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59號
TCDV,108,訴,1859,202404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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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王奎喬 住00-000 Opuakii Kapolei,HI 00000 U.S.A
被 告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周信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受命法官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第272條所明定。二、本件上開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亦未提出委任許淞傑律師( 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終止委任,並陳報當事人已協 調將委任原複代理人許立功律師續行辦理本案,見本院卷二 第429頁)或許立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起訴之 程式及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上開事項經本院於112年6月2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 3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憑。原告迄未 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 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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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