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29號
TCDM,113,金訴,42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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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馥薰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馥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馥薰、李俊潔(經檢察官另行偵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馥薰於民國000年0 0月間某日,將其配偶蔡緯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俊潔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1 年11月2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李淑珍,佯稱 可以參加「亞馬遜」電商平台取得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李淑 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19時2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洪馥薰依李俊 潔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樓「 統一超商鑫嘉慶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並將其 中1萬元匯入李俊潔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 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以洗錢。嗣李淑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馥薰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



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淑珍、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蔡緯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 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12個 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儲字第1120073359號函及所附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臉書頁面及對 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李俊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 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李俊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任務,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 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參與程 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 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 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而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 ,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經本院斟酌 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本院卷第78頁),亦屬無據,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確實拿到報酬 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既已將提領之其餘款項交予李俊 潔,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匯入之其餘款項為 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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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