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9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24分時許,於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0號附近,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經過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抓住甲○○騎乘之甲機車龍頭,將 甲○○連同甲機車推倒在地,趁甲○○摔倒在地,不及防備之際 ,騎乘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搶奪甲機車及放置於甲機車上 之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粉餅、印章、短夾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190元〉得手。甲○○並因之受有右手擦傷、 右膝擦傷、右踝挫傷等傷害。甲○○因而立刻報警;丁○○於同 日晚間11時45分騎乘甲機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並將甲機車提出供員警扣案(已發還),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66、163至167、189至 191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9至33、81、92頁)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67至69、189至1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公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搶奪告訴人 機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被告 騎乘甲機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47至48、71至74、
79至99、105、111至119、123、149至155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指行為人乘人之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 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已實力支配下之行 為而言。行為人於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如行為人並無傷 害故意,而該暴行係屬被告實施搶奪行為在掠奪之際所為暴 行之範圍,雖被害人因被告搶奪行為,受有傷害,然被告並 未有另外傷害被害人之舉,尚難遽認被告另有傷害被害人之 犯意,則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不另為罪 。查本案被告於搶奪告訴人之機車時,固因拉扯甲機車之龍 頭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惟未見被告另有故意傷害 告訴人之其他舉動,尚屬其實施搶奪行為在掠奪之際所為暴 行之範圍,難遽認被告另有傷害故意,是此部分之傷害結果 應為搶奪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而另構成傷害罪嫌,且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搶奪 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二)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旋即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等在 卷可考。是本案於告訴人報案後,警察未及查獲被告身份前 ,被告即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並將甲機車供員警扣案,進而主動申述犯罪事實,嗣於 本案偵訊、審理程序時到庭,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搶奪告訴人所有之甲機車 等物,過程中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嗣被告與告訴人以2 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 第145至146頁)在卷可考,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打石、粗工 ,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罹患重度憂鬱症快10年了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偵卷第121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本案搶奪所得之甲機車等物,固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嗣甲機車、身分證、健保卡、粉餅、手提包、印
章、短夾、現金190元等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見 偵卷第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