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35號
TCDM,113,交易,33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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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和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順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用不詳酒類或相類之物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 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 台灣大道2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通紅而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潘順和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順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 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後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 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造成交通往來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 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且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 每公升0.26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又被告本次酒 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並未浪費司法資源;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惡劣為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固非 無見,然依本院所見,刑之量處應以「犯罪情節為主,犯 後態度為輔」,被告於偵查中任意否認犯行,固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本次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 ,逾越法定成罪標準僅0.01毫克,應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 刑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無可採。
  2、末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 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 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1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宣告刑,然依上述說明,被告僅取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 而已,檢察官仍得於刑事執行程序中,審酌被告有無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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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