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2號
TCDM,113,簡,34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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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華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1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華庭犯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華庭於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受僱擔任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之店員,負 責結帳、補貨、清點並保管收銀機內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輪值大夜班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前揭 門市,操作Famiport機台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繳費單,再以 櫃檯條碼機掃描單據上之繳費條碼,將實際上未收取現金之 虛偽資料共8筆,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 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儲值至「大老爺娛樂城」之博弈遊戲網 站虛擬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於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 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在前揭門市,將收銀機內由其所管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現金共39,522元取走,予以侵占入己。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紀華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卉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收銀機交接班表、 代收費用明細表、被告人事資料表、工作同意書、離職申請 書、111年11月排班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查被告於值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 腦,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 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則被告逾越授權 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 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取得免支付儲值 費用4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易卷第5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多次掃描繳費條碼,將虛偽資料輸 入電腦設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 ,亦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6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 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異,而無一定關聯性,且罪質亦非相同 。被告於本案已與告訴人陳卉萱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31、59頁),並有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81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易卷第43頁、簡卷第9頁),足徵被告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而有所悔意,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



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原有得易科 罰金之機會喪失,恐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 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以 電腦設備獲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 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破壞從事業務之人忠實誠 信關係,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侵占 之金額及所得利益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又考量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完 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59頁),暨參以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獲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益及現金共計84,522元(計 算式:45,000元+39,522元=84,522元),為其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 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列印時間 交易序號/ 訂單編號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6日 3時50分許 2Z000000000 3,000元 2 111年11月6日 4時15分許 2Z000000000 5,000元 3 111年11月14日 0時54分許 不詳 6,000元 4 111年11月15日 0時24分許 2BF00000000 3,000元 5 111年11月28日 2時11分許 2BS00000000 6,000元 6 111年11月28日 3時10分許 2BS00000000 5,000元 7 111年11月28日 5時29分許 2BS00000000 12,000元 8 111年11月28日 5時29分許 000002BS00000000 5,000元 共計:4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5日 2,730元 2 111年11月19日 11,882元 3 111年11月21日 24,910元 共計:39,5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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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