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58號
TCDM,113,交簡,25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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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
95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依附表一更正、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時、修正後法律規定比較(即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點為民國111年2月16日 ,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 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 ,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 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此等修正係將「無駕駛執照」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 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⒉審酌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 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 廖俊豪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下同)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加重規定,雖未載於起訴書,但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 更正(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且被告知悉後,仍自白犯罪, 並願為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交易卷第117至119頁)等節,對 被告防禦權無影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 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規定要屬分則加重。又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有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害結果非輕,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減輕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前往現場,尚不 知被告,而被告即在事故現場,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 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者,形式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被告於訊問中,坦認本案未領有駕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他人犯 行,並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接受刑事裁罰(見本院交易卷 第118至119頁),節制司法資源耗損,合乎自首制度目的, 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參與道路交通,甚且有疏未注意交通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事,致告訴人周呈彥受傷, 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嗣後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 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151頁), 但於調解當日給付新臺幣4萬元,先部分彌補告訴人後,嗣 後卻未見給付其餘調解金之情形(見本院交易卷第173頁), 再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需 扶養之親屬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19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更正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節錄 更正後結果 位置 1 廖俊豪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時33分許 廖俊豪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時33分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43953號
  被   告 廖俊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豪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園路近西屯路之無 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無名巷與都會園路交岔路口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時,貿然左轉,適有周呈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該都會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煞避不及 而撞擊廖俊豪所駕駛汽車之前車頭,致周呈彥人車倒地後, 受有頭部挫傷、下肢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呈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周呈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周呈彥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呈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暨現場與現場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蔣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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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