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徐坪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關於「(黃思嘉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思嘉受傷部分, 未就徐子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告訴,僅對徐子晴提起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之告訴;徐子晴對 楊乃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乃文撤回告訴,另由本院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
⒈被告徐子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55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886-NTE、327-GXQ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79、83頁)。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楊乃文、黃思嘉發生交 通事故,分別致楊乃文、黃思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後, 竟未再三確認楊乃文、黃思嘉之傷勢,即驅車離開現場,罔 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幸楊乃文、黃思嘉所受傷害非重,且 其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違失情節非重,惡性難謂重大; ⒉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楊乃文及黃思嘉調 解成立,楊乃文不向被告求償,並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撤回過 失傷害部分之告訴,黃思嘉亦向本院表示被告已履行調解條 件,即賠付新臺幣12萬元5,000元與予黃思嘉等情,有楊乃 文112年12月13日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9頁)、本院113年 1月9日以黃思嘉為通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黃思嘉113 年1月1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及本院113年4月18日以楊乃文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 黃思嘉固具狀撤回告訴,然其並未提起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 ,而所提告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為 非告訴乃論犯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本院卷第23、25、27 、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⒊關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待業中,生活靠家人扶助,未婚,無子女,無需 扶養之親屬等語(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其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以證其患有精神疾患(因 病情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本院卷第65、67 頁);
⒋復衡以被告於偵訊時自述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乃因其趕著上 課之動機(偵卷第103頁),暨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 良好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 之程度,並已與楊乃文、黃思嘉調解成立,應認其係一時短 慮致罹刑章;併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 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
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 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
⒊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⒋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71號
被 告 徐子晴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晴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經貿 一路往雷中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47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駛,適有未注意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楊乃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外 側快車道,致徐子晴騎乘上開機車先與楊乃文騎乘之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後,同向行駛之黃思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此閃避不及而撞擊楊乃文騎乘之上開 機車,致楊乃文、黃思嘉人車倒地,楊乃文因此受有下巴及 左足擦挫傷、疑似左肩及左大腿挫拉傷等傷害;黃思嘉因此 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黃思嘉受傷部分,未 據告訴)。詎徐子晴已駕車肇事致楊乃文、黃思嘉受傷,竟 未協助楊乃文、黃思嘉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逕自 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乃文、黃思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伊騎乘之機車把手與告訴人楊乃文騎乘之譏車把手發生撞擊之事實。惟辯稱:車禍是因為告訴人楊乃文變換車道不當撞到伊,伊不知道告訴人楊乃文等人有沒有受傷,沒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行車記錄器影片暨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楊乃文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告訴人楊乃文再與告訴人黃思嘉發生碰撞,被告未停留在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5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楊乃文受有下巴及左足擦挫傷、疑似左肩及左大腿挫拉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思嘉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根據行車記錄器影像始查獲之事實。 7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告訴人楊乃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自慢車道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黃思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子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