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113年度簡字第456號
113年度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珮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13
號;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54226號、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11
號、113年度訴字第4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
),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不依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珮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至9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珮鈴明知自己並無減肥針及鸚鵡可供出售,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000 年0月間起,以社群網站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暱稱「 胡姵」、「錒胡」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分別與附表 所示之人聯絡,並佯以有減肥針或鸚鵡可供販售之詐術,而 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買賣減肥針或鸚鵡之合意,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胡珮鈴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胡珮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胡嘉豪、李依芯、廖庭疋、衷湋程、楊于瑢、蔡瑩盈 、連秀華、吳瑞蓮、蘇若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羅歆惠 、李金春、黃梅雅、蔡孟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12年度偵字第57713號偵查卷附: ⒈告訴人蔡瑩盈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轉帳交易明細頁 面截圖(第47頁)、(2)與暱稱「胡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第49至61頁)、(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第63至75頁) 。
⒉告訴人衷湋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89至97頁)、、(2) 「Fb防火長城」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第83至86頁)、(3 )中華郵政晶片金融卡影本(第99頁)、(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第101頁)、(5)與暱稱「胡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與暱稱「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03至107頁)。 ⒊告訴人廖庭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9至111、114至116頁)、(2 )與暱稱「胰妥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事本頁面截圖( 第117至139頁)、(3)與暱稱「林靜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140頁)。
⒋告訴人楊于瑢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3、167、171頁)、(2)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第168頁)、(3)與暱稱「胡姵」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第169頁)。
⒌告訴人李依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犯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9至195、199頁)、(2)轉帳 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李依芯)之存摺封面影本(第197頁)、(3)與暱稱「胡姵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201至211頁)。 ⒍告訴人胡嘉豪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3、235至247頁)、(2) 與暱稱「胡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頁面截圖(第219至233頁)。
⒎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戶名:胡珮鈴)112年5月21日至11 2年3月10日交易明細(第249至256頁)。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珮鈴)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5
7至281頁)。
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2年9月13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 12000258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83至2 94頁)。
⒑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 11082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歆惠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1日至112年8月14日存款交易 明細(第295至306頁)。
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2年8月31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 120002512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 珮鈴)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1日至112年8月14日存款 交易明細(第307至316頁)。
⒓中華郵政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金 春)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8日存款交 易明細(第343至345頁)。
⒔證人李金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 籍對照表:指認胡珮鈴(第359至365頁)。㈣、112年度偵字第54226號偵查卷附: ⒈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9734號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珮鈴)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63頁)。
⒊告訴人連秀華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影像清 單、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5至93頁)及其提出之(1 )轉帳交易明細(第99至107頁)、(2)與胡珮鈴(暱稱「胡 姵」)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09至143頁)。 ⒋告訴人吳瑞蓮遭詐騙相關資料:(1)連秀華之帳戶個資檢視( 第7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3 與164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與167頁)、(4)吳瑞 蓮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第169頁 )、(5)吳瑞蓮之網銀轉帳擷圖(第171頁)、(6)LINE對話 紀錄擷圖(第173頁)、(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 5至177頁)。
⒌衷湋程遭詐騙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21068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吳瑞蓮)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3至207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 01424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歆惠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1至220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2年12月27日合金東臺中字第 1120040594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珮 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5至231-1頁)。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74號偵查卷附: ⒈被害人蔡孟諭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與暱稱「胡姵」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5至63頁)、(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 截圖(第65、69至71頁)、(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陳玲瑤)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第67頁)、(4)內 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蘇若穎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1)暱稱「胡姵」、 「錒胡」之臉書頁面截圖(第79至80頁)、(2)與暱稱「錒胡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81至84頁)、(3)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至90 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11994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蔡孟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6日至112年5月30 日存款交易明細、IP登錄位置資訊(第111至12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 1402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玲瑤) 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 第129至133頁)。
㈥、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偵查卷附: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珮鈴 )112年2月17日至112年4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5至32頁) 。
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歆惠)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12日至112年6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第33至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人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告訴人胡嘉豪 、李依芯、廖庭疋、衷湋程、楊于瑢、蔡瑩盈、連秀華、吳 瑞蓮、蘇若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均係指稱自行於臉書社團中 表示欲購買減肥針或鸚鵡後,被告始以社群網站臉書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或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或由被告主動 以訊息私訊推銷減肥針或鸚鵡後,渠等始誤信被告有減肥針 及鸚鵡可供出售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出款項等語(見 偵57713卷第215頁、第183頁、第112頁、第77頁、第164至1 65頁、第45頁、偵54226卷第77頁、第152頁、偵42674卷第7 6頁),足徵被告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 為詐術之實施,堪認被告係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或LINE之私人訊息與告訴人等聯繫時,才向告訴人等佯稱可 出售減肥針或鸚鵡,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並無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犯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 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所犯法條,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詐欺財物,所為 上開9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一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私訊方式聯繫各該 被害人,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詐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所 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 見悔意,且與告訴人吳瑞蓮、李依芯、衷湋程、蔡瑩盈、胡 嘉豪、連秀華、蘇若穎等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3月15日 、同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9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然 尚未具體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已有詐欺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152卷第15至24頁),素行非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52卷第11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就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至9所示所處拘役刑 部分,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 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 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所處之 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8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即告訴人衷湋程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7713號)而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 利」 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 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 害人就全部 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 害人日後可循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 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 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 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犯罪行為人嗣 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犯罪行 為人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吳瑞蓮、李依芯、 衷湋程、蔡瑩盈、胡嘉豪、連秀華、蘇若穎等人調解成立( 另告訴人廖庭疋、楊于瑢因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 113年3月15日、同年3月28日及4月19日調解筆錄在卷足稽, 惟均尚未履行完畢,即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各該告訴人,是各 該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 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 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帳號 主 文 1 胡嘉豪 (112偵57713) 佯裝販賣鸚鵡 112年1月18日12時04分許,匯款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13日13時43分許,匯款2,000元) 胡珮鈴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誤載為胡珮鈴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13日13時43分許,匯款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28日12時04分許,匯款3,000元) 胡珮鈴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誤載為胡珮鈴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9時07分許,匯款4,000元 胡珮鈴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依芯 (112偵57713)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2年2月23日15時14分許,匯款4,500元 胡珮鈴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庭疋 (112偵57713)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2年3月15日13時28分許,匯款7,500元 胡珮鈴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衷湋程 (112偵57713)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2年3月16日18 時41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胡珮鈴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8日20時12分許,匯款9,000元 羅歆惠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楊于瑢 (112偵57713)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2年5月11日8 時45分許,匯款2,000元 胡珮鈴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瑩盈 (112偵57713)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2年5月11日17 時31分許,匯款1,500元 胡珮鈴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連秀華 (112偵54226)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2年3月31日13 時57分許,匯款7,000元 胡珮鈴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瑞蓮 (112偵54226) 佯裝販賣鸚鵡 112年4月19日23 時18分許,匯款1,000元 連秀華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連秀華稱欲還款,取得其帳戶之帳號後,詐欺吳瑞蓮匯款)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9日23時29分許,匯款1,080元 9 蘇若穎 (113偵7487) 佯裝販賣減肥針 112年5月24日10時6分許,匯款5,000元 蔡孟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珮鈴再指示蔡孟諭於112年5月24日12時13分許匯款3,400元至陳玲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胡珮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