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9號
TCDM,113,簡,14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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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融



陳靖閎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1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昇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型號:iPhone SE)壹支沒收。
陳靖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型號:iPhone 6S)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扣得何昇融所有之 蘋果牌IPHONE 6S、IPHONE 13PRO手機各1支」更正為「扣得 何昇融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SE、IPHONE 11手機各1支」, 【「保力達」】更正為【「保力達」即詹宜臻】、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何昇融陳靖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昇融陳靖閎(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盧洸亦、詹宜臻及暱稱「即時樂」之人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確保告訴人吳簡伃 所交付之帳戶能使用,竟將告訴人拘禁於旅店房間內,剝奪 其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參以其等犯罪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何昇融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網咖店員、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訴字卷第76頁);被告陳靖閎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 從事租賃腳踏車公司員工、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第 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iPh one 6S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74、6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iPho ne 11手機、iPhone13 PRO手機各1支,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 有,然其等均供稱係為私人使用,而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本院訴字卷第63、7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手 機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靖閎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陳靖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第63頁),係屬被告陳靖閎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何昇融供稱:未領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何昇融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81號
  被   告 何昇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靖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B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簡伃(另案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於民國11 1年8月18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廣進財源」之成年人表示可以交出帳戶以賺取金錢, 因而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其所指示之不詳約定帳戶,並於111年8 月21日22時20分許,依指示將上揭第一銀行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網路銀行、手機、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攜至臺中市 ○區○○路0段0號「六號茶行」與何昇融及年籍不詳男子碰面 ,何昇融當場向吳簡伃收受前揭帳戶資料、SIM卡後,於翌 日(即22日)0時許,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米閣商旅8 18號房內,何昇融吳簡伃拿取上揭資料及手機SIM卡及第 一銀行網路銀行密碼後,將上揭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保力達」之人進行驗證銀行帳 戶是否仍可使用,經「保力達」插入吳簡伃之電話SIM卡, 登入吳簡伃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發現於111年7月18日,有 不詳帳戶分別匯款133萬8750元、64萬8720元至本案帳戶後 ,立即轉帳到其他帳戶,「保力達」懷疑吳簡伃於000年0月 間,已將本案帳戶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使用,要求何昇融對吳 簡伃進行看管。何昇融陳靖閎與盧洸亦(經警另案偵辦)



、「即時樂」、「保力達」,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將吳簡伃拘禁在該處看管,以此方式限制吳簡伃之行動自 由及離去現場。嗣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吳簡伃發現先前交 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跡敗露,憂心何昇融等人對其不利, 佯稱要使用手機與家人聯絡,嗣機報警,經警接獲報案,於 同年月22日22時10分許,至上揭旅館,當場逮捕何昇融、陳 靖閎,並扣得何昇融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6S、IPHONE 13PR O手機各1支、陳靖閎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6S、IPHONE 13PR O手機各1支。
二、案經吳簡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昇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其經由年籍不詳在TELEGRAM暱稱「湯米」之人在上揭時、地到第六茶館接告訴人,並向「保力達」、「即時樂」等人回復。再依「保力達」指示將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SIM卡、網路銀行密碼、SSL密碼、父母姓名及聯絡方式傳予「保力達」,但「保力達」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後,發現告訴人先前已將該帳戶交予另外詐欺集團,因而要求其將告訴人看住,其目的就是要取得告訴人之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再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陳靖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經由另案被告盧洸亦、即時樂通知其到現場顧告訴人,其目的就是要取得被害人之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再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簡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與TELEGRAM「廣進財源」聯絡,於上揭時間至第六茶館,與被告何昇融及年籍不詳男子見面,再至米閣商旅818號房,交出其存摺、SIM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後有包括被告何昇融陳靖閎及年籍不詳兩名男子看守,其嗣後藉故要打電話予家人,而趁機報警之事實。 4 被告何昇融所持用之IPHONE 6手機TELEGRAM與「保力達」、「接第一車主」、「即時樂」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何昇融依「保力達」、「即時樂」指示於上揭時間至第六茶館接告訴人,並確認告訴人手機號碼。嗣到米閣商旅818號房內,要求告訴人交出國民身身分證、存摺供拍照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SSL代號及其父、母電話、姓名等資料予「保力達」,經保力達取得告訴人之SIM卡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後,發現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數筆大額款項匯款後,立即領出,認為告訴人該帳戶先前已經交予其他詐欺集團,要求被告何昇融看住告訴人不讓其離去之事實。 5 米閣商旅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何昇融及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2日4時29分許,將告訴人帶到米閣商旅818室,同日15時30分許,被告陳靖閎進入接另案被告盧洸亦班,另案被告盧洸亦人離去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記事本內容擷圖各乙份 1.證明本案於案發現場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昇融陳靖閎之手機存內有與「保力達」、「即時樂」之對話,且明確將告訴人看住不能離開米閣旅館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 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 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 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 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 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 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何昇融陳靖閎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何昇 融、陳靖閎、另案被告「盧洸亦」、「保力達」、「即時樂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倫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上開手機4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2人於偵訊時自 承此次獲得報酬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被告2人犯 罪所得各2000元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對告訴人構 成詐欺罪嫌,惟告訴人於偵訊時履傳未到,於警詢時亦未提 供與「廣進財源」之對話紀錄,以證明其此次係為求職而來 。且依卷附經被告何昇融傳送予「保力達」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有關告訴人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父母姓名、電話等資料,顯示均係告訴人自行提供 ,又告訴人於前往臺中與被告何昇融見面時尚有另設約定帳 戶,而其帳戶於111年7月18日,有自其他被害人匯入石翰翔石翰翔涉犯詐欺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合作商 業銀行帳戶,再匯入告訴人本案帳戶138萬元、64萬元,立 即再轉出至其3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個、國泰世 華銀行1個)乙節,有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 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帳戶乃係人頭帳戶中之第 2層帳戶,且迄今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經「保力達」登入 告訴人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查覺此事後,認為告訴人先前已 將本案帳戶交付該帳戶予其他帳欺集團,始令被告何昇融不 要讓告訴人離去。足見告訴人應係受引誘,以高額報酬違法 要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帳戶將 被不法使用,應為告訴人所明知,復因同年7月交付本案帳 戶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使告訴人再次利用其帳戶換取金錢 ,已難認其有受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嗣後因遭被告何昇融 所屬詐欺集團發現才限制其自由。又本件尚未有新的被害人 匯款至該帳戶即遭警逮捕,則被告何昇融陳靖閎所為,尚 與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之法定構成要件有別,不能以該罪相 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間,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係同一案件,已為前開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何昇融陳靖閎於 通訊軟體LINE內所提及就收購其他人頭帳戶另犯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經警另案偵辦,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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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