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77號
TCDM,113,金訴,37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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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01、40655、45004、47736、477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51174、55055、58312、59123),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5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哲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刑;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哲瀚其餘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哲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 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竹仔 坑活動中心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傑」之成年男子,容任「阿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周哲瀚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阿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前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謝宗憲、鄭翰陽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該等款項旋 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謝宗憲、鄭翰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周哲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二」)於112年4月底、 5月初某日因瀏覽臉書工作應徵廣告而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LUCK」之人,「LUCK」將周哲瀚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群組「順風順水」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LUCK」、「花隻丸」、「凡希紀」、「嘿嘿」 、「柯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哲瀚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負責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LU CK」指示,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工 作。詎周哲瀚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與「LUCK」、「花隻丸」、「凡希紀」、「嘿嘿」、「柯小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許湘琦、黃子瑄、張 宇葇、張展華范雅婷、翁雅貞、周霓巧、吳承陽、莊勝閎 、王諭媗、陳明峰、吳之媞、王秋嵐、曾錫永、陳怡臻、劉 春蘭、陳駿豐、藍崑源、林佳葆、古惠婷、陳名翔、張時桓 、左思謙、曾敏源、余佳霖陳鈺詩王彥智曾建榮、彭 裕翔劉芳妤黃馨儀、黃小瑄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匯款之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後,周哲瀚即 依「LUCK」指示,於附表二「提款人、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領款日期,先前往指定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LUCK」會撥打電話告知周哲瀚 提款卡密碼,再由周哲瀚持該等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3 2「提款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相應 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二所載),再將領得之款項與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放 置到指定之廁所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等即以 上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嗣許湘琦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0、12至13、16至 17、19至24、26至30、32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二「告訴機關」 欄所示之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下述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警詢 時之陳述,俱係屬被告周哲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 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一卷第220至240、416至4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9至110頁;偵六 卷第30、103頁;本院一卷第151、464),並有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查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犯罪事 實一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0至111頁;偵二 卷第29至37頁;偵三卷第35至43頁;偵四卷第27至31頁 ;偵五卷第28至35、107至110頁;偵六卷第102至103頁 ;偵七卷第25至29、85至89頁;偵八卷第35至51頁;偵 九卷第29至39頁;偵十卷第33至40、105至107頁;本院 一卷第151、46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二卷第27頁)、手繪提款路線 圖(偵二卷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書(偵三卷第29至30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第8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偵四卷第2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五卷第23 至2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五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職務報告( 偵七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七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七卷第135、1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偵八卷第25 至3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71號搜索票(偵八卷第 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八卷第63至73頁)、被告行動電話臉 書資料畫面、到案比對照片6張(偵八卷第95至97頁) 、搜索現場、375-ELL號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偵八卷第101至103頁)、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聯 絡人資料畫面、「順風順水」群組翻拍照片(偵八卷第 105至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 偵九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 (偵十卷第17至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 列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十卷第59、87頁),暨附 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 證,而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 餘證據作為其自白外之補強事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犯罪事實二部份 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 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 ,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2.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 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 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 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 「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 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 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 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 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 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 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



性,應無疑義。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12年4 月底,瀏覽臉書應徵工作之廣告訊息,而與「LUCK」聯 繫,「LUCK」將我加入「順風順水」群組,該群組中, 除了我之外,尚有「LUCK」、「花隻丸」、「凡希紀」 、「嘿嘿」、「柯小」等人,「LUCK」是我們的總指揮 ,負責指示群組內的人領取包裹及提領贓款;「花隻丸 」是「LUCK」的副手;「嘿嘿」、「柯小」跟我一樣是 擔任領取包裹與提款的車手,「凡希紀」則負責收水的 工作等語(偵八卷第5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 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 明。
(三)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不詳成年成員聯繫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各司其職,由被告依「LUCK」指示,先拿取人頭金融 帳戶提款卡後,再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復將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供其他成員收取,其等以此分工合作層層 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 所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 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 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 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 ,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 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四)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 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LUCK」指示,拿取內 含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前往領取詐欺贓款, 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 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 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依「LUCK」指示,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 ,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前 後共參與2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與我之前南投案 件中參與的詐欺集團是不同的等語(本院一卷第151頁 ),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後施 用詐術,按諸其等之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 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與「LUCK」及 其他詐騙成員間既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工合作,就 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 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而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 方式,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 施之詐騙對象,應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王秋嵐 ,故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
 (六)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32所為,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七)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犯行,與「LUCK」、「花 隻丸」、「凡希紀」、「嘿嘿」、「柯小」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八)罪數部分:
   1.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鄭翰陽,及告訴人謝宗憲等2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32所犯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 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二編號1至6 、9至12、14至15、17至20、22至23、25至28、30至3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 機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 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被告上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屬接續犯,而應各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就告訴人曾錫 永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起訴書之附表二固未記 載被告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31分、50分許, 接續自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各提領1萬元, 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的款項都是我提領的等語(偵五 卷第107至108頁),且衡諸上開款項遭提領之時間,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2所載被告之領款時間即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8分許、24分許,甚為接近,堪認該等款 項亦應為被告所提領,故起訴書應係漏未記載,由本院 逕予補充,附此指明。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1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3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 38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提出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就其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本 院一卷第465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罪均為累犯,公訴 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一卷第466至46



7頁),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固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有異,然其前於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前科紀錄,素行已屬不佳,經查獲後 ,理當戒慎其行、恪遵法紀,卻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 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 各罪,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乃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犯行,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 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因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 事由綜合評價。 
 (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40號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予「阿傑」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一)量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 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圖不 法利益,率爾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予「阿傑」 ,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謝宗憲、被害人鄭翰陽之財產 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 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另斟酌被告正值壯年, 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 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 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 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一卷第465頁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 情節,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後 述)、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各罪之罪質,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一卷第4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 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所諭知 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 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僅係擔任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及提領贓款之車手, 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 本案附表二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作本案聯繫其上手 「LUCK」使用乙情,有Telegram聯絡人資料畫面、「順 風順水」群組翻拍照片可考(偵八卷第105至11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給「阿傑」有拿到1,500元報酬;本案依「LUCK 」指示拿取包裹及領款,則有領到酬勞4,500元等語(



本院一卷第151、220頁),堪認被告就前開所為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分別獲得1,500元、4,500元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 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 ,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 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雖係犯 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 各次犯行所獲報酬,爰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不再其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罪名項下分別 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為犯罪所得總額沒收、 追徵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其與暱稱「LUCK」、「花隻丸 」、「凡希紀」、「嘿嘿」、「柯小」,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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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