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語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3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詩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 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 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進而對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6時2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圓 環西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子王○(103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王詩語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報酬。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18時 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雲霄」、「通匯-黃主
任」等帳號,向詹臣緯佯稱:可以投資運動彩券獲利,惟需 繳交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語,致詹臣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同年月16日16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詩語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臣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詹臣緯持用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儲字第1120189639號函 所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 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111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 異,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 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 告前揭素行。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 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本案帳 戶之前揭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又被告自 偵查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表示 無法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遭 詐騙之金額、所獲報酬、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金訴卷第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35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49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於本案中並非實際 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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