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
8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 0日下午4時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服飾店,佯 裝欲詢問批發服飾事宜,趁店員陳韋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韋蓁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健保卡1張、金融簽帳卡2張、零錢包2個、灰色提袋1個), 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4時30分許,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核發予陳韋蓁之金融簽帳卡,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燦坤3C公益店」,就價格500元之滑鼠1個進行結帳 時,出示上開金融簽帳卡進行刷卡,佯為此筆交易係陳韋蓁 本人或經其授權所為,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予以 刷卡結帳並交付滑鼠1個予張正羣。
二、案經陳韋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蓁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新銀行簽帳金 融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有牽連關係,然實行行為可明確區 分,並無局部重合之情形,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刑確定,復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2罪均為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竊盜、詐欺取財, 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案2次犯行甚 短,被告竟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2次犯行,足見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案2罪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2罪均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1、就竊盜罪部分,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不注意之際,任意 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此種投機心態並不可取;兼衡被告竊 取之物品包含皮夾1個、現金2,000元、金融簽帳卡2張、 健保卡1張、零錢包2個、灰色提袋1個,依告訴人所述, 價值共約2萬2100元(見偵卷第100頁);惟念及上開物品 已由告訴人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就詐欺 取財罪部分,爰審酌被告持所竊之金融簽帳卡盜刷消費, 向店員施詐,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然念及被告詐得 之物品僅為價格500元之滑鼠1個;併衡被告犯後就所犯二 罪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97頁),尚知悔悟;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 件繫屬中或經判刑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 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被告竊取之皮夾1個、現金2,000元、金融簽帳卡2張、健 保卡1張、零錢包2個、灰色提袋1個,固為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盜刷告訴人金融簽帳卡所購得之滑鼠1個,為其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滑鼠壹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