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2號
TCDM,113,易,15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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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6時22分許,至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德安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德安分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之賣場,見賣場之工具區無店員看管而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竊取工具區 架上之鉗子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再接 續持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 為兇器使用鉗子1支,前往該賣場之家電區,見家電區亦無 店員看管而認有機可趁,即將筆記型電腦之防盜鋼索拔除, 徒手竊取家電區架上之宏碁牌AN000-00-000W電競筆記型電 腦(價值25,900元)、微星牌Thin GF63 12UCX-289TW電競 筆記型電腦(價值26,900元)各1臺,得手後,將上開2臺筆 記型電腦放入提袋內,未將上開竊得之鉗子1支及筆記型電 腦2臺結帳即行離去。嗣後甲○○在返回住處途中,將上開竊 得之鉗子隨手丟棄,上開筆記型電腦2臺則透過Facebook( 臉書)社群網站售予不詳之人,所得款項已花費殆盡。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且本院 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7至101、223、225頁、本院卷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德安分公司之安全課助理林民忠於 警詢時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3至136頁),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3張、被告搭乘統 聯客運班次翻拍照片及被告本人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比對圖共 7 張、遭竊電腦2 臺外盒照片及售價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5、145至183、189、 19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起訴書所犯法 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公訴人於犯罪 事實欄業已載明該竊取賣場內鉗子1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為達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竊取賣場內之  鉗子1支及筆記型電腦2臺,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 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 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於10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構成累 犯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 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後至 本案案發前,已多次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 本案被告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並 非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亦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 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稱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1,500元、家裡 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 警詢、偵查中均供稱:2台筆電各賣1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 101、22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2臺筆記型電 腦業經被告轉手變賣得款2萬元,自仍應依原物予以沒收, 是本案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 提袋雖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鉗子1支 2 宏碁牌AN000-00-000W電競筆記型電腦1臺 3 微星牌Thin GF63 12UCX-289TW電競筆記型電腦1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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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