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93號
TCDM,113,易,59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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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雅心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雅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雅心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受僱於中科物業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中科物業公司),在大學VIP會館(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擔任櫃臺行政秘書,負責代中科物業公司向 房客收取租金、押金、電費、水費、服務費等,本應交付予 中科物業公司,另代管理委員會向廠商收取販賣機廠商回饋 金、洗衣機零錢等,原本應交付存入至管委會帳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擅自將代收合計 新臺幣(下同)148萬7,146元(詳見附件),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中科物業公司於000年0月間察 覺有異,調取相關單據核算金額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科物業公司委由張崇哲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黎雅心業務侵占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張嘉恆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雅心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至44、60頁,本院卷第53、 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文川於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見他字卷第123至124頁),並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一 :大學VIP會館櫃台行政秘書每月工作項目影本、證二:112 年5月12日被告簽名確認核對帳目明細影本、證三:112年5 月12日被告簽名確認挪用公款及偽造文書金額明細影本、證 四: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及回執影本、附件一、二:被告侵 占告訴人房客繳納之租金、押金、電費、水費、服務費及代 班費明細2份、附件三:告訴人與管委會簽立之「大學VIP會 館委任管理維護合約書」、告訴人與委託人即訴外人劉志宏 簽立之「租賃住宅委託管理契約書」影本、附件四:被告侵 占管委會委託告訴人將洗衣機銀箱零錢、自動販賣機廠商交 付回饋金代為存入管委會農會帳戶明細、附件五:被告侵占 管委會委託告訴人代為匯款應付廠商款項明細、附件六:管 委會土銀現金收支表、管委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件七:被告侵占大學VIP會館 陳幼華房東委託告訴人代收房客繳納之電費、水費及租金明 細、附件八:被告侵占大學VIP會館陳幼菁房東委託告訴人 代收房客繳納之電費、水費、床墊差額及租金明細、附件九 :被告侵占告訴人舊戶續約繳納之續約保證金說明、大學VI P會館管理委員會收據影本、支出證明單影本、附件十:被 告侵占告訴人預訂新承租戶繳納之押金、代管服務費說明及 支出證明單、租賃合約書影本、刑事呈報狀暨檢附被告挪用 侵占公款金額明細表總表、被告簽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至17、19、21、23、25至29、33至35、35至5



7、59、61、63至64、65、67、69至77、79至115、125至127 、129、71至77及81及85及103及107及111頁),且經本院當 庭確認112年5月12日確認核對帳目明細影本、112年5月12日 確認挪用公款及偽造文書金額明細影本,其上確為被告所親 自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應認係實質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陸續將經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其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 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且本 身有正當及一定收入之工作,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 反惡意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就所經手管理之款項加 以侵占入己,侵占之金額高達148萬7,146元,顯然欠缺忠於 個人職務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人 代表人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最後一次調整還款日期,但若 同先前之情況一樣再跳票,請法官依法加以重判,不要給被 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不能每次答應的事最後都做不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慮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於偵查中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92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67至68頁),然事後 完全未為履行,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承諾將於113年4月15日 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爾後每月再給付3萬元至全數清償完 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到期竟完全未為給付,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考 量被告一再以口惠而實不至之方式刻意拖延,造成告訴人就 所受損害,遲遲無法獲得適當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獨自扶養3歲子女 、現在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3萬8,000元、經濟負擔較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取 得之148萬7,146元,屬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 憑(見偵緝卷第67至68頁),然被告迄今完全未依約定內容 履行,是就上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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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