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3號
TCDM,113,金訴,21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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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至4行「簡瑞 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經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許以每次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即可從中朋分後, 即加入由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向詐騙對象收取詐欺所得。該」刪除、第1 頁第5行「先在網路上廣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瀏覽」 補充更正為「先在網路上廣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 覽(惟無證據證明簡瑞益對此知悉或可預見)」、第1頁第1 5至17行「即與簡瑞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指揮者先後於112年4月28日、5月3日, 指派簡瑞益駕駛」更正為「復與簡瑞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瑞益先後 於112年4月28日、5月3日,駕駛」、第2頁第2至3行「簡益 易旋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甫詐得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負責收水之成員」補充更正為「再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無 證據足認上開施用詐術之人與被告轉交款項之人為不同人)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瑞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LINE暱稱「股雲端學苑(黃善誠老師)」之人詐騙 告訴人林顯榮交付款項,由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後,再 轉交給不詳之人,顯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暱稱「股雲端學苑(黃善誠老師)」之人與被告轉 交款項之人為不同人,是尚難認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或可預見詐騙者係透過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方 式詐欺告訴人,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亦有誤會。 惟此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上, 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股雲端學苑(黃善誠老師)」之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 犯行既已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 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之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55-56頁)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此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 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約定之每單300元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76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



何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18號
  被   告 簡瑞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經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許以每次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即可從中朋分 後,即加入由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詐騙對象收取詐欺所得。該詐騙集團 成員先在網路上廣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瀏覽,林顯榮 上網瀏覽及以該廣告上所載之連絡方式與該欺集團成員連繫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林顯榮加入通訊軟體LINE內之「



股雲端學苑(黃善誠老師)」,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顯榮佯 稱經由旗下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致林顯榮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步驟,先 在該詐欺集團所設立之不實虛擬幣貨交易網站申請帳戶,再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揭不實 交易網站帳戶內(此部分非簡瑞益前來取款,涉案之人頭帳 戶另由警察機關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食髓知味,即與簡瑞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指揮者先後於112年4月28日、5月3 日,指派簡瑞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5673號租賃 小客車,前去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文華門 市」,假冒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業務員持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 聲明書交在場等候之林顯榮簽名後,分別向林顯榮收取虛擬 貨幣交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40萬元,簡益易旋 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甫詐得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負責 收水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顯榮發現前述 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已關站,始悉受騙並報警循線追查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顯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瑞益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林顯榮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上網找到此收款之工作,取款當下均有與告訴人及公司確認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公司派來取款之人云云。然查,被告對所任職之公司、交款對象、資金流向均無法交待,核與就業常情不符,且此一手法核與投資詐欺相符,足證被告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一情。 2 告訴人林顯榮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紙、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7紙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以假投資所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 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指揮者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3罪,均屬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40萬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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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