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1號
TCDM,113,金訴,17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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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郁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郁雯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向被害人陳曉玟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許郁雯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 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悉提供虛擬貨 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將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綁定其個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洗錢使用,並因而獲 取報酬1,500元。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上 午9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貸款訊息(尚無證據足認 許郁雯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欲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佯 稱陳曉玟(起訴書誤載為玫,應予更正)須先繳納解凍金才 能貸款,致陳曉玟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 許,至統一超商伸港門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代碼繳 費單,繳納5,000元、5,000元,上揭款項即轉入由許郁雯名 義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內,上開款項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 帳戶,而利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 曉玟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曉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許郁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玟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23至29頁),復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之泓科公司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告訴 人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41至51、63、69 至97、117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新增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雖以收受對價 之方式,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幫助不詳之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惟依罪刑法定、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 告行為時既無上開規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修正後之規定,必 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被告雖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 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於臉書刊登貸款 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雖可 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貨幣帳戶可能用以詐欺取財犯行 ,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得以預見或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 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主 觀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洗錢正 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可責程度與主觀 惡性仍與正犯有別;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見本院卷 第15頁),素行尚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 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及社會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尚非整體犯罪主謀或實際參與者,可非難程度較輕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後, 經告訴人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按,可見 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且被告自 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足徵其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內容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 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 行,因而獲取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45頁),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以1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告訴人遭詐欺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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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