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64號
TCDM,113,聲,564,202404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秩序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各不相同,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 難程度,兼衡以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有上開調查表可參,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6日 110年10月8日前某日(聲起書誤載為110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 臺中地檢111度偵字第220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0日 112年10月1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6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17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