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欽榮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欽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訴卷第44、52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訴緝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並經本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0 年2 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 質相近,且被告從前案單純施用毒品之人,至本案提升成轉 讓毒品之人,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老董」之人(相72 卷第19頁),惟因無明確證據,故無法查緝到案,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 年3 月1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 01099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39頁),故本案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率爾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僅轉讓海洛因予田素芬1 人;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前為聯結車司機、當時 月入新臺幣7 、8 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 告 張欽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榮(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執行 完畢。張欽榮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3月8日14時52分後至同日傍晚,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住處,轉讓海洛因予友人田素芬施用。田素芬施用 毒品及多重鎮靜安眠藥物後倒臥在房間床上,失去生命跡象 ,張欽榮友人張鐙藝於同日晚間發現後通報救護人員,始知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欽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證人張鐙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田素芬於同日晚間倒臥在房間床上,已無生命跡象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與田素芬於000年0月0日下午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同日晚間經發現倒臥在房間床上,已無生命跡象之事實。 ㈣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2610154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經採取田素芬血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及可待因等成分,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認定田素芬施用鴨片類毒品及多重鎮靜安眠藥物,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 。 ㈤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19號鑑驗書。 上址房內發現針筒、殘渣袋等物,送驗後檢出嗎啡及海洛因成分,佐證田素芬及被告有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