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2號
TCDM,113,訴,13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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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賓



義務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周源華


義務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100號、第59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乙○○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丙○○、乙○○於民國0 00年0月間某日起,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販毒集團),而以通訊 軟體「Facetime」作為組織成員間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 毒品營利,由販毒集團內不詳成員擔任控機人員,利用不詳 通訊軟體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 定多數人,並由乙○○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予販毒集團,由丙○○、乙○○依販毒集團成 員之指示駕駛A車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 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小蜜蜂),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 之販賣毒品行為。
二、丙○○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編號1,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販毒集團所交付之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聯絡工具,丙○○與販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丙○○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內安裝通訊軟體Facetime與楊理鈞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即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後, 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 (即興平停車場),丙○○駕駛A車(A車上裝有由販毒集團不 詳成員提供之愷他命)前往上址,並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予 楊理鈞,並收取價金2,800元,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 款。
三、乙○○持販毒集團所交付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 cetime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乙○○與販毒 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竟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販毒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1日某時許,以不詳通訊軟體與王茗峰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即5,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包)後,於同日晚間9 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雲月精品會館,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乙○○駕駛A車前往上址,由乙○○販賣交 付愷他命5包予王茗峰,並收取價金5,000元,雙方當場交付 毒品及付清貨款。
四、警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號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丙○○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搜索,在臺中市○○區○○路00 號2樓之1,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楊理鈞



王茗峰於警詢證述,涉及被告丙○○、乙○○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非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作成,依上開說明,就本 院認定被告丙○○、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時,即不具證 據能力,不作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乙○○、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丙○○、乙○○、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0號偵查 卷〈下稱偵49100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79 頁至第84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 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19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楊理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100卷第211頁至第 215頁、第311頁至第313頁)、證人王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49100卷第271頁至第281頁、第317頁至第319 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49 100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被告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 號2樓之1】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100卷第43頁至第4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被告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100卷第51頁至第5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乙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陳記大臺中海鮮鵝 肉城後方停車場)】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100卷第105 頁至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10月4日 上午10時18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楊理鈞;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100 卷第217頁至第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初驗標的:楊理鈞之K菸殘渣1支 】(見偵49100卷第241頁)、證人楊理鈞112年10月4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J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9100卷第243頁 至第245頁)、證人楊理鈞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59765號偵查卷〈下稱偵59765卷〉第215頁)、被告丙○ ○與證人楊理鈞之交易影像擷圖(見偵49100卷第31頁、第33 頁、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楊理鈞之逮捕現場照片暨K菸 檢驗照片(見偵49100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證人楊理鈞 提供之藥頭聯繫方式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9100卷第240 頁)、被告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9765卷第145頁) 各1份、被告乙○○與證人王茗峰之交易影像擷圖共5張(見偵 49100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物可佐。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愷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 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從事販賣愷他命1包可獲得2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衡以被告丙○○、乙○○與購毒交易對 象即證人楊理鈞王茗峰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被 告丙○○、乙○○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 ,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丙○○、乙○○上開供詞核與經 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丙○○、乙○○就前開販賣毒品行 為中均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丙○○、乙○○所為自白 與前開事證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 丙○○、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丙 ○○、乙○○有罪之證據。被告丙○○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 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三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以不詳通訊軟體對外與 購毒者聯繫,被告丙○○、乙○○負責依控機之指示拿取毒品後 ,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負責 毒品補貨、收受毒品交易價金等工作,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 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賣毒品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毒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販 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無疑。
 ㈡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丙○○、 乙○○涉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被告丙○○、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會來A車補毒品 ,且會派人來A車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 至第82頁),而因此部分與其販賣毒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 (見本院卷第118頁),無礙於被告丙○○、乙○○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丙○○、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其持有販賣之 愷他命價金分別僅2,800元及5,000元,應屬少量,檢察官亦 未舉證證明其各次所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未達5公克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丙○○、乙○○販 賣前持有愷他命係不罰之行為,並無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 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8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丙○○負責出面交易毒品 、被告乙○○負責依本案販毒集團控機成員指示出面交易毒品 行為,被告丙○○、乙○○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 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 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誤。從而,被告丙○○與販毒集團成員 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乙○○與販毒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乙○○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等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 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自應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



事證、被告丙○○、乙○○之前案紀錄表,認被告丙○○就事實欄 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等各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 賣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丙○○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丙○○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 ,縱被告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 認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 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 條第1項」。
 ㈦刑之減輕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丙○○、乙○○對 於上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第 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丙○○、乙○○於警 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等所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 使被告丙○○、乙○○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 事由綜合評價。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丙○○、乙○○於案發時均剛滿26歲,年輕識淺,工 作及社會歷練尚屬有限,因受家庭經濟影響,始鋌而走險, 嘗試以販毒營利方式疏解生活經濟壓力,但本件被告丙○○僅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1包,金額為2,800元、被告乙○○ 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共5包,金額為5,000元,數量 尚少,相較於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犯罪 情節顯然較輕。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承犯行,足 徵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深自檢討,甚具悔悟改 過之心,態度尚佳,本院認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均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㈧爰審酌被告丙○○、乙○○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販賣愷他命,此行為非僅使毒 品買受者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害社 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考量被告丙○○、乙○○本案販賣愷他 命之次數各1次,被告丙○○、乙○○每次取得之獲利分別為每 包愷他命200元,可知被告丙○○、乙○○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不 高,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復慮及被告丙○○、乙○○犯後坦承犯 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 資源,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丙○○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油漆工,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父母 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乙○○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水泥車駕駛 ,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 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㈨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被告乙○○犯 後已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被告乙○○年紀尚 輕,認被告乙○○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而為促使被告乙○○記取教訓,本 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乙○○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乙○○未經 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 乙○○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俾使被告 乙○○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 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 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 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丙○○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⒉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 實際所得財物(2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丙○○因犯 罪所取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 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600元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乙○○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事實欄二部分,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丙○○ 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販毒集團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 ),是上開手機核屬供被告丙○○犯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 用之物無訛;事實欄三部分,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乙○○犯如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販毒 集團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9頁),是上開手機核屬供被告乙○○犯本案事實 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無訛,雖均未扣案,固非不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除供本案被告丙○○ 、乙○○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 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 市場之常情。且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供被告丙○○、乙○○犯 罪使用之時間約在000年0月間,距今已逾半年,估算折舊以 後,價值不高,對照被告丙○○、乙○○經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 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被告丙○○、乙○○駕駛之A車,雖為其等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 工具,且為被告乙○○所有,然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審 酌該車輛僅為日常交通工具,並無升高販賣毒品犯罪之特殊 風險,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且經扣案後已由警 方發還被告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597 65卷第145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2、3),依卷內證據均難認與 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R;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100卷第55頁)。 2 K盤 1個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100卷第47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100卷第109頁)。 4 A車(含鑰匙) 1輛 乙○○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100卷第109頁)。 ⒉已發還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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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