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7號
TCDM,113,聲,11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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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治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衡字2353號)
,聲明異議,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衡字2353號執行指揮不服 ,聲明異議。執行案件案號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 (下稱本案裁定),該裁定似未考量聲明異議人受歹人蒙哄 拐騙才犯罪、將犯罪所得全額交與警方之犯後態度、家中有 年邁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且該裁定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線。亦應受內部界線拘束。請求本院廢 棄本案裁定,重新重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雖定有明文。然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 受刑人權益而言。刑事執行程序應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檢 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 本身之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合於 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 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 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 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 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 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 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8、 5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犯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上揭兩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裁定在卷可參,是前開裁定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 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 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二)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應就本案裁定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 刑,然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 。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 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未先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353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聲明異 議人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之本案裁定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並請求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經核其聲明 異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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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