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為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人力派遣 公司之員工,丁○○與乙○○原為該公司之同事,丁○○因不滿丙 ○○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解雇,並扣除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薪資,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7時40分許, 持拾獲之菜刀1把,前往上址人力派遣公司,持菜刀朝丙○○ 之頭部揮砍,丙○○雖立即手持垃圾桶阻擋,惟頭部仍遭揮砍 2刀,在旁之乙○○見狀拿起椅子欲阻擋丁○○,仍無法阻止丁○ ○持續以菜刀揮砍丙○○,繼之丙○○因抵抗而跌倒在地,改以 腳踢、手揮之方式阻擋,然仍遭丁○○砍及四肢多處,因而受 有頭部(頭頂2公分、後腦杓4公分)及四肢多處刀傷、撕裂 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乙○○見情況緊急上前欲搶下 丁○○所持菜刀,丁○○雖預見其手持菜刀與乙○○發生拉扯,可 能導致乙○○之身體遭該菜刀劃傷而發生受傷之結果,竟仍以 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乙 ○○拉扯手上之菜刀,造成乙○○之左大腿遭該菜刀劃傷,受有 左大腿切割傷(5公分)之傷害。嗣丙○○與乙○○趁丁○○跌倒 之際,合力自丁○○手上奪下菜刀,並將丁○○壓制在地,待警 方獲報到場後,丙○○、乙○○隨即前往醫院救治,丁○○則遭警 方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始悉上情。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9788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61、199 至203頁),並有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13年3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596號函檢附丙○○ 、乙○○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護 理病歷、急診醫囑單、檢傷照片、傷勢位置圖、乙○○傷勢照 片、丙○○傷勢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67至71、75至83、8 7至89、113至121、125至14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下稱本院卷〉第109至124、127至137、175至194頁),並有 扣案之菜刀1把可資佐證。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丙○○本來是我的雇
主,他把我開除,要把我趕出去,又扣我薪資500元,我一 時氣憤,所以我拿刀子想要砍他,給他顏色瞧瞧等語(見本 院卷第39、95頁),可知被告因告訴人丙○○將其解雇、扣除 薪資,對告訴人丙○○已心生不滿。復觀之被告於本案行兇時 所持菜刀1把之勘驗結果及照片所示(見偵卷81頁;本院卷 第204頁),該菜刀全長29公分,刀刃長18公分、刀刃寬10 公分,且刀身及握把均為金屬材質,刀刃寬而銳利,若持之 朝人體揮砍,勢必造成嚴重傷勢。又觀諸被告本案行兇之過 程,係直接持菜刀朝告訴人丙○○之頭部揮砍,告訴人丙○○雖 立即手持垃圾桶阻擋,惟頭部仍遭揮砍2刀,在旁之告訴人 乙○○見狀拿起椅子欲阻擋被告,仍無法阻止被告持續持菜刀 揮砍告訴人丙○○,繼之告訴人丙○○因抵抗而跌倒在地,改以 腳踢、手揮之方式阻擋,然仍遭被告砍及四肢多處等情,可 見被告最初即持菜刀直接朝人體極為脆弱且易於致命之頭部 揮砍,且見告訴人丙○○、乙○○先後以垃圾桶、椅子阻擋,及 其後告訴人丙○○跌倒在地,均猶未放棄攻擊,顯露被告有欲 致告訴人丙○○於死之決意。再參以告訴人丙○○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傷照片、傷勢位置圖所示(見偵 卷第89頁;本院卷第175至190頁),告訴人丙○○受有頭部( 頭頂2公分、後腦杓4公分)及四肢多處刀傷、撕裂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可見被告當時持菜刀砍及告訴人丙○○之 頭頂、後腦杓各1刀之後,見告訴人丙○○已跌倒在地,仍持 菜刀繼續上前多次砍向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之四肢多 處成傷,足徵被告當時確屬殺意甚堅。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知道持菜刀朝丙○○的頭部砍下去,有可能會死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被告確知悉其持菜刀揮砍 告訴人丙○○頭部之行為足致人於死,並有意為之,其具有殺 害告訴人丙○○之故意甚明。
㈣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殺人未遂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就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與告訴人乙○○拉扯 菜刀致告訴人乙○○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持菜刀多次揮砍告訴人丙○○之行為,係在密接之 時地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殺 人未遂、傷害犯行,係以客觀可分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法益,自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 2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 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至17、 23頁;本院卷第15至29頁),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與本案所犯 殺人未遂、傷害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 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被告著手實施殺人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⑶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丙○○將其解雇、扣除薪資,竟無視法 紀,率而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丙○○之頭部及四肢欲致其於死, 另持菜刀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分別致告訴人丙○○、乙○○ 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主觀之惡性甚高,且客觀之犯罪情節 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依本案犯罪情狀,認分別量處 被告殺人未遂罪、傷害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經 減輕其刑後)、罰金1000元,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丙○○將其解雇、扣除薪資,竟無 視法紀,率而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丙○○之頭部及四肢欲致其於 死,另持菜刀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分別致告訴人丙○○、 乙○○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二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菜刀1 把,雖供被告本案持以殺人及傷害之用,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04頁),亦 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