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30號
TCDM,113,易,23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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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聲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馨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清水店內,趁 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麗雅所管領放置在該 店陳列架上販賣之指甲油2罐、保濕淡紋霜1罐、淨白加倍組 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1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 在自己手中之折疊傘內,僅至櫃臺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 該店店長黃麗雅發覺商品短缺,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覺 上情,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麗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王



馨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5頁 ),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 至19、93至9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雅於警詢時之指 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7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同商品照片附卷可 按(見偵卷第13、14、39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5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 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 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寶雅公司之財產法益,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寶雅公司 和解,復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及將上開竊得之商品結帳 ,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 、21、55、137頁),及被害人寶雅公司所受之損害情形,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身心健康、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47、49至53頁),有被告及其配偶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 負擔證明卡影本、臺中市清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暨病歷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131頁),及其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寶雅公司和解,復已依和解 內容履行完畢,及將上開竊得之商品結帳之情,業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指甲油2罐、保濕淡紋霜1罐、淨白加倍組 1盒固未扣案,然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寶雅公司和解,且已 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及將上開竊得之商品結帳,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寶 雅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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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