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29號
TCDM,113,聲,102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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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林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正華等竊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
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林佳慧因被告黃正華涉犯竊盜案 件於偵查中被告黃正華住家遭搜索時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鈞院 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判決書所載附表三編號1③所示之Iphon e7手機1支、三星GALAXYA32手機1支等物,與本案無涉,實 無扣押之必要,且鈞院刑事判決認並無扣押必要,檢方及被 告黃正華對沒收部分亦未上訴而確定,故實無繼續扣押聲請 人個人財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正華等因竊盜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 21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被告黃正華已於上訴期間內之1 13年2月15日提起上訴,且於同年3月15日提出刑事補充上訴 理由狀,該案迄未確定,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③所示之Ipho ne7手機1支、三星GALAXYA32手機1支等物,雖未經本院前揭 判決宣告沒收,然前揭扣押物是否確與被告黃正華等本案犯 行無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屬未定,故仍有隨後續訴訟 程序之進行,與法院就該案事實調查之所需,該等扣押物無 論是否須為沒收之宣告,仍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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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