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89號
TCDM,113,交簡,18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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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正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409號函暨所檢附之救 護紀錄表、護理紀錄及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 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嚴 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 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經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20003765號函 文記載: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因車禍至本院就醫,經診 斷為頸椎損傷併第5節處骨折及第4/5節脫位併四肢癱瘓,其 傷勢已達毁敗嚴重減損機能以及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等 語。該院112年11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409號函亦稱:告 訴人最近一次住院為112年5月29日至6月2日,目前上肢肌力 為3分,雙下肢為1分,仍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 語,此有上開函文在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交易字卷第89 頁)。準此,應足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已屬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7頁),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貿然闖越紅燈,進而與騎乘機 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 果,且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 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 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行銷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沒有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4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2年度偵字第14685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ER -789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八路快車道由三 甲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 丙○○騎乘牌照號碼G5N-7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景賢路外側車道由景賢六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遭乙○○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併第 5節處折及第4/5節脫位併四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指骨骨折、右腳踝 骨折暨胸椎第6、10、11節骨折之傷害,而達難治之重傷害 程度。
二、案經丙○○委任告訴代理人蘇奕全律師、陳思默律師鄭羽翔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丙○○診斷證明書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 在卷可稽。
二、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乙○○駕駛自 用小客車與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均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 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復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經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獲復「病人丙○○因車禍至 本院就醫,經診斷為頸椎損傷併第5節處骨折及第4/5節脫位 併四肢癱瘓,其傷勢已達毀敗嚴重減損機能以及重大不治難 治之重傷程度」,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 112000478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該院112 年5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20003765號函等附卷可憑。是被告



於事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肇事之交岔路口,當應遵守燈光 號誌,卻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率爾直行,致撞擊告訴 人車輛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復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於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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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