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1年度,34號
TCDV,111,保險,3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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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34號
原 告 蔣雅婷 住○○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承哲律師
陳明發律師(112年7月2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曾雋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陳俊伴變更為陳世岳,並經陳世岳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左手撕脫傷,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並手術行2、3、4、5指截肢,及左 手大拇指及第2指骨折復位骨釘固定及人工真皮覆蓋手術( 下稱105年保前事故),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復於106 年1月2日在同醫院住院,同年1月3日手術行左手掌、手腕、 1至5指、手背清創縫合手術,同年0月00日出院。 ㈡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原告本人或其子訴外人陳○洗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始期:106年1 2月4日)、0000000000號(始期:106年4月6日)、0000000 000號(始期:105年12月14日,親子型保險費豁免附約始期 :106年11月24日)、0000000000號(始期:106年8月21日 )、0000000000號(始期:106年11月22日)等5件保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前往彰基 醫院檢查,於109年9月28日住院施行腕關節截肢手術(下稱 系爭手術),並於同年00月0日出院。
 ㈢原告因系爭手術狀況已符合保險契約附表所示第六等级之殘



廢程度,遂於109年11月5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求應給 付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及應豁免各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詎被告以原告於109年9月28日施行之截肢手術為 105年11月9日意外傷害事故未痊癒之結果,非保險契約條款 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與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 能照護終身壽險(XLT)條款第二條、富邦人壽傷害保險附 約(ADC)條款第六條、富邦人壽親子型保險費豁免附約(W PA)條款第九條之約定不符為由,經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5 日、同年月12日、同年11月26日、111年2月22日通知原告拒 絕理賠。
 ㈣惟原告109年9月28日住院並行系爭手術,係因檢查確定有細 菌感染,經醫生建議所為之治療方法,基本上為疾病,自已 符合第0000000000號保險單,原告請求理賠自屬合法有據。 爰依前開5件保險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下列 請求:
 ⒈第0000000000號保險單部分:
 ⑴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750,000元。
 ⑵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 金1,440,000元。
 ⑶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退還溢繳或應豁免之保 險費,合計190,924元。
 ⒉第0000000000號保險單部分:依保險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 被告應退還溢繳及應豁免之保險費,合計40,500元。 ⒊第0000000000號保險單部分:依親子型保險費豁免附約第9條 約定,被告應退還溢繳及應豁免之保險費,合計158,236元 。
 ⒋第0000000000號保險單部分:依親子型保險費豁免附約第9條 第1項約定,被告應退還溢繳及應豁免之保險費,合計125,8 90元。
 ⒌第0000000000號保險單部分:依親子型保險費豁免附約第9條 第1項約定,被告應退還溢繳及應豁免之保險費,合計81,05 7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0元,並自109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596,6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就第1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106年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依原告



之健康告知內容進行批註,於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 00號保險單之批註書,分別載明「被保險人本人即原告因投 保前即有左手撕脫傷併第二至五指截肢,是故凡左手指機能 障害/左手指缺損障害,不在本保單以下投保險種承保範圍 以內。」、「被保險人本人即原告因投保前即有左手撕脫傷 併第二至五指截肢及第一指遠端指骨截指,是故凡左手指機 能障害/左手指缺損障害,不在本保單以下投保險種承保範 圍以內。」,足證原告明知前述105年保前事故自始不在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圍。惟原告投保系爭契約後,以109年9 月28日因左手壓傷傷口感染癒合不良和功能障礙施行系爭手 術治療為由,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
㈡依據原告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09年接受之系爭手術係105 年保前事故之延續治療,兩者存在因果關係,被告就該事故 不負給付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之責,且系爭保險契約僅豁免 續期應繳之保費,故無未到期保費溢嫩、退還之問題。且由 第0000000000號保險單第2、5、15、16、17條約定可知,被 保險人所患疾病至少須於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 以後發生,保險人始就該疾病負給付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之責。換言之,如被保 險人所患疾病、傷勢於投保前即已發生,縱被保險人因該疾 病、傷害而接受治療時,保險人亦不負保險責任。 ㈢原告於105年保前事故發生後,除仍回診彰基醫院就醫外, 亦陸續前往臺中榮總高醫附醫、嘉義長庚、林口長庚及秀 傳醫院繼續治療。依據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27 日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因左手撕脫傷(壓砸 傷),歷經數次手指截肢及傷口重建手術,仍呈現傷口感染 癒合不良和功能障礙,始於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3日住 院期間接受系爭手術。故系爭手術係105年保前事故之延續 治療,兩者存在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就 該事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亦有因相同爭議對其他保 險公司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即 於111年3月11日作出110年評字第2560號評議,駁回原告之 申請。故原告泛稱之所以施行系爭手術,係因檢查確定有細 菌感染,經醫生建議所為之治療方法,基本上為疾病,符合 第0000000000號保契約條款第2條第1款疾病之定義云云,核 屬無據。
㈣再者,原告除請求給付保險金外,亦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 請求返還應豁免之保險費。然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皆約定豁免 保險費需以殘廢(失能)之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契約有效且 繳費期間內、或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為要件,惟原告主張之



保險事故為105年保前事故,已如前述,自無豁免保險費之 適用。倘若鈞院認定原告之保險事故並非105年保前事故(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僅得豁免續期保險費,就保險 事故發生當期之已繳保險費,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退還之契約 依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9 8-29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因左手撕脫傷,於105年11月9日,至彰基醫院急診並手 術行2、3、4、5指截肢,及左手大拇指及第2指骨折復位骨 釘固定及人工皮覆蓋手術,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於106 年1月2日在同醫院手術、同年1月3日行左手掌、手腕、1至 5 指、手背清創縫合手術、同年0月00日出院。 ⒉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始 期:106年12月4日)、0000000000(始期:106年4月6日) 、0000000000(始期:105年12月14日,親子型保險費豁免 附約始期:106年11月24日)、0000000000(始期:106 年8 月21日)、0000000000號(始期:106年11月22日)等5 份 保險契約。
⒊原告於000年0月間,前往彰基醫院,於109年9月28日住院施 行系爭手術,於同年00月0日出院。
⒋原告以系爭手術為原因,於於109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請理賠 ,經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5日、同年月12日、同年11月26日 、111年2月22日通知原告拒絕理賠,其原因為原告於109年9 月28日接受之截肢手術,為105年11月9日意外傷害事故未痊 癒之結果,非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為已在疾病情況中?如是 ,投保時之105年保前事故與109年9月28日接受腕關節截肢 手術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投保時,是否違反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 ⒊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或請求退還溢繳 之應豁免保險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 約之約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 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25條、第131條 定有明文。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 ,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 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 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 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 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 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腕關節 截肢屬於左手壓傷傷口感染所造成之殘廢結果,並提出彰基 醫院109年11月5日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該診 斷書之診斷欄記載:「左手壓傷傷口感染癒合不良和功能障 礙」等語,堪認係身體內部因素所致,符合保險法第125條 第1項之定義而屬於保險法第四章第二節健康保險之範疇。 ㈡次查,原告向被告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其 批註書記載:「被保險人本人蔣雅婷因投保前即有左手撕脫 傷併第二至五指截肢,是故凡左手指機能障害/左手指缺損 障害,不在本保單以下投保險種承保範圍以內。*富邦人壽 安富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豁免保險費、殘廢生活扶助保 險金、殘廢保險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其批 註書記載:「被保險人本人蔣雅婷因投保前即有左手撕脫傷 併第二至五指截肢及第一指遠端指骨截指,是故凡左手指機 能障害/左手指缺損障害,不在本保單以下投保險種承保範 圍以內。*富邦人壽享安定期壽險:完全殘廢豁免保險費、 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二至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富邦人壽傷害保險附約:重大 傷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 。」。另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 中者,保險人對該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健康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 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 以宏實效,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責 任,以免加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可見立法者於 訂立本條條文之目的,係欲藉本條宣示健康保險之承保範圍 以保險契約訂立後所生之疾病、妊娠為限。而保險契約,乃 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 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於純粹賭博性 ,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倘要保人妄圖不當利益,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即可能故使保險事故發生,以獲得高額之賠償,不僅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亦顯違保險契約為誠信 契約之本旨。故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所稱「已在疾病中」, 解釋上應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 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判決亦同揭此旨)。是本件被告應否負保險責任,應視有無 保險法第127條及上開批註條款之適用。
㈢經查,原告因左手撕脫傷,於105年11月9日至彰基醫院急診 並手術行左手第2、3、4、5指截肢,及左手大拇指及第2指 骨折復位骨釘固定及人工真皮覆蓋手術,105年11月22日行 清創及左第1指遠端指關節截肢及人工真皮覆蓋手術,至105 年12月12日住院治療共34日,住院期間高壓氧治療共20次。 又因上述疾病,於106年1月2日至彰基醫院住院治療,106年 1月3日手術行左手掌、手腕、1至5手指、手背清創,106年0 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12日;另接受重建整形暨手外科潘毅 醫師於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7日、10 6年1月24日、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3日、106年2月7日之 門診追蹤治療,之後於106年2月10日至107年7月17日期間, 仍持續頻仍在彰基醫院重建整形暨手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此 有原告於彰基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病歷資料卷二) 。原告又因上述疾病,於106年5月3日至109年6月8日期間多 次至秀傳醫院門診治療(其中109年3月20日、109年4月8日、 109年5月29日、109年6月8日係換藥);及於105年12月19日 至臺中榮總整形外科門診諮詢傷口治療意見,此有診斷證明 書可憑;再於106年3月7日至高醫附醫門診看診;另於106年 3月13日至嘉義長庚門診諮詢手指重建,於106年3月20日、3 月27日至林口長庚門診諮詢左手壓砸傷重建,此據本院向上 開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紀錄附卷足參(見病歷資料卷一)。 嗣原告仍因前開傷病,於109年9月16日至彰基醫院重建整形 暨手外科門診,又分別於109年9月17日、22日、24日至彰基 醫院骨科部接受吳嘉傑醫師門診追蹤治療,因左手殘肢部位 傷口癒合不良以及無法裝置義肢,醫師建議腕關節截肢手術 ,隨於同年月28日住院施行系爭腕關節截肢手術,直至同年 00月0日出院,此有彰基醫院診療記錄在卷可憑(見病歷資 料卷二第525-544頁)。又彰基醫院109年9月17日骨科部診 療記錄<病歷聯>之患者主訴欄記載:「自105年11月9日左手 撕脫壓砸傷,軟組織缺損,第2至5指截肢、拇指遠端壞死。 (Degloving injury of left hand, with soft tissue def ect and amputation over 2nd~5th finger s/p thumb dis tal necrosis s/p amputation DI since 0000-00-00)」



等語(病歷資料卷二第527頁),及系爭腕關節截肢手術之 彰基醫院109年00月0日出院病歷摘要之主訴欄記載:「因左 手慢性傷口癒合不良3年原定接受左前臂截肢。(who was pr escheduled to undergo left forearm amputation due to left hand chronic nonhealing wound for 3 years)」等 語;病史欄並記載:「……根據圖表和家屬紀錄,此病患105 年11月9日左手撕脫壓砸傷,軟組織缺損及2到4指截肢術後 ,左手拇指和食指復位內固定,105年11月22日左手拇指截 肢術後,106年1月3日左手區域筋膜切除術及左手人工真皮 。由於慢性傷口癒合不良,她來到吳醫師的門診尋求幫助, 檢查發現感染性肉芽。因此,她因左前臂截肢而入院。(…Ac cording the chart and family record the patient degl oving injury of left hand with soft tissue defect an d trumatic amputation over 2nd~4th finger over MP jo int s/p amputation and ORIF of left thumb and index finger on 0000-00-0, s/p amputation of left thumb on 0000-00-00, regional fasciectomy, left hand + artif ical dermis for left hand on 0000-00-00. Due to chro nic wound with nonhealing wound She came to Dr.Wu's OPD for help, Physical examination revealed infectiv e granulation was noted. Therefore she is admitted f or left forearm amputation.)」等語(病歷資料卷二第53 3頁)。
㈣綜合原告上述病史及就醫紀錄,可知原告係因105年保前事故 所致左手殘肢部位傷口感染癒合不良,且無法裝置義肢,復 發現感染性肉芽,始接受醫師建議施行系爭手術。原告於10 5年11月22日受「左手撕脫傷」後,歷經前述手指截肢、左 手掌、手腕、1至5手指、手背清創及人工真皮覆蓋手術,及 後續漫長頻繁之相關門診治療、諮詢,足見其於109年接受 之系爭腕關節截肢手術,應為105年保前事故所致傷病之延 續治療,系爭手術與105年保前事故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復參以原告前因另案保單之消費爭議,先後向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消評中心)提出評議申請,各 經消評中心以110年評字第2560號、111年評字第1121號受理 評議,經該中心詢問二專業醫療顧問意見,亦均認定:原告 「左手壓傷傷口感染癒合不良和功能障礙」之體況,係105 年保前事故「左手撕脫傷」之延續,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系爭手術為105年保前事故之延續治療,此據本院調取消評 中心110年評字第2560號、111年評字第1121號評議卷宗核閱 屬實。是原告之「左手壓傷傷口感染癒合不良和功能障礙」



之體況,並非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始新發生之疾病,即原告 於本件保險契約訂立時,確處於特定疾病中之狀態,嗣並因 此疾病接受系爭腕關節截肢手術而生殘廢結果。再原告於10 5至106年間陸續投保本件保險契約,參諸上述原告因左手壓 傷之同一疾病就醫之情形,足認其於本件保險契約訂立時, 對自身處於特定疾病中之體況,應知之甚明,原告既於簽訂 系爭保險契約時即有左手壓傷之宿疾,縱該健康保險契約不 因該特定疾病而無效,惟因該特定疾病於訂約當時已有明顯 可見之徵象,客觀上原告不能諉為不知,其自不得以該特定 疾病於健康保險契約生效後延續治療或轉劇截肢之事實, 主張保險事故成立,並請求理賠。故被告辯稱系爭手術係10 5年保前事故之延續治療,兩者存在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1 27條規定,被告就該事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應屬可採。 末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批註條款已 將原告「左手手指缺失及機能障害」予以批註除外不保,系 爭手術造成之截肢殘廢結果,與105年保前事故所致之左手 手指缺失及相關機能障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系爭手 術而生殘廢結果,應屬上開批註條款所排除之特定承保範圍 ,被告亦免除保險責任。準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應豁免保險費,均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90,000 元,並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6,6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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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