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86號執行卷宗( 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5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8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5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 年2月1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1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6月、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3 月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5 頁)。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已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3月27 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980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49、51、53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4月(4次) 2.有期徒刑5月(3次) 1.有期徒刑3月(3次) 2.有期徒刑6月 3.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有期徒刑4月部分: (1)111年10月4日 (2)112年1月21日 (3)112年1月26日 (4)112年1月27日 2.有期徒刑5月部分: (1)112年1月21日 (2)112年1月24日 (3)112年1月29日 1.有期徒刑3月部分: (1)112年11月30日 (2)112年6月23日 (3)112年9月9日 2.有期徒刑6月部分: 112年4月28日 3.有期徒刑5月部分: 112年6月7日 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19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6767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00號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2月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00號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190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8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