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65號
TCDM,113,金簡,26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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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號、第79 2號調解程序筆錄、㈢告訴人林妏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㈣本院電話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之行為, 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等 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復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5號、第79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已依約履行完 畢,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 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復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等並均表明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 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2年度軍偵字第336號
  被   告 許毓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毓倫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10日下午3時52分許前某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 轉匯款項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52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並在社交網站臉書暱稱「Li Ly」之詐欺集團成員張 貼不實之出售TG6相機文章,陳璽臣瀏覽該篇文章後,經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Li Ly」(下稱「Li Ly」)傳送不實之出 售該相機訊息予陳璽臣,致陳璽臣陷於錯誤後,於112年7 月10日下午3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新臺幣(下 同)9,5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嗣陳 璽臣轉帳後,遲未收受所購置之相機,發現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並在臉書暱稱「Jingjing Chang」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不 實之出售香奈兒精品包文章林妏庭瀏覽該篇文章後,經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Jingjing Chang」(下稱「Jingjing Chan g」)傳送不實之出售該精品包訊息予林妏庭,致林妏庭 陷於錯誤後,於112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以網路銀行功能 轉匯8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嗣林妏 庭匯款後,遲未收受所購置之精品包,發現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璽臣、林妏庭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毓倫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並持用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其母親為怕其遺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遂將該密碼書寫在該金融卡背面,該金融卡密碼共8碼,前4 碼為不同數字,後4碼0819為其國曆生日,復於112年7月中 旬使用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提款時始知悉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遭警示,並發現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經 查:
(一)告訴人陳璽臣、林妏庭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將前揭 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等 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 儲字第1120966129號函所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及如附表之相關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證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訛詐告訴人等轉匯款項之帳戶甚 明。
(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提領100 元後,隨即有多筆轉入該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此應為該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之際,為確認該帳戶得 以正常使用所為之先行測試(即俗稱「試車」)。復於本署 偵查中詢問被告除告訴人等轉匯款項外,為何尚有其他金 額轉入時,被告反以「我不知道」回復,顯見該等不明金 流係本案告訴人等外之其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 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益徵被告確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 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三)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個人重 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 ,本應妥善收存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竊;復衡以一般人均



知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 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 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 運作,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數 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惟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 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 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則刻意將密碼附記於金融卡或卡套上 ,反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再金融卡之密碼為高度私 密之個人資料,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 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在使用金融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 密碼,而較難遺忘,且為預防金融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 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金融卡或卡套上,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殊無不知之理。復被告倘擔心遺 忘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尚可僅留存部分密碼作為提醒所 用,以免金融卡不慎失竊時致該帳戶財物被提領一空或遭他 人作為不法用途,實無完整書寫該金融卡密碼之理。是被告 所辯,委難可採。
(四)另金融帳戶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 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一般人亦可自行申辦 而無任何限制,並對該帳戶相關資料均會妥善保管,況近年 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 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 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倘失竊或因故無法正常使 用時當會儘速報警,以免財物受損或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 用而淪為詐取贓款之工具。惟被告自112年7月中旬知悉上開 中華政帳戶遭警示,並於112年8月15日以詐欺案件嫌疑人 身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迄本 署於112年10月27日庭詢時,逾3個月之期間,卻未提供相 關物品為警採證,亦未提供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佐證其所 述屬實與否,復於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遭警示時報警與否無 法舉證,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洵難可採。(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財物、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規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 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又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可供款 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並無任何資格條件



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 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 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 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 用帳戶者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 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辦帳 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 途後始行提供,方符常情。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當應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 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規避追查。復被告具高中畢 業學歷,且事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從事焊接工作逾 3年,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顯現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不得逕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當 應對此知之甚詳,竟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使該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應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 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 ,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 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查被告許毓倫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告訴人陳璽臣、林妏庭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除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外,被告對於提供該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 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該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 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亦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起訴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 告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陳璽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陳璽臣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Li Ly」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圖。 2 林妏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林妏庭所提供與「Jingjing Chang」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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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