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827號
TPSV,94,台上,1827,20051006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巷14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戴淑華、陳秋蓉六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幸福街共同改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各自提供自己所有之台北市○○區○○街十一巷二十號、二十二號、二十四號、二十六號、二十八號、三十號六戶舊式房地,辦理共同改建為地上六至八樓、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大樓。於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本案完成前不得任意中止履行本協議書所約定事項之義務;如有任一土地所有權人中途退出,或不願履行義務,致本案無法完成,則應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嗣後片面悔約,拒不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致本改建案無法完成。因本改建案無法完成,每戶喪失之利益至少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四萬五千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丙○○丁○○依次為三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未經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且未經訴外人戴淑華簽名蓋章,不生效力。若認系爭協議已成立生效,惟尚未經合法解除,伊仍願依約履行,而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丙○○丁○○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協議書無應由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始成立或生效之限制,且訴外人戴淑華已在該協議書上蓋章,系爭改建協議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次按債務不履行型態,民法僅規定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態樣,並無給付拒絕,尚不得因拒絕給付即據為解除契



約之理由;又債務人拒絕給付,如在履行期以前,因債務人之責任尚未發生,即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在履行期以後,則與給付遲延無異。又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而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又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再者,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等當事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履行之義務為提供土地及資金,並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築公司)辦理改建事宜。而系爭改建工程為分期進行,何時應交付多少資金,應先經承攬人或建築經理人之通知。安信建築公司固曾提供預定作業時程表,但並未規定應於協議書訂立之二十五日後繳付若干金額,亦未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被上訴人雖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繳付第一期頭期款二十萬元,而構成給付遲延,惟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其履行。又兩造等與安信建築公司訂立委任契約書委託該公司辦理改建事宜,委任契約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共同訂立,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與安信建築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不生終止效力。而該委任契約,並未定有債務之履行期限,上訴人亦未證明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應履行與安信建築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內容,已陷於給付不能,依協議書第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係約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本案完成前不得任意中止履行約定事項義務;如有中途退出或不願履行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者,尚須因其行為致本案無法進行或完成,始足當之。本件兩造之土地與資金都未滅失,系爭改建協議並未終止或解除,兩造等與安信建築公司之委任契約,縱已終止,上訴人亦非不得再為委任,被上訴人雖曾以契約不生效力為由表示不願履行,但其後復表示願配合履行協議書所定之配合改建義務,自尚未達無法進行或完成改建之程度,亦與協議書第十三條規定要件有間。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三百萬元,給付丙○○丁○○各四百五十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事實審係主張被



上訴人違約,中途退出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致本改建案無法進行或完成,而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預期利益之損害。原審竟認上訴人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拒絕給付、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原因不同,自有認作主張之情形,殊屬違誤。次按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上訴人主張安信建築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已以存證信函表示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本案顯已無法繼續興建,而終止委任契約,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若再委任其他專業經建公司,契約條款須重新議訂,則屬另訂新契約之法律關係,焉能謂被上訴人違約僅屬給付遲延,而改建協議仍有繼續履行之可能等語(見一審卷二第八○頁、第一七○頁、第一六六頁),不失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倘安信建築公司已終止契約,再委任時能否得安信建築公司及其他全體當事人之同意而使本案順利進行,非無研求餘地?原審疏未詳查審酌,徒以兩造之土地與資金都未滅失,縱與安信建築公司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非不得再為委任,認系爭改建協議尚未達無法進行或完成改建之程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A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