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宗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宗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史宗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 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 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良好。另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雙方均有 肇事原因等節。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58號
被 告 史宗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宗亮於民國112年3月5日13時35分(路口監視器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 甲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直行而行經逢甲路與逢甲路19巷路口 時,欲向左迴轉至逢甲路對向車道。適有古雯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逢甲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直 行而穿越上開路口。史宗亮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鋪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古雯芳發現史宗亮向左迴轉,為避 免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因而向右滑倒在地,受有右膝後十 字韌帶扯離性骨折、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右踝疑似骨 折等傷害。史宗亮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雯芳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 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視同於聲請時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宗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古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含光碟)、現場照片、案發後NGX-87
53號普通重型機車及056-GWR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告訴人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