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號
TCDV,110,簡上,2,20240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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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夏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承哲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宗信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
1日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55地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子文所有,張子文於民國104年間, 以上訴人位於相鄰之坐落同段57-118地號土地(下稱55-118 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架設之鐵架越界占用55地號土地為由, 向鈞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鐵架返還55地號土地,經鈞院10 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受理在案,嗣後張子文與上訴人就該 案於105年5月1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簽立104年度中簡字 第190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一、 被告(按:本件上訴人)願於105年6月30日前將座落臺中市 ○○○段○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 C-D-A連接線所為區域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按:張子文)。」。
㈡上訴人於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後,即於105年7月8日委託訴外 人利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弘公司)施作鐵架及不鏽鋼曬 衣架拆除工程,將占用5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張 子文,是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中之債務。詎料,被上 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自張子文取得5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竟於 109年5月25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55地號土地上 仍有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案號為109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然因上訴人早已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和解筆 錄之義務履行完畢,本件實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再者縱若上訴人有先將系爭和解筆錄應拆除之範



圍拆除後,後續再搭建其他建物之情形(假設語氣,上訴人 否認),新搭建之建物也非屬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範圍,被 上訴人應不得以該和解筆錄對上訴人新搭建之建物聲請強制 執行,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利弘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日期分別 為105年6月13日及105年7月8日,內容記載係3樓烤漆板換新 、不銹鋼曬衣架、水槽等物品及舊有建物結構補強之報價, 核與拆除無關。又上開報價單記載「7/25收到訂金」,依常 理於7月25日交付訂金前,不可能有任何施工行為,益徵上 訴人宣稱於105年7月8日進行越界建物拆除云云,根本不實 。
㈡再者,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上訴人應拆除之範圍為該和解 筆錄附圖所示A-B-C-D-A點所圍區域內之地上物,則無論係 既有、新建、改建或修繕,均為上開和解筆錄執行力客觀範 圍所及。因此,上訴人倘未完全將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範 圍內之地上物全數拆除完畢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抑或在該範圍內另行增建、改建、修繕,均應認為係系爭和 解筆錄所指範圍內之地上物,被上訴人非不得持上開和解筆 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 ㈠訴外人張子文與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成 立訴訟上和解(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和解內容 為:上訴人願於105年6月30日前將座落臺中市○○○段○00地號 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04 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0號)所示A-B-C-D-A連接線所為區 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張子 文(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張子文於107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由張子文將 55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此原因於107年4月 20日移轉登記取得55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並受系爭和 解筆錄之效力所及。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上訴人應將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04年12月21日第00000 00000號)所示A-B-C-D-A連接線所為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強制 執行事件辦理。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頁):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8日委託訴外人利弘公司將 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和解筆 錄之義務,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已消滅,因此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 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自需由上訴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 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 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 房屋之效力,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 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 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 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 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 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上 開說明亦適用於執行名義為訴訟上和解之情形,足認命債務 人返還土地之訴訟上和解其效力及於和解成立前後債務人在 該土地上原有或新建並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否則債務人若於 和解成立後再於應返還債權人之土地上新建地上物干擾訴訟 上和解之執行力,債權人將須一再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對債 權人言,於耗廢時日取得執行名義後,仍無法藉由法定之強 制執行程序實現執行名義內容,自非公平。
㈢經查,訴外人張子文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案件(下 稱前案)中,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5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係 上訴人所有搭建於圍牆上之鐵架,該鐵架外觀有紅色鐵皮等 情,有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及該案中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受囑託所出具之鑑定書第三點載明現場指界之 地上物為架設於紅色圍牆上之鐵架等語可證(見前案卷第59 、92頁),堪認為真。
㈣至於就上訴人有否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拆除該筆錄所示 範圍上之地上物一事。上訴人主張確已於000年0月間拆除完 畢,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據證人張子文到庭證稱:當 時要拆除的地上物為磚牆上的遮雨棚以及磚牆外與相鄰之57 -1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上訴人後續把鐵架、紅色遮雨棚 拿掉,然後換成藍色遮雨棚,該遮雨棚有鐵架,但是沒有架 在圍牆上,而是架在土地上;我發現上訴人有找人拆除時, 上訴人已經施工完畢,我連圖都沒有看到,上訴人拆除的範 圍為紅色遮雨棚、圍牆上的鋁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65 頁)。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拆除後重建之地上物照片 ,顯示該地上物並未架設在圍牆上方,而係緊鄰圍牆外緣, 外觀上為透明之藍綠色浪板,上方有鐵架(見本院卷一第47 5-479、491頁),而與前案審理中地上物係直接搭建在圍牆 上、外觀為紅色鐵皮鐵架之情形不同。再者,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弘利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亦有載明「拆舊烤漆板後樑補 強」、「拆工資」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5-37頁),則據上 開事證互核,應可認上訴人確實於其與張子文成立訴訟上和 解後之000年0月間,委託第三人將坐落在系爭和解筆錄所附 鑑定圖所示A-B-C-D-A連接線所為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返還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則上訴人稱其已 按上開和解筆錄拆除地上物等語,堪認屬實。
㈤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拆除點之位置,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實際測量 鑑定並出具測定圖說,依該測定圖說及檢附之照片顯示,上



訴人之地上物仍有占用系爭返還範圍土地之情形,僅係占用 之位置、範圍為該圖所示之紅色虛線以上之黃色區域部分,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測定圖說附於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內可稽。又系爭和解筆錄除命上訴人應就 系爭返還範圍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外,並命上訴人應將該土地 返還予張子文,且於被上訴人取得5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因 被上訴人受該和解筆錄效力所及(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 人應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則參諸上開說明可知 ,雖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間按上開和解筆錄拆除地上物,但 因被上訴人依所執之系爭和解筆錄尚得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返 還範圍土地予被上訴人,其執行力並及於強制執行時上訴人 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則既然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時,上訴人在該土地上仍有地上物存在,無論該地上物 是否為上訴人嗣後重建、新建,被上訴人均得持系爭和解筆 錄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不得執系 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其新搭建之地上物為執行云云,實 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何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舉證責任尚有 未盡,其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 請求之事由存在,並無所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至於就上訴人聲請本院至55地號土地現場為履勘,比較前後 二份鑑定圖差異,以明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部分。 查本院業已說明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時上訴人占用系爭返還範圍土地之地上物,則上訴人是 否曾依系爭和解筆錄為拆除地上物,並無礙於本院之結論, 則就上訴人之聲請,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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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