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6號
原 告 鄭秋香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詐欺案件,已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進行準備程序,並於同日下午2時4 9分許簡式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 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 日下午3時18分許,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