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勝
袁文偵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徐翊勝、袁文偵互相告訴傷害等案件, 公訴意旨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2人均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96號
被 告 徐翊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袁文偵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勝與王泓智為同事。因徐翊勝積欠王泓智借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未歸還,王泓智遂邀約其友人袁文偵一同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徐翊勝、王泓智任職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進行協商,徐翊勝於協商 時允諾於同年6月9日還款予王泓智。於同年6月8日,徐翊勝 要求袁文偵於隔日一同向其阿姨偽稱:投資還款,款項13萬 元云云。於同年6月9日晚間,徐翊勝撥打電話予阿姨後,由 袁文偵與阿姨對話時,袁文偵向阿姨表示徐翊勝係向王泓智 借款18萬元等語,徐翊勝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袁文偵左胸部,致袁文偵受有左胸側痛、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胸壁瘀血等傷害,袁文偵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徐翊勝左臉頰,致徐翊勝受有左側耳部瘀血、頭 部挫傷、左耳耳鳴、左耳耳膜紅腫、頭暈等傷害。嗣經民眾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文偵、徐翊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徐翊勝於警詢之供述。 訊據被告徐翊勝固坦承其等於上揭時地進行債務協商,並有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出手打被告袁文偵,是袁文偵自己捏造的等語。 2 被告兼告訴人袁文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訊據被告袁文偵固坦承其等有於上揭時地進行債務協商,並有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對被告徐翊勝出拳,應該是因為阻擋被告徐翊勝搶手機,被告徐翊勝才會受傷,其沒有打他耳朵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翊勝與其約定於112年6月9日還款,於當日其3人在被告徐翊勝住處樓下見面時,被告袁文偵向被告徐翊勝阿姨表示被告徐翊勝之欠款為18萬元,阿姨表示:「不是有先給你3萬元」嗎,被告徐翊勝不回答,其就至附近抽菸,因其有視障,不曉得被告2人互毆等情。 4 (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字第1120009735號函及所附被告袁文偵、徐翊勝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執行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臨床影像照片。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1)被告袁文偵於案發後隔日凌晨2時40分許至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檢驗受有上開傷害。 (2)被告徐翊勝於案發後隔日凌晨1時06分許至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檢驗受有上開傷害。 5 被告袁文偵提供之112年6月8日錄音光碟及譯文。 證明:於同年6月8日,被告徐翊勝要求被告袁文偵於隔日一同向其阿姨偽稱:投資還款,款項13萬元云云。 6 證人王泓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徐翊勝與證人王泓智自112年5月24日起商談還款事宜之經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