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蕭閔文
受 刑 人 蕭宏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閔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閔文因受刑人蕭宏志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為受刑人出具3萬 元保證金後,本院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 單)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 傳喚及囑託拘提後,並未到案執行,並業因另案遭通緝,業 已逃匿,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且 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 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