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826號
TPSV,94,台上,1826,2005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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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祖添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上訴人  甲○○即文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
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不當得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H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七五巷十四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前配借與任職於伊學校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文素霞(於原判決後之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之配偶馬德福作為宿舍使用,嗣馬德福未經伊同意,擅自在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上增建房屋,該建物附合於系爭宿舍,成為該宿舍之重要成分,仍歸系爭宿舍所有權人所有。詎馬德福於七十一年四月間退休,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伊與馬德福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且經教育部核定收回土地規劃興建學生宿舍及綜合運動場在案,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伊亦得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而馬德福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死亡,文素霞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文素霞將系爭宿舍及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騰空遷讓予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文素霞將系爭宿舍及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騰空遷讓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三百五十七萬九千零一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之損害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文素霞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文素霞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騰空遷讓予上訴人,並給付超過四十三萬九千九百



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遷讓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二百一十一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文素霞其餘上訴。文素霞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雲鶯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文素霞則以:系爭宿舍及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係馬德福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馬德福死亡後,由伊繼承其所有權,並非上訴人所有,且於興建時,就基地自始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上訴人亦未曾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坐落台北市○○段○○段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在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而文素霞之配偶馬德福前因任職上訴人學校獲配住系爭宿舍,並自行增建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嗣馬德福於七十一年四月間退休,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死亡,系爭宿舍及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目前由文素霞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馬德福獲配住系爭宿舍,應認與上訴人間就該宿舍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馬德福在職關係始借貸系爭宿舍,應認於其退休離職時,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即馬德福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七十一年四月間馬德福退休離職時,不待終止而當然消滅。而文素霞於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用該宿舍,又無其他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文素霞遷讓系爭宿舍,自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文素霞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文素霞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宿舍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有據。茲審酌系爭宿舍老舊,坐落位置及周圍情況,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按其基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申報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則上訴人得請求文素霞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遷讓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



付八千二百一十一元。其次,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係文素霞之配偶馬德福於五十年間擅自出資增建,該增建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與系爭宿舍之屋頂分開未相接,並有走道相隔,走道上有雨棚相接,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有面向忠孝東路三段七五巷之獨立出入口,而系爭宿舍本有面向建國南路之獨立出口,嗣經封堵改由面向忠孝東路三段七五巷之門口出入,業經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則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有獨立之建築構造,與系爭宿舍並未相連成一體,且有獨立之出入口,自不得因該增建部分與系爭宿舍共用水電、走道,及系爭宿舍改為同一巷道為出入口,即認該增建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該增建部分既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自無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該增建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係附合於系爭宿舍無從分離,仍歸系爭宿舍所有權人所有云云,即不足採。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既非上訴人所有,則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文素霞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該部分建物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文素霞將系爭宿舍騰空遷讓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二百一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命文素霞騰空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遷讓予上訴人,並給付超過上開准許金額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文素霞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按對於無權占有基地之建物,亦無權占有基地;又當事人就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與否,意思不明時,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長,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之職責。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陳稱文素霞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地號土地因增建建物使用,致伊所有權之行使而受有損害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一0頁);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提出之書狀記載: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係文素霞之夫馬德福自建所有,該建物不能脫離基地,其無權占用基地之損害金,自應負擔,無從免除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則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占用之基地是否對文素霞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遽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文素霞騰空遷讓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返還該建物不當得利之訴部分,原審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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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