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679號、第58602號、113年度偵字第959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昱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昱翔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昱翔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士,依該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 內之詐得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付予詐欺人士,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對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職 司提供帳戶、轉匯或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所參與部分 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與該詐欺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始 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其所犯6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無端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人士,使之得持以對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再循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交予詐欺人士,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 及洗錢歪風,誠屬不當,亦使實施詐欺犯罪之人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告訴 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角色、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5 8602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 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雖屬其所有供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被害人、告訴人報 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 之虞,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 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獲有任何對
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被害人、告訴人受 騙損失款項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㈢、再被告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將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是被告既已依指示 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付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詐得款項仍在被 告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黃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黃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黃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黃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黃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黃昱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5767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9591號
被 告 黃昱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黃昱翔之 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黃昱翔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操作行動網 路銀行轉出或ATM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附表所示之人等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嗣李佩芸等發覺有異,均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佩芸、賴冠妤、林芷羭、張鳳怡、王嘉瑋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婕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以上開帳戶收取被害人之匯款後,均由其提款及轉帳之事實。 2 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977、40691號詢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及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2 ①告訴人李佩芸、賴冠妤、林芷羭、張鳳怡、王嘉瑋、吳婕綾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報告意 旨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容有誤會)、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詐 欺取財、洗錢部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騙經過 被告將款項轉出或領出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李佩芸(提出告訴) 111年5月27日1時40分 5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5月27日1時46分,以ATM提領1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7679號 2 賴冠妤(提出告訴) ①111年5月28日18時11分 ②111年5月28日21時3分 ③111年5月29日14時2分 ①5萬元 ②15萬元 ③10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11年5月28日19時7分許,轉帳6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2.111年5月28日21時41、42分許,以ATM提領12萬元、3萬元。 3.111年5月29日14時15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602號 3 林芷羭(提出告訴) ①111年5月26日20時22分 ②111年5月26日20時23分 ①5萬元 ②5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11年5月26日20時25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2.111年5月26日23時51分許,以ATM提領1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8602號 4 張鳳怡(提出告訴) 111年5月27日20時54分 5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5月27日21時31分,以ATM提領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602號 5 王嘉瑋(提出告訴) 111年5月28日20時44分 3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5月28日21時41、42分許,以ATM提領12萬元、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602號 6 吳婕綾(提出告訴) 111年5月24日17時46分 1萬5000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5月24日20時32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5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