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1814號
TPSV,94,台上,1814,2005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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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慶南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 上訴 人 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峰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五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明公司)前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嗣改隸交通部,下稱第一區工處)承攬中興橋台北端匝道GH第二期工程,於工程完工驗收後,端明公司以上訴人開具之存單號碼HA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三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一紙交付第一區工處,設定權利質權以代工程保固金,該工程保固期間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並無保固事由發生。端明公司積欠伊債務未償,伊代位端明公司向第一區工處領回系爭存單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後,向上訴人辦理領款手續,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端明公司一百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端明公司積欠伊債務四千三百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本息,伊以之與系爭存單債務抵銷後,端明公司已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存款,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定期存款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及第一區工處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端明公司將系爭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第一區工處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覆函予第一區工處及端明公司,載明「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等語,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七五四二六二一號函示:基於誠信原則,銀行於接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如欲保留對該存款人將來主張抵銷之權利,除不可向質權人表示拋棄抵銷之權利外,亦宜於質權設定書之回條聯載明「存款銀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之意旨,俾債權人得



事先瞭解等語。上訴人所發上開覆函之受文者為質權人第一區工處及存款人端明公司,其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復無其他限制或保留,足徵上訴人辯稱:伊係向第一區工處表示拋棄行使抵銷權,並非向端明公司拋棄行使抵銷權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之抵銷權既經拋棄,即歸於消滅,嗣後不得再為行使。系爭存款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三元,計算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利息為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共計一百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端明公司已倒閉,且迄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存款,自屬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端明公司一百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而消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乃原審見未及此,竟為廢棄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自有未合。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原審就被上訴人對於端明公司之債權金額究為若干,未予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存款全部代位端明公司向上訴人行使權利,並有可議。末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上訴人辯稱:伊接獲第一區工處及端明公司就系爭存單為設質之通知後,函復表示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目的係在保護質權人第一區工處之權利,其真意係指在質權存續中,伊不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抵銷權等語(見原審卷二八、八三頁),是否毫無足採,亦待研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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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東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