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葉庭嘉因從事房仲業,需騎乘機車外出張貼廣告,亦因此屢 遭檢舉,其為規避罰責,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日,以黑色奇異筆在車牌上書寫之 方式,將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所懸掛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予以變造為EME-0827號車牌後, 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交由不知情之同事騎乘搭載 其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張貼廣告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詹秀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惟仍遭照相檢舉。嗣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主詹秀櫻接獲罰單後,委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之使用人林亭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詹秀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葉 庭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復有告訴代理 人林亭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可證,且有被告乘坐變造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張貼廣告之檢舉照片、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通知書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0、EML-0827號普通機車對照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騎乘懸掛變造為EME-0827號車牌之機 車搭載其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惜因告訴人詹秀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 未能調解成立,暨告訴人詹秀櫻所受之損害,又參酌公訴檢 察官就本案科刑之意見,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前無刑事前案記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斟酌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建請法院給予被告之緩刑條件等情。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
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所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並未扣案, 而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已將之變回正確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等語。堪認該車牌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