先行給付朱呂OO1萬元,因此 勞保局所給付之勞保年金每月9,847元即應歸屬於被告朱OO 等語,惟被告朱OO自始均未提出相應之證據,僅係憑藉其片 面之辭,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原告對此予以否認,亦應由被 告朱OO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三)附表一編號6至18之投資股票,均為被繼承人朱呂OO所有, 並非被告朱OO借名登記:
⒈被告朱OO抗辯稱97年間兩造之父朱OO曾贈與其50萬元,被告 朱OO將該筆款項用於購置系爭股票,並將之借名登記在朱OO 名下,復於朱OO死後,系爭股票又過戶至被繼承人朱呂OO名 下,惟系爭股票之實質上所有人自始均為被告朱OO云云,然 觀諸被告朱OO所提出之事證,均係其片面轉述兩造父母朱OO 、朱呂OO之說法,實無從考究其真實性。至於被告朱德鴻所 提出之群益證券帳戶存摺、繼承及贈與轉帳/撤銷申請書、 股東常會通知書、股利發放文件以及增資認股繳款書等證物 ,均僅見朱OO以「聯絡人」、「代理本人」之身分管理系爭 股票,實無從佐證朱OO即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人,從而依 實務見解,既然被告朱OO無法證明其與兩造之父母間有達成 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自不能逕認其就系爭股票與被繼承人 朱呂OO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依證人翁OO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朱OO與其父母之間有借 名登記之約定,甚至由證人之證詞以觀,更可反覆驗證被告 朱OO只是協助其父母操作股票下單,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仍係 歸于其父母所有。
⒊被告朱OO前曾抗辯稱:「…怕家母會擔憂生計與失去安全感, 家母對股票不懂也不會操作,故僅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等語,然倘若系爭股票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 實際上系爭股票之所有人為被告朱OO(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 則無論系爭股票係登記在朱OO抑或是朱呂OO名下,均 係被告朱OO之財產,應與朱呂OO之生計毫無干係,何來朱呂 OO會因此擔憂生計之說詞?相反的,若系爭股票原係朱OO所 有,在朱OO過世時本即意屬由朱呂OO取得,卻轉而登記在被 告朱OO名下,方會產生朱呂OO擔心資力不足而需要向子女開 口資助之問題,故被告朱OO前開答辯顯然與其主張前後矛盾 ,故其主張系爭股票係借名登記在兩造之父母名下云云,實
不足採信。
⒋觀諸被告朱OO就系爭股票一再爭執之態度,若系爭股票確實 係借名登記在兩造父母名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 身為實質所有人之被告朱OO於管理、操作系爭股票期間,為 何從未將股利、股息等移轉自己所有?顯然系爭股票之實際 所有權人即是朱OO、朱呂OO,被告朱OO僅是代為操作並無實 質所有權,自亦無法擅自動用基於系爭股票所衍生之股息、 股利,被告朱OO稱其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人,僅借名登記 在朱OO、朱呂OO名下云云,顯然無法自圓其說,應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朱OO就借名登記一事未盡舉證責任,亦無其他事 證足以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朱OO此節之抗辯自應不 足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20之被繼承人朱呂OO房屋之修繕費債務部分: 被告朱OO固主張曾支付修繕費66,000元部分,然原告否認之 。縱認被告朱OO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惟無法排除其係為使兩 造之母朱呂OO居住上更加舒適,為盡孝道而為之餽贈,則性 質上即屬贈與而非代墊款項。
(五)附表一編號21之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西安街、逢大路房屋, 經被告朱OO支付111年1月至8月水電及管理費部分: 被告朱OO抗辯稱:111年1至8月西安街房屋之水電及管理費 用均由其代墊,然此節屬於遺產管理費用云云,惟水電費用 係實際居住者所製造之費用,無關乎遺產保存,房屋亦不會 因為沒有使用水電而影響房屋功能或經濟價值,則依前開實 務見解,被告朱OO主張水電費用係由其代墊云云,並無理由 。此外,被告朱OO此節主張之內容,亦不宜由朱呂OO之遺產 中扣除,故原告不同意被告朱OO主張此節費用,併予說明。
(六)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被告朱OO抗辯稱:其支付臺中市○○區○○街000號、逢大路OO 號OO樓之O不動產裁判分割(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之費用,內容為進行分割訴訟所衍生之訴訟文書、建築物謄 本、土地謄本影印等規費,惟按上開判決意旨,民法第1150 條所謂之遺產分割執行費用,其立法目的是係為公同共有之 共益目的,倘係因訴訟所衍生之費用,即為保護私權利益所 生,故非民法第1150條之範疇。是以被告朱OO主張之訴訟文 書、建築物謄本、土地謄本影印等費用,均係其為保護個人 私權利益而進行訴訟所衍生,自不得依民法第1150 條由遺 產支付。
(七)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被告朱OO抗辯其支付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16,716元部分,原
告僅同意其中14,960元,否認其餘1,756元部分,蓋觀諸卷 一第259頁至277頁之單據,均係規費以及影印費用等,惟未 見被告提出此部分費用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間關係 之具體說明。
(八)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被告朱OO支付101年至111年間清明法會、中元普渡法會費用 ,被告朱OO主張係由其代墊云云,惟觀諸卷一第279頁至303 頁之單據,並未記載「專為」緬懷對被繼承人朱呂OO之意。 換言之,前開101年至111年清明法會及中元普渡法會之所有 費用,目的應在於緬懷全體朱氏祖先而非僅限於被繼承人朱 呂OO,此節之花費即應非繼承朱呂OO遺產之必要費用,縱然 係為緬懷先人而支出之法會費用,亦早已與喪葬事宜無涉, 不得以此為由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基此,被告朱OO前開 主張,實屬無據。
(九)另被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638,724元: 被告朱OO所代墊支出之費用,已自被繼承人朱呂OO之勞保年 金中負擔,故被告朱OO主張由遺產內優先受償云云,並無理 由。被告朱OO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638,724元,雖 非屬遺囑之範圍,然原告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有 相同條件得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則依上開勞工保 險條例之規定,勢必需由兩造共同領取或協議由其中一人代 表領取,否則只能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兩造,基於上開規 定之限制,兩造當初遂協議以該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63 8,724元負擔喪葬費及相關必要費用,遂由被告朱OO向勞保 局領取後予以支應。基此,若兩造間並無協議,則被告朱OO 應無從單獨領取上開勞保年金,故其主張兩造間無協議存在 實無理由,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朱呂OO之遺產應如原告上開主張,就被 告朱OO主張代墊費用部分並無理由,且被告朱OO所代墊支出 之費用已自上述勞保年金負擔,故無需優先受償。四、被告朱OO於100年10月24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朱呂OO三信商 銀存款107,000元、臺灣銀行8,2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 款項24,400元,逢甲郵局內款項29,000元,合計168,600元 。而附表一編號1至5之「原告主張遺產價額(新臺幣)、數 量」,依應繼分平均分配原告、被告朱OO應各取得622,391 元,而被告朱OO既已先分得168,600元,則尚可分453,791元 。
五、並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朱呂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下 :編號1至3部分,由被告朱OO取得453,792元、由原告、被
告朱OO各取得取得622,391元。如附表一編號6至18部分,則 應予變價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朱OO之抗辯:
一、被告朱OO不爭執被繼承人朱呂OO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繼 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然有關被繼承人朱呂OO所遺之遺產及被告朱OO所代墊費用部 分,則如附表一「被告抗辯遺產價額(新臺幣)、數量」所 示,並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之三信商銀存款:
經繼承人3人親自於105年8月10日至三信銀行西屯分行辦理 結清帳戶並均已分配完畢,應以0元計之。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是群益證券股票交易帳戶,為被告朱O O借名使用。24,404元款項為勞保年金部分,由朱OO先代付 ,故應以0元計之。原告對該帳戶賸餘金額及提領金額,在 認知與計算上顯有錯誤,台新銀行是勞保局提撥勞保年金往 來之存款帳戶,也是借名登記之群益證券帳戶股票買賣往來 配合之證券帳戶,屬被告所有,不應納入遺產分配範圍。蓋 被繼承人朱呂OO生前加保在臺中市打字複印業職業工會,勞 保費用全部由被告繳交支付至其退休,原告完全未繳交支付 分擔勞保費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偵字第21913 號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卷一第124頁第4行)。沒 繳交支付勞保費用,能領勞保各項費用嗎?按勞保條 例第1 7條第4項、第5項規定,顯然未繳交支付勞保費用逾2個月, 會退保及拒絕給付。100年1月27日,被繼承人朱呂OO年滿65 歲,屆齡退休,勞保局每月提撥勞保年金9,847元至台新銀 行帳戶內(卷一第379-381頁),有詳細記載日期、摘要、金 額可證。被告每月到台新銀行提領9,847元給被繼承人朱呂O O耗費太多時間,抽號、排隊、等候,故被告每月先給被繼 承人朱呂OO10,000元,勞保年金9,847元存在台新銀行,當 作購買股票的資金。試問:被告都願意為家母支付全部勞保 費用至退休,何需要說謊、造假?顯然原告所述「被告未提 出相應之證據,僅係片面之詞,答辯應無理由及不實。」等 語,與事實不符。台新銀行是被告借名登記(容後詳加敘述 說明)在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群益證券帳戶股票買賣往來配 合之證券帳戶,有詳細記載股票買賣日期、摘要,金額可證 。被告重申,被告據實詳細說明事實及理由,台新銀行帳戶 中存款不應納入遺產分配範圍,屬被告所有,被繼承人朱呂 OO該帳戶被告提領金額,縱屬被告所有,也都如實上記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21913號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可證。又該證券帳戶中活期存款236,674元是被告 朱OO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群益證券帳戶之股票每 年衍生之股息股利,存入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內,有詳細記載 日期、股票名稱、股息金額可證。此筆存款金額亦不應納入 遺產分配範圍。
(三)附表一編號6至18之股票部分:乃被告朱OO借用被繼承人朱 呂OO之名,使用該帳戶,為被告朱OO所有,非屬遺產。詳述 如下:
❶被告朱OO之父朱OO名下群益證券帳戶股票存摺(卷一第487~ 493頁)、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卷一第495~497頁),為 被告經朱OO同意授權以其名義,在97年12月3日辦理開戶 ,將股票借名登記其名下。從97年12月至99年5月(朱OO99 年5月20日死亡)期間,除以朱OO贈與50萬元購置股票,投 入資金、心血及精力,研究購置股票,股票數由0筆變為1 1筆,換算價額為692,930元(計算式:686,901元 +6,029元= 692,930元)。朱OO從不過問名下群益證券之股票買賣及台 新銀行證券帳戶之存提金額款項,都是被告自行管理、使 用、處分。以上情事,被告朱OO知悉,其提陳答辯狀有詳 細說明事實及理由可證。群益證券民權分公司理財專員翁 OO之證詞亦可證。絕非原告所述「聯絡人、代理人身分」 請原告勿混淆視聽、捏造事實。
❷朱OO於99年5月20日辭世,名下之股票、數量,有台泥3000 股、嘉泥1000股、中鋼2086股、中鴻1498股、豐興鋼鐵40 00股、海光2000元、台船2020股、陽明海運6000股、台灣 企銀4000股、第一金2050股、合庫4000股,共11筆。 ❸家父朱OO辭世後,被告擔心家母即被繼承人朱呂OO剛喪夫 ,身心靈狀態不穩定,未將股票過繼回自己名下。99年6 月17日經家母同意以其名義,將家父股票過繼至家母名下 ,99年7月5日將朱OO台新銀行股票證券專用帳戶結餘款6, 029元過繼至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 群益證券帳戶股票存摺、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存摺。也是被 告朱OO經被繼承人朱呂OO同意授權以其名義開戶,將股票 借名登記其名下。從99年6月至100年10月(被繼承人朱呂O O100年10月21日死亡)期間,仍然投入資金、心血及精力 ,研究購置股票,股票由11筆變為13筆,換算價額由692, 930元變為891,910元(計算式:867,506元+24,404元=891,9 10元)。同樣,被繼承人朱呂OO從不過問名下群益證券之 股票買賣及台新銀行證券帳戶之存提金額款項,仍是被告 朱OO自行保管、管理、使用、處分辦理。以上情事,被告 朱OO知悉。群益證券民權分公司理財專員翁OO之證詞亦可
證)。
❹被繼承人朱呂OO100年10月21日死亡,名下之股票、數量, 如附表一編號6-18「原告主張遺產價額(新臺幣)、數量 」所示。
❺系爭股票,無論是朱OO或是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都是被 告朱OO經父母同意授權以其名義開戶,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父母親從不過問名下群益證券之股票買賣及台新銀行證 券帳戶之存提金額款項, 都是被告朱OO自行保管、管理 、使用、處分,且股票交易買賣,亦為被告朱OO透過電腦 網路操作下單。試問:若非經父母同意授權以其名義借名 登記,要如何投入資金、心血及精力,研究與購置股票? 要如何負保管、管理、使用處分之責?且被繼承人朱呂OO 不識字,無電腦也不會操作及使用電腦,要如何透過電腦 網路操作下單?被繼承人朱呂OO不懂股票更不會買賣股票 ,要如何選擇哪檔股票買賣?
❻該等股票雖列入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申報遺產稅,然而申 報稅捐與財產歸屬未必相符,參酌系爭股票之交易重要文 件及通知書為被告朱OO保管、收取。如被繼承人朱呂OO之 群益證券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 、股票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增資認股繳款書等文件,及 無其他繼承人提出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朱呂OO曾自行使用、 收益、管理其名下股票之任何資料等情事,如直接或間接 聯絡營業員或理財專員買賣股票。以上情事,足以證明系 爭股票為被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被告朱OO 自行保管、管理、使用、處分,為被告朱OO所有,不屬被 繼承人朱呂OO之遺產。
❼投資股票有賺有賠,存有風險,按常理,都是本人自行操 作下單,不會假手他人,而且買賣股票是非常簡單,可以 直接到證券營業櫃檯找營業員或理財專員委託下單,或打 電話找營業員或理財專員委託下單,或電腦網路下單,唯 獨要慎選賺錢股票較難。同理,朱OO、被繼承人朱呂OO若 要股票買賣,可以自行操作下單,無須透過被告朱OO之手 操作買賣股票。
(四)附表一編號20之被告朱OO支付房屋修繕費66,000元部分:於 100年時,被繼承人朱呂OO要修繕OO街OO號的房子,透過被 告朱OO找到黃OO先生來估價,經過詢價及比價,被繼承人朱 呂OO決定讓黃OO先生承攬施作OO街OOO號修繕工程。期間被 繼承人朱呂OO自行監工,快完工時,被繼承人朱呂OO卻不幸 在100年10月21日因故辭世,黃OO先生在100年10月24日施作 完成後請款。被告朱OO僅能就修繕有無瑕疵要求修補與改善
,並要求開立收據以茲證明,無法不給付報酬給黃OO先生, 黃OO先生的證詞可證。顯然原告所述「為盡孝道而為之餽贈 ,性質是屬贈與非代墊款」與事實不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偵字第21913號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有 該筆修繕費用)。依原告所述:為盡孝道而為之餽贈,最該 負擔此費用的應該是原告吧。因為OO街OOO號房屋為原告長 期霸佔使用,使用者付費天經地義。
(五)附表一編號21:被告朱OO支付111年1月至8月西安街、逢大 路之房屋水電及管理費20,747元。
(六)附表一編號22之被告朱OO支付臺中市○○區○○街000號、逢大 路OO號OO樓之O不動產分割費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9 號)80,353元,是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七)附表一編號23之被告朱OO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共16,716元。(八)附表一編號24之被告朱OO支付101年至111年間清明法會、中 元普渡法會費用共計84,000元。
(九)關於被繼承人朱呂OO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性質非繼承財產,為社會保險非遺產,不應在本件遺產分割訴訟範圍內,況被繼承人朱呂OO加保在台中市打字複印業職業工會,勞保費用全部由被告朱OO繳交支付至其退休,原告完全未繳交支付分擔勞保費用。且被告朱OO自始至終絕無如原告所述有約定以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負擔喪葬費及其必要費用。三、綜上說明,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金額為1,605,810元,扣除 被告朱OO代墊付關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495,157元、執行 分割之必要費用80,353元、追加清明、中元祭祀法會費用7, 000元後,剩餘款項合計為1,016,300元(計算式: 1,605,810 元-495,157元-80,353-7,000=1,016,300元)。目前尚有未償 之債務,土地、建物分割拍賣執行中。建請依應繼分比例各 為三分之一,先將遺產款項金額,每人平均分得300,000元( 計算式:300,000元×3=900,000元),再將遺產剩餘款項金額 116,300元(計算式:1,016,300元-900,000元=116,300元), 開一共同帳戶,以便支付各種公同共有費用,待公同共有關 係全消滅,再將共同帳戶中賸餘款項金額依應繼分平均分得 。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朱OO之抗辯:
一、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朱呂OO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 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等情。
二、有關本件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內容,同被告朱OO之抗辯。並 補充陳述如下:
(一)股票部分: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股票,為被告朱OO所有,不 應納入遺產分配。
❶因為被繼承人朱呂OO即兩造之母兩次車禍,開刀的費用是
由被告朱OO支付,而兩造之父朱OO釀酒的設備材料也是被 告朱OO所支付,故朱OO拿出50萬元讓被告朱OO買股票,但 朱OO想爸爸還在,就使用朱OO名義帳戶購買,是經過朱OO 同意作借名登記使用。被告朱OO至99年5月20日(朱OO死亡 日)間,除以朱OO贈與之50萬元購置股票外,其亦自行投 入大量資金、心血及精力,研究購置股票,故朱OO名下股 票為被告朱OO所有,非朱OO所有。
❷朱OO臨終前,曾告知朱呂OO就其贈與被告朱OO50萬元之緣 由,及其名下股票為被告朱OO所有之細節。朱OO死亡後, 由朱呂OO繼承朱OO遺產。被告朱OO擔心倘將股票過戶至其 名下,其母朱呂OO會擔憂生計、失去安全感,故被告朱OO 才未於朱OO死亡後立即將股票過戶回其名下;此外朱呂OO 亦曾多次對兩造表示「父親朱OO拿50萬給二哥朱OO,是要 償還當初支付的:①母親朱呂OO,二次腳骨折住彰化社頭 之醫藥費。②父親朱OO,買釀酒器具設備及材料費用」。 以上情事兩造均知悉。
(二)原告只知要求遺產分割,卻不願負擔喪葬費、祭祀法會等各 項費用。被告朱OO自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後迄今,代墊付遺 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應自遺產給付予被告朱OO。(三)被繼承人朱呂OO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喪葬期間,曾請宜 蘭阿姨和姨丈及代書出面處理調解,但原告出爾反爾,前一 天答應,隔天卻反悔不承認,造成許多困擾。更因存款問題 ,將被告朱OO夫妻告上法院,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四)有鑑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因遺產而對簿公堂。為避免爾後 再因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罰緩及罰金 ,未償之債務,喪葬費用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等之必要雜 項費用,要再來法庭相見,請求准予將剩餘遺產再提撥部分 金額成立基金帳戶或共同帳戶,以便支付今後各種雜項費用 。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有關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 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照本院112年9月28日、113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朱呂OO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二)被繼承人朱呂OO之繼承人為本件原告、被告共3人,應繼分
各1/3。
二、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含兩造爭執、不爭執部分)各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遺產價額(新臺幣)、數量」、「被告抗辯遺產 價額(新臺幣)、數量」欄所示。
三、其餘爭執事項:被繼承人朱呂OO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41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呂OO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及兩造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 真。
三、有關被繼承人朱呂OO之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3、4、19所示均為被繼承人朱 呂OO所遺遺產範圍,及被告朱OO就編號20-1所示喪葬費用支 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已作成如上述理由肆所示爭點 簡化協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兩 造應受其拘束,自應認定為被繼承人朱呂OO之遺產及喪葬費 用。
(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信商銀存款部分: 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時,遺有三信商銀存款107 ,286元等語(卷一第437頁),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該筆款項業經繼承人3人親自於105年8月10日至三信銀行 西屯分行辦理結清帳戶並均已分配完畢等語(卷二第152頁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 行存款餘額明細表台幣存款(卷一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21913號) (卷一第121)為據。上開存款餘額明細表台幣存款(卷一第 25頁)記載: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時,餘有活期存款107,2 86元。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時,遺有三 信商銀存款107,286元等語,應堪採信。 ❷又依據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卷一第121頁)所載「朱呂O
O於100年10月21日凌晨因病死亡,被告朱OO及蔣OO於同年 10月24日(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天)持有其存摺及印鑑至三 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取10萬7000元」等語,而被告朱OO 於該案偵查中就上開領取款項之事實不爭執,並陳稱:是 用於被繼承人朱呂OO喪葬費用及雜項支出等語。基此,堪 認為此部分之遺產業經被告朱OO提領。然仍屬於被繼承人 朱呂OO之遺產無訛(至於被告朱OO另行抗辯所稱作為喪葬 費用使用等語,則屬下述喪葬費用之問題,併此說明)。 ❸而被告雖抗辯稱:該筆款項業經繼承人3人親自於105年8月 10日至三信銀行西屯分行辦理結清帳戶並均已分配完畢云 云。然經本院函詢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 覆稱:「繼承人朱OO、朱OO、朱OO於105年8月16日至本行 西屯分行辦理被繼承人朱呂OO之活期帳戶結清及解約20萬 元定期存款帳戶」等語,此亦有該公司112年10月19日三 信銀行管字第11203318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161頁)。然 經比對上開事證所示之日期,可知原告上開主張所欲請求 被告朱OO返還107,286元部分,係指100年10月21日即被繼 承人朱呂OO死亡後之同年月24日(死亡後第三天)經被告朱 OO提領之款項,並非指105年8月16日兩造前往該銀行結清 帳戶時之款項,被告朱OO所辯,恐有混淆,尚難可採。 ❹基上,原告主張上開三信商銀存款107,286元為被繼承人朱 呂OO遺產,應屬可信,自應列為本件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 。
(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及編號6至18所示公司 股權部分:
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台新銀行存款261,078元及如編號6至18所示股權投資,應 列入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範圍等情,被告固不否認被繼承 人朱呂OO死亡時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6至18所示之 存款及股權投資,然抗辯稱,該等財產均為被告朱OO所借 名使用,實為被告朱OO所有等語。
❷原告主張之上開有關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部分,業據其提 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024- 22號函(卷一第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部分 餘額證明(卷一第87頁)、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卷一第109頁)為證,經計算加總確為261,078元(計 算式:236,674+24,404=261,078);有關附表一編號6至18 所示股權投資部分,則有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卷 一第4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2月24日中 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12153241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61-63頁)為證。基此,堪 認定此部分存款、股權投資於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時,均 屬被繼承人朱呂OO之名下財產,先予說明。
❸經查:依據被告提出朱OO群益證券存摺(卷一第487-493頁)、朱OO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卷一第495-497頁)、繼承及贈與轉帳申請/撤銷申請書(卷一第499-509頁)、委託授權代理開戶授權書(卷一第511頁)、朱呂OO群益證券存摺(卷一第513-525頁)、朱呂OO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卷一第527-529頁)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朱呂OO之配偶朱OO於99年5月19日死亡(見卷一第49頁戶籍資料)時,遺有股票有如群益證券存摺(卷一第487-493頁)所載。且上開繼承及贈與轉帳申請/撤銷申請書(卷一第499-509頁)亦顯示:99年6月17日被繼承人朱呂OO自朱OO繼受取得台泥3000股、嘉泥1000股、中鋼2086股、中鴻1498股、豐興4000股、海光2000股、陽明6000股、台船2020股、台企銀4000股、第一金2050股、合庫4000股。其後被繼承人朱呂OO即以委託授權代理開戶授權書,於99年6月15日起授權由朱OO處理開戶、買賣證券事宜;再對照被繼承人朱呂OO上開群益證券存摺(卷一第515頁)記載自99年6月21日「審核撥轉」台船、第一金、嘉泥(股數與前開繼受取得數額相同)、同年月22日「審核撥轉」中鋼、合庫、海光、臺灣企銀(股數與前開繼受取得數額相同)、同年月23日「審核撥轉」中鴻、陽明海運(股數與前開繼受取得數額相同)、同年月24日「審核撥轉」台泥、豐興鋼銀(股數與前開繼受取得數額相同)等,足見其後該等帳戶即實際作為操作股票買賣使用。又證人翁OO結證稱:「我是被告朱OO的證券營業員。」、「請問這些股票被繼承人朱呂OO有授權給被告朱OO操作,所以都是被告朱OO做下單,如有款項等問題,我就會找被告朱OO。」、「被繼承人朱呂OO或是其他人沒有跟我做其他股票買賣的處理」、「( 問:提示卷第499-511頁,請確認這些繼承及贈與轉帳申請書這些單據做何用途?)就像銀行匯款一樣,從哪個帳戶匯到哪個帳戶,這是被繼承人朱呂OO繼承朱OO股票的意思」、「(問:證人剛剛提到被繼承人朱呂OO授權給被告朱OO操作股票,如何確認有這個授權?)這是開戶書就有記載,當時被繼承人朱呂OO跟被告朱OO都有到場簽名蓋章授權買賣,才可使用帳戶,這是法規規定」、「(問:在這些股票的證券帳戶開戶之後,是否都是由你經辦?)如果有打電話來就是我處理,但也可以電子下單」、「(問:帳戶在朱OO名下時,實際上是誰在操作買賣?)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朱OO。(問:是否有跟朱OO接洽過?)只有在某些一定要聯絡本人的告知事項時,會跟朱OO接洽,其餘下單都是被告朱OO在處理。朱OO我印象中沒有下單過」、「(問:是否有實際上跟朱OO接觸過?)因為太多年了,所以記不得」、「(問:如果是電子下單,是否證人會知道?)我看得到下單,但不會知道誰下單」、「(問:朱OO轉給被繼承人朱呂OO後,被繼承人朱呂OO的部分是否也是被告朱OO在操作? 媽媽有無下單過?)都是被告朱OO操作,被繼承人朱呂OO沒有下單過」等語(本院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據上開證人翁OO所述,可見上開股票之買賣,固然先後使用朱OO、被繼承人朱呂OO之名義交易,然實際操作者均為被告朱OO,由被告朱OO決定購買何股票、處分何股票,帳戶存摺亦由被告朱OO實際持用,朱OO、被繼承人朱呂OO實際上就上述股票操作從未有何置喙之處,朱OO及被繼承人朱呂OO從未下過單,僅在需要出名者簽名時出面而已;再觀諸卷附繼承及贈與轉帳申請/撤銷申請書(卷一第499-509頁),可見其上所有公司股票之申請書聯絡人均記載為「朱OO」,堪認定朱OO、被繼承人朱呂OO2人就上開股票操作,除出名擔任「名義人」外,並無其他對該等股票、帳戶之使用、管理、處分有何關係。 ❹按所謂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 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參照)。而國人 借用他人名下帳戶使用之情形,尤其在親友間,實屬普遍 ,依據上述證人證述及卷附相關書證之記載觀之,可知被 告朱OO、朱OO抗辯所稱該等帳戶、股票投資乃為兩造之父 朱OO生前贈與金錢並同意被告朱OO使用其名義操作股票等 情由互核相符,本院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為被告所抗辯稱該等帳戶、股票等乃屬借名登記在被 繼承人朱呂OO名下等語,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即應可採。 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就其中屬於操作 股票交易之數額及編號6至18所示股權部分,實際上既非 被繼承人朱呂OO所有,即難認為屬於本件分割遺產標的。
❺原告另主張:「就上述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存款,除上 述操作股票買賣之款項,尚有部分款項乃係勞保局提撥之 勞保年金部分,屬於被繼承人朱呂OO之遺產」等語;被告 朱OO就此則抗辯稱:「因被繼承人朱呂OO之勞保年金撥款 速度較慢,故自110年1月起,被告朱OO每月會先行給付朱 呂OO1萬元,故勞保局所匯入該帳戶內之被繼承人朱呂OO 勞保年金每月9,847元,即應歸屬於被告朱OO」云云。經 查:有關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尚有勞保局 提撥之勞保年金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新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相關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89頁 、第379頁以下),確實可見該帳戶內除證券現金股息外, 尚於100年4月28日、5月30日、6月29日、7月28日、8月30 日、9月29日及10月28日有被繼承人朱呂OO之勞保年金各9 ,847元款項存入(卷一第379頁至第381頁),上開勞保給 付乃被繼承人朱呂OO生前年金,與上述股票交易之款項有 別,自難併與上述股票交易款項皆認為屬於被告朱OO所有 ,而應認為仍屬被繼承人朱呂OO所有。然觀諸該等明細資 料,該等勞保年金縱有匯入,除其中100年10月28日未及
於被繼承人朱呂OO100年10月21日死亡前匯入,而遲至同 年月28日始匯入被繼承人朱呂OO名下帳戶者外,其餘款項 均在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前業已匯出該帳戶,則除100年1 0月28日以外日期所匯入之勞保年金,雖屬於被繼承人朱 呂OO生前勞保給付,然既均已於被繼承人朱呂OO生前匯出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係遭盜領,即該等款項既 已於被繼承人朱呂OO領取,即非屬被繼承人朱呂OO於死亡 時所遺遺產,自非得認為屬於本件分割標的。至於上述10 0年10月28日所匯入被繼承人朱呂OO上述帳戶內之9847元 款項,雖於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後始匯入,然此應屬年金 發放作業延滯所致,惟其性質仍屬被繼承人朱呂OO生前取 得之款項,既未經其生前處分,即屬被繼承人朱呂OO死亡 時所存在之現金,即應屬本件被繼承人朱呂OO遺產,該98 47元自應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就此被告朱OO雖抗辯稱: 勞保年金保費悉由其代墊,自應由其取得該年金提領權云 云,然該勞保年金之領取權人應為該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至於被繼承人朱呂OO之保費來源為何,乃屬另一法律關 係,被告朱OO抗辯稱保費係由朱OO所繳納,故該等年金款 項應由其領取等語,尚屬無據,自難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20所示房屋修繕費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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