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3年度,88號
TCDM,113,簡附民,8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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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顏庭葦
被 告 魏國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⑴被告魏國勛應給付原告顏庭葦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2時31分,遭不明人士詐騙, 將1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 相關犯行而提起公訴,爰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45、2546、2548號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判決有罪在案。前開刑 事案件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2年3月1日申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同日即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及洗 錢之工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其因遭詐騙,於112年1 月3日12時31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被害事實,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2807、53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而未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此部分 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參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刑 事簡易判決)。從而,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 被害人,而此部分並未經起訴,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 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三、本院就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為程序性駁回 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 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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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