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51號
TCDM,113,聲,65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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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何柏勳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柏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何柏勳(下稱受刑人)前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 釋放,而該案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此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 明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8頁)。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 ,本應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30分,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 ,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12月4日中檢介義112年執字第14848號通知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於執行 卷可稽。此外,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執



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 警員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 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18頁), 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 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受刑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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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